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有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益发施迈茨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益发施迈茨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迈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威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北京海雷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雷沃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协议》虽载明二期项目的佣金比例原则上维持不变,具体可据项目合同额实际情况协商,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期项目中履行了居间服务,申请人以其促成被申请人与客户就一期项目达成合作为由,认为只要施迈茨公司与客户此后存在二期项目合作其就当然应该获取二期项目的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完成主要义务,有权获得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二)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客户公司现场视频录像未组织案件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且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均未予答复及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三)二审法院认为海雷沃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说明函中,已确认被申请人无需再向海雷沃公司支付剩余佣金,申请人上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期项目剩余佣金,但其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说明函内容,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施迈茨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海雷沃公司并没有参与所谓的二期项目,亦未提供居间服务,判决驳回达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达威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达威尔公司的债权系受让自海雷沃公司,现达威尔公司要求施迈茨公司支付一期项目剩余佣金和二期项目佣金。海雷沃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向施迈茨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中,已确认施迈茨公司无需再向海雷沃公司支付剩余佣金。故达威尔公司要求施迈茨公司支付一期项目剩余佣金,缺乏证据证明。施迈茨公司与海雷沃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海雷沃公司的居间义务包括向客户推荐施迈茨公司的产品,协助施迈茨公司进行前期技术交流、协调商务谈判和后续的验收及收款工作。该协议虽载明二期项目的佣金比例原则上维持不变,具体可据项目合同额实际情况协商,但达威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期项目中履行了上述居间义务。达威尔公司以其促成施迈茨公司与客户就一期项目达成合作为由,认为只要施迈茨公司与客户此后存在二期项目合作其就当然应该获取二期项目的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达威尔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显然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达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达威尔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有新证据提交,亦未申请二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驳回达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达威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威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