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6715号 原告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环路9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内勤。 被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博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晚21时,在丰台区右外大街二街南50米,原告单位司机***驾驶津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京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车辆追尾,造成被告车前面京XX出租车前部与原告车辆后部接触,原告车辆损坏。经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损失费100%。原告修车花费2880元,被告至今未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赔偿。另,我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用于车辆维修,应予扣除。 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晚21时10分,在丰台区右外大街二街南50米,原告单位司机***驾驶津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京XX号比亚迪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车前部与京XX号车后部相撞后,京XX号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告车前部损坏,原告车后部损坏。经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津XX号车送至天津市XX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车费288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其本人已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做为维修费用。经询问,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称上述1000元已用于支付修车费。 另查,原告联博公司系津XX号车车主。被告***系京XX号比亚迪车车主,该车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清单及发票、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联博公司的合理损失。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二千元。(其中,被告***已履行一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八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