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发施迈茨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

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益发施迈茨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5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有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发施迈茨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发施迈茨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迈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威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达威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达威尔公司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债权,系依据与案外人北京海雷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雷沃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海雷沃公司对施迈茨公司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双方曾口头约定并通过实际履行,确定真实的佣金比例。海雷沃公司促成施迈茨公司与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公司)就用户的预抽真空渗氮炉项目一期和二期分别签订合同并顺利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达威尔公司从海雷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并非真实存在,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尽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达威尔公司提供了其所能够提供的诸多证据,而案涉关键证据的原件既施迈茨公司与龙口公司就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所达成的合同以及相关的履行情况证明材料在施迈茨公司和龙口公司控制之下。应属于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的情形,但一审判决中对于施迈茨公司提交的“设备终验收移交书”等证据均未予以采纳,也未阐明证据未予采纳的理由,便直接认定了与达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反的事实。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法院也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时也应当根据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进行适当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在本案中施迈茨公司对达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采取一概否认的态度,一审判决中对于施迈茨公司未认可的证据材料也一律未予以采纳,忽视了达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基于常理也可以推定出属实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达威尔公司所主张的一期项目未支付佣金44807元并不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达威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北京东星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源公司)出具的《关于与上海汇森益发工业炉有限公司之相关事宜的说明》,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其所反映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施迈茨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海雷沃公司支付的27万元,2016年3月31日向东星源公司支付的219523元均属于施迈茨公司应向海雷沃公司支付的一期项目佣金。而《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佣金比例为9.5%,结合一期项目合同金额为550万元,如果仅按9.5%的比例计算佣金,应为52.25万元,超出施迈茨公司向海雷沃公司和东星源公司支付的金额的总和。施迈茨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向海雷沃公司业务经理***以差旅费报销形式支付的70669.8元的差旅费,另有44807元已提供票据但尚未支付,施迈茨公司实际向海雷沃公司以及海雷沃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佣金共计560192.8元,结合***与***的短信记录和电话录音、***与***的短信记录等达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施迈茨公司与海雷沃公司就佣金比例所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仅为《代理协议》约定的9.5%是不符合常理的,而该金额恰恰印证了实际约定的佣金比例为11%,即一期项目的佣金总额应为605000元,实付560192.8元,尚有44807元未支付。 三、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基础债权的二期项目佣金不存在的主要理由是无证据证明二期项目佣金的具体金额;《代理协议》未明确二期项目的开展情况,且对于二期项目的佣金比例约定不明;达威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雷沃公司就二期项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无证据证明有二期项目合同的存在。事实上,达威尔公司作为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促成作为委托人的施迈茨公司与龙口公司达成交易,虽然《代理协议》中约定多项义务,但是实际都是为了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而进行的具体细化的事项,并非独立的合同义务,只要主要义务得以实现,不应以居间人未完全履行这些细分事项就全盘否定居间人的义务的履行。在本案中,即便达威尔公司无法证明在二期项目中履行任何具体工作,鉴于二期合同确实订立并且已经顺利验收,应视为达威尔公司完成主要义务,有权获得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达威尔公司之所以未能掌握二期项目的详细情况,是由于施迈茨公司与龙口公司有意绕过达威尔公司订立合同,表面上看似乎并无不当,但无法掩盖施迈茨公司为了逃避支付佣金的恶意,有违基本的契约精神,而达威尔公司无法提供明确、直接的证据证明二期项目佣金的具体金额也正是由于前述情况导致的,施迈茨公司的恶意行为应当受到《代理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制,即便法院最终认定《代理协议》项下海雷沃公司确实未能就二期项目履行相关工作,该未能履行也是因施迈茨公司原因导致的,海雷沃公司的佣金损失应由施迈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达威尔公司所提交的***与***的电话录音、项目现场照片、二期项目设备终验收移交书等证据材料未予采信,是对证据规则的片面和僵化的运用,相应的事实认定也是不准确的。 施迈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威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迈茨公司支付达威尔公司一期项目佣金44807元;2.施迈茨公司支付达威尔公司二期项目佣金55万元;3.施迈茨公司向达威尔公司赔偿迟延支付二期项目佣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施迈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施迈茨公司(曾用名称上海汇森益发工业炉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海雷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龙口公司预抽真空渗氮炉项目(一期:两台)和今后二期项目(三年内启动,佣金比例原则上维持不变,具体可据今后项目合同额实际情况协商)。2.乙方负责向客户推荐甲方的产品,协助甲方进行前期技术交流、协调商务谈判和后续的验收及收款工作;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作。3.佣金为合同总额的9.50%。甲方取得该设备合同后,按用户给甲方支付合同款的相同比例支付佣金给乙方。乙方需要开具合法发票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施迈茨公司与龙口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合同金额为550万元。基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施迈茨公司向海雷沃公司支付了27万元,海雷沃公司向施迈茨公司提供了等额发票。 2016年2月25日,海雷沃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龙口公司预抽真空渗氮炉项目,施迈茨公司已向海雷沃公司支付佣金27万元,同时海雷沃确认施迈茨公司无需再支付剩余款项。 2018年5月20日,海雷沃公司与达威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海雷沃公司将基于与施迈茨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施迈茨公司应当向海雷沃公司支付的佣金(包括一期未支付佣金44807元以及全部二期佣金)产生的债权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达威尔公司。 海雷沃公司的业务经理***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向施迈茨公司寄送了金额为115476.80元的相应差旅费票据,但现无法提供当时寄送的相关手续。同时***亦确认其并未见过后续施迈茨公司与龙口公司签订的相关设备合同,但认为海雷沃公司在一期项目时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后续项目的开展无需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但施迈茨公司仍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海雷沃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威尔公司从海雷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对于达威尔公司所主张的一期项目未支付佣金44807元的债权问题,法院的意见为,达威尔公司所主张上述债权实际所指向的系施迈茨公司为海雷沃公司支付的差旅费用,且施迈茨公司亦不否认向海雷沃公司负有支付差旅费用的义务。但达威尔公司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上述未付差旅费用属于《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佣金范围,且对于该部分差旅费用的支出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海雷沃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出具说明函,确认施迈茨公司在支付27万元后,施迈茨公司无需再向海雷沃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在达威尔公司所受让的一期项目佣金的债权实际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对于达威尔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达威尔公司所主张的第二期佣金55万元的受让债权,法院的意见为,首先,在达威尔公司与海雷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于全部二期佣金的金额并未予以明确,故达威尔公司需就其主张的二期项目佣金的具体金额予以证明;其次,《代理协议》中仅就一期项目的设备采购情况进行了明确,对于后续项目的开展的具体内容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且后续项目开展的佣金比例根据协议的约定亦是不确定的。现达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海雷沃公司基于《代理协议》履行了在后续开展项目中相应的合同义务,且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施迈茨公司与龙口公司亦基于此份《代理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后续项目的开展,并签订了新的预抽真空渗氮炉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为设备数量为2台,合同总额为500万元)。同时,对于***认为海雷沃公司在一期项目后,无需在后续项目开展中履行合同义务的陈述,亦明显与《代理协议》中对于海雷沃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的约定相悖;第三,现达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在《代理协议》签订后,施迈茨公司与海雷沃公司就佣金比例问题进行了新的协商,由之前的9.50%变更为11%。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在达威尔公司不能证明海雷沃公司基于《代理协议》产生了后续具体项目的开展且其在后续项目中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现海雷沃公司向其转让的第二期项目的债权并不能确定,故达威尔公司以此向施迈茨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无债权基础,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达威尔公司的债权系受让自海雷沃公司,达威尔公司上诉要求施迈茨公司支付一期项目剩余佣金和二期项目佣金,达威尔公司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期项目尚有剩余佣金未付以及海雷沃公司已履行二期项目居间服务。海雷沃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向施迈茨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中,已确认施迈茨公司无需再向海雷沃公司支付剩余佣金。现达威尔公司上诉要求施迈茨公司支付一期项目剩余佣金,但其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说明函内容,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施迈茨公司与海雷沃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海雷沃公司的居间义务包括向客户推荐施迈茨公司的产品,协助施迈茨公司进行前期技术交流、协调商务谈判和后续的验收及收款工作。该协议虽载明二期项目的佣金比例原则上维持不变,具体可据项目合同额实际情况协商,但达威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期项目中履行了上述居间义务。达威尔公司以其促成施迈茨公司与客户就一期项目达成合作为由,认为只要施迈茨公司与客户此后存在二期项目合作其就当然应该获取二期项目的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其关于支付二期项目佣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7元,由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