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鲁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425民初2059号 原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市鲁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后坂洋3号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34BRRU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鲁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鲁亚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工资2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鲁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同村老乡关系,二人长期共同从事泥水装修工作。2021年1月,***、***经房产中介人员介绍,与鲁亚公司的股东***、***相识。因鲁亚公司、***、***承包了位于大田县××路××小区××幢××室××幢××室××房屋的装修工程,故雇佣***、***从事上述房屋的泥水装修工作。经双方协商,每套房屋的泥水工钱是16000元,如有增项另外计算。***、***于2021年1月13日进场装修,于2021年5月底完成上述两套房屋的泥水工程。经结算,两套房屋应付工资总额3630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2130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7月19日,***出具一份欠薪证明给***、***,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工资21100元(经协商后,***、***同意减免201元)。尔后,***、***多次向***、***催讨,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认可尚欠***、***劳务工资21100元。 鲁亚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薪证明一份,拟证实鲁亚公司、***、***雇佣***、***从事房屋泥水装修工作,经结算鲁亚公司、***、***尚欠***、***劳务工资21100元,***为此出具了欠薪证明给***、***予以确认。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实鲁亚公司股东为***、***。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页,拟证实***、***按照***的要求完成房屋泥水装修,并向***催讨工资。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实***、***完成房屋的泥水装修工作后向***催讨工资,***共计支付15000元给***。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鲁亚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证据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在***、***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从事泥水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按套计算,增项另行计算。期间***、***共计从事两套房屋的泥水劳务工作,加上做水池等增项工作,总计劳务工资为36301元(***XX幢XXXX室17640元、***XX幢XXX室18661元),期间***多次向***、***催讨欠款,***共计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给***,余款21100元未支付。2021年7月19日,***出具一份欠薪证明给***、***,主要内容为:***尚欠***、***在大田县××幢××室××幢××室房屋的装修工程款21100元。出具欠薪证明后,***、***均未再付款,***、***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与***、***之间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支付劳务工资21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要求鲁亚公司对上述尚欠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鲁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211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