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42547号
原告: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发施迈茨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尔公司)与被告益发施迈茨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迈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迈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期项目佣金4480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期项目佣金55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支付二期项目佣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海雷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雷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海雷沃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具体为:海雷沃公司与施迈茨公司(曾用名称为上海汇森益发工业炉有限公司)就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公司)预抽真空渗氮炉项目代理达成一致,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海雷沃公司为被告产品在该项目中的代理,被告按合同总额的9.5%向海雷沃公司支付佣金,同时另行口头约定被告以报销差旅费的形式向海雷沃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合同总额的1.5%,实际佣金总额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1%。《代理协议》同时约定,该项目分为两期,一期项目为两台设备,二期项目在三年内启动,二期项目佣金比例原则上维持不变。上述项目于2014年6月启动,通过海雷沃公司的努力,龙口公司最终选择了被告的产品。计划分两期购买4台相同的设备,一期采购两台,预计三年内再采购两台。一期项目两台设备,合同金额550万元,并且于2015年4月完成设备验收,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海雷沃公司支付佣金60.50万元。但被告向海雷沃公司支付了27万元,海雷沃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又向海雷沃公司的业务经理***个人账户支付差旅费70669.80元,但差旅费总额为115476.80元,现被告尚未支付的一期项目佣金为44807元。2015年9月,《代理协议》约定的二期项目启动,因一、二期设备完全相同,海雷沃公司进行一期项目工作时,就已经将二期项目所需主要工作全部履行完毕,二期项目无需再进行技术交流,也无需再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龙口公司仅需重复采购。但被告刻意隐瞒海雷沃公司与龙口公司签订二期项目买卖合同的事实。经了解,二期项目两台设备合同款为500万元,故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55万元。被告一直未向海雷沃公司支付上述一期欠付佣金和二期应付佣金。后续,海雷沃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给原告。2018年7月2日,海雷沃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予以拒收退回,后海雷沃公司又通过短信和邮件的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施迈茨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威尔公司所受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被告与海雷沃公司就《代理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情形海雷沃公司亦予以了确认。并且在海雷沃公司存续时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0日,施迈茨公司(曾用名称:上海汇森益发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海雷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龙口公司预抽真空渗氮炉项目(一期:两台)和今后二期项目(三年内启动,佣金比例原则上维持不变,具体可据今后项目合同额实际情况协商)。2、乙方负责向客户推荐甲方的产品,协助甲方进行前期技术交流、协调商务谈判和后续的验收及收款工作;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作。3、佣金为合同总额的9.50%。甲方取得该设备合同后,按用户给甲方支付合同款的相同比例支付佣金给乙方。乙方需要开具合法发票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施迈茨公司与龙口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合同金额为550万元。基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施迈茨公司向海雷沃公司支付了27万元,海雷沃公司向施迈茨公司提供了等额发票。
2016年2月25日,海雷沃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龙口公司预抽真空渗氮炉项目,施迈茨公司已向海雷沃公司支付佣金27万元,同时海雷沃确认施迈茨公司无需再支付剩余款项。
2018年5月20日,海雷沃公司与达威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海雷沃公司将基于与施迈茨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施迈茨公司应当向海雷沃公司支付的佣金(包括一期未支付佣金44807元以及全部二期佣金)产生的债权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达威尔公司。
海雷沃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庭审中述称,其向施迈茨公司寄送了金额为115
476.80元的相应差旅费票据,但现无法提供当时寄送的相关手续。同时***亦确认其并未见过后续施迈茨公司与龙口公司签订的相关设备合同。但认为海雷沃公司在一期项目时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后续项目的开展无需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但施迈茨公司仍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
另查,海雷沃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予以注销。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说明函》、***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威尔公司从海雷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对于达威尔公司所主张的一期项目未支付佣金44807元的债权问题,本院的意见为,达威尔公司所主张上述债权实际所指向的系施迈茨公司为海雷沃公司支付的差旅费用,且施迈茨公司亦不否认向海雷沃公司负有支付差旅费用的义务。但达威尔公司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上述未付差旅费用属于《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佣金范围,且对于该部分差旅费用的支出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海雷沃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出具说明函,确认施迈茨公司在支付27万元后,施迈茨公司无需再向海雷沃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在达威尔公司所受让的一期项目佣金的债权实际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对于达威尔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达威尔公司所主张的第二期佣金55万元的受让债权,本院的意见为,首先,在达威尔公司与海雷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于全部二期佣金的金额并未予以明确,故达威尔公司需就其主张的二期项目佣金的具体金额予以证明;其次,《代理协议》中仅就一期项目的设备采购情况进行了明确,对于后续项目的开展的具体内容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且后续项目开展的佣金比例根据协议的约定亦是不确定的。现达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海雷沃公司基于《代理协议》履行了在后续开展项目中相应的合同义务,且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施迈茨公司与龙口公司亦基于此份《代理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后续项目的开展,并签订了新的预抽真空渗氮炉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为设备数量为2台,合同总额为500万元)。同时,对于***认为海雷沃公司在一期项目后,无需在后续项目开展中履行合同义务的陈述,亦明显与《代理协议》中对于海雷沃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的约定相悖;第三,现达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在《代理协议》签订后,施迈茨公司与海雷沃公司就佣金比例问题进行了新的协商,由之前的9.50%变更为11%。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在达威尔公司不能证明海雷沃公司基于《代理协议》产生了后续具体项目的开展且其在后续项目中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现海雷沃公司向其转让的第二期项目的债权并不能确定,故达威尔公司以此向施迈茨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无债权基础,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原告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