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家住陕西省商南县,现住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金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142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82元;被上诉人以伤残津贴7170.53元/月、生活护理费2784元/月的标准向上诉人按月足额支付(伤残津贴2023年1月1日付至上诉人60周岁。生活护理费自2021年9月4日付至上诉人去世),截止2024年4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共计81923.91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025.94元(按照16个月标准支付);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存在的严重错误均为作出任何处理和评价,刻意回避核心问题,上诉人初次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但被上诉人直接向陕西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用人单位是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而初次鉴定的申请主体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井并非上诉人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但上诉人两次受到鉴定结论均由被上诉人转交,且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严重超期启动再次鉴定程序;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本案的公平公正,确定该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采信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为了便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曾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收询问,但一审法院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且在一审判决中完全没有提及对案涉鉴定结论的评价和处理;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清上诉人客观工资标准这个事实,没有依法查清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事实,该事实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漠视上诉人基本权利,遗漏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月支付尚未发放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和采信双方的证据材料,没有认真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上诉人受伤程度十分严重,完全符合“双手功能完全丧失”的工伤二级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二级的法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从维护重度伤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公正裁决等。 被上诉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业是答辩人分公司,且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其一直在象山矿井工作,案涉工伤事故也发生在象山矿业工作期间,象山矿业作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申请鉴定并无不当;答辩人是整体参加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行业,按照《陕西煤业集团有责任公司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初次鉴定是向陕西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不是上诉人所称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结论也是由工伤保险经办中心送达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通知工伤职工,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后,答辩人也在期限内递交了资料,故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从法规之间协同适用、立法变迁的角度,用人单位应当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答辩人依法代扣代缴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照16个月标准补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月按照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各项福利待;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应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82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伤残津贴7170.53元/月、生活护理费2784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每月按时足额支付,截至2024年4月被告应向原告补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共计81923.91元(伤残津贴自2023年1月1日付至原告60周岁,生活护理费自2021年9月4日付至原告去世);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026.94元(按照16个月标准支付);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5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掘进工。2021年9月4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5天,被诊断为:1.右上臂完全离断;2.左前臂开放性多发骨折;3.开放性左尺骨粉粹性骨折;4.开放性左臂桡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11月11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编号(2021-M15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12月23日,陕西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直劳鉴(2022)MG17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配义肢。”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23年10月24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劳鉴(2023)MZ-0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部分生活自理依赖。”此后,原告向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898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每月足额支付伤残津贴7170.53元(自2021年9月4日至申请人60周岁按月支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每月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35.92元(自2021年9月4日至2023年10月24日已达25个月,按照最高24个月支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每月足额支付生活护理费2784元(自2021年9月4日按月支付)。2024年5月30日,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韩劳人仲案字[2024]第102号裁决书,裁决主文: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4年2月27日,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16元,并从2023年1月至11月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922元、护理费2784元,从202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922元、护理费2274.9元,且已支付原告***1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其系二级伤残且月平均工资为8435.92元为由请求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补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二级伤残且月平均工资为8435.92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和争议焦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应为二级伤残,并且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二级伤残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相关待遇。二、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9页,证明目的: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工伤相关费用中,扣除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其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自行委托,该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韩城矿业象人发(2019)45号文件、2020年10月-2021年6月、8月职工奖金发放表及明细;2、韩城矿业司(2021)291号文件、3、韩城矿业人发(2011)142号文件。证明目的:韩城矿业司(2021)291号文件证明2021年8月工资差额4600元其中600元是奖金,4000元是2021年1月-8月每个月增加的500元保障工资。韩城矿业象人发(2019)45号文件证明2020年9月-2021年8月差额600元是安全奖,每个月不固定发放,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决定,600元的发放范围是出勤达到制度工作日22天左右,才发安全奖。韩城矿业人发(2011)142号文件证明不下井或下井工作时长不满4小时不发放井下工作津贴,按照该文件规定***的班中餐、井下工作津贴、夜班津贴在停工留薪期间不应发放。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三份文件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文件,上诉人也没有经过培训学习,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不予评价,证明目的不认可,奖金、津贴都是工人工资的组成部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应按照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伤后的相关待遇,该证据亦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安全奖没有在被上诉人办理社保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把安全奖和应发待遇扣掉属于违法。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以上证据,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补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发生工伤,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对以上款项数额的异议,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问题,且依据“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单位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补充支付一次性上诉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四级伤残等级是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应当认定为二级,但伤残等级依法由专门设置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上诉人主张应予以调整,无法律依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依法予以延长,关于上诉人受伤前工资福利待遇的认定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管理规定,井下工作津贴、工作餐费补助和工作安全奖的发放为被上诉人用人和经营管理、薪酬管理中附工作条件的支付部分,亦是用工单位的经营管理的必要和保障,故对被上诉人依照工伤前12个月实际发放工资扣减该部分的工资数额6248元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发放78947.78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