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81民初270号
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金塔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1423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薛曲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薛曲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581059689201X。
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薛曲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薛曲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电费3351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口头达成了《电力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供应及相关服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和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电力服务费用。合同初期,被告尚能按时支付费用。然而,截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电力服务费用共计33516.6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04年度薛曲村电费欠费明细1张。证明目的:1、截止2003年度,被告欠付电费38516.67元未付;2、2004年度,因被告已经停止用电,且尚欠付电费38516.67元未付,原告扣除电费押金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33516.67元未付。
被告质证:没见过,不认可。根本不存在欠付的电费的事实。这是原告电脑上的财务记账记录,系原告单方出具,证明不了被告欠付原告电费的事实。且2003年的电费记录,至今已达20多年,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薛曲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服务合同关系,既无口头约定,也无书面合同。2.1994-2025年,已经达21年,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电费的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要过任何费用。我在村上任职自94年开始,我从未见过原告向我们村要过什么费用。村里的财务我查了,也无任何支付记录。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薛曲村村民委员会欠付电力服务费用33516.68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单系单方作出,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