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0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亨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信成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天元公司改制完成,转让联博公司股份可不经评估及审批程序是错误的。企业改制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其改制行为无效;《企业出售合同书》未经审批而无效且其自身存在无效的情形。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天元公司与天元亨公司之间股份转让合法错误。第三,原审判决对天元公司与天元亨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第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元公司即使存在改制行为,因工商登记未进行变更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卓信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十二份新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审法院未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1年1月8日,原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人民政府与天元公司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将镇办企业出售给天元公司,并约定了先售后股、资产重组的出售原则及评估价值、改制后的企业组成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虽天元公司未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企业性质已发生变化,其后天元公司与天元亨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此外,通过改制工作会议内容可以看出,天元公司与天元亨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在原大港区委的主持协调下进行的,并非完全是其二公司的协商结果。卓信成公司主张天元公司与天元亨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卓信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