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81民初429号
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金塔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1423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支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581061905970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电费263,425.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口头达成了《电力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供应及相关服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和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电力服务费用。合同初期,被告尚能按时支付费用。然而,截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电力服务费用共计263,425.7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2年度姚庄村电费欠费明细1张;2、2003年度姚庄村电费欠费明细1张;3、2004年度姚庄村电费欠费明细1张。证明目的:①截止2001年度,被告欠付电费135,132.61元未付。②2002年度内,被告处共产生电费214,871.3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44,997.9元,结合2001年度结转,截止2002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电费205,006.04元未付。③2003年度内,被告处共产生电费92,919.6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4,500元,结合2002年度结转,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电费273,425.72元未付。④2004年度,因被告已经停止用电,且尚欠付电费273,425.72元未付,原告扣除电费押金1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63,425.72元未付。
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作出,且最后一笔服务费的产生系2004年12月31日,距原告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5年1月1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不应予支持。
第二组证据:1、2002年度转账凭证及电费结算单26张;2、2003年度转账凭证及电费结算单4张。证明目的:①2002年年度内,被告共计产生电费214,871.33元。②2003年年度内,被告共计产生电费92,919.68元。
被告质证: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系原告方单方作出,该电费结算单,用户签字处均为个人,无被告方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被告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对原告所提出的服务费进行结算。该电费结算单统计年限为2003年度,距原告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5年1月1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不应予支持。
原告质辩:1.2002年-200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电费是真实发生的,被告可与其财务会计账簿进行核对。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电力服务关系。2.第二组证据中的***、***、***均系被告处的电工且***曾担任被告处副村长一职,故三人的签字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有权限与原告进行结算。3.对于被告所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已超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故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所称该服务费用产生于2004年12月31日,但本次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5年1月16日,已超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并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可以看出,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即使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也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二、其他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另行发表。事实方面,经我们了解,原、被告从未达成有关的服务合同。综上,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已超,已丧失胜诉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至2004年,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用电服务。现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欠付电力服务费用263,425.72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1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用电服务,有被告相应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方主张最后一次供电结算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也未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其应当自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04年12月31日起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1元,减半收取2,625.5元,由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