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831号
原告:郭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
被告: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匡城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某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拖欠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被告某建工公司代理人,参与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工程招标事项。并经被告某建工公司汇给被告某新能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中标后,于2018年12月签订《多晶硅一期循环水及废水处理管道设备保温建设施工合同》。按照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向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投标保证金为被告某建工公司并非原告本人,保证金未退还是我方与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因判决未作出,所以未退还。根据双方的约定,退还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工公司辩称,1.通过(2023)新23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系由郭某联系施工项目,在确定施工项目后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被告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郭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郭某,郭某通过答辩人的账户向某新能源公司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是郭某实际支出;2.2018年10月29日我公司已经按照郭某要求将投标保证金50,000元支付至某新能源公司,现我公司未收到某新能源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向郭某支付投标保证金。综上,应当驳回郭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3)新23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
被告某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说明保证金是原告本人缴纳。
被告某建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回单、付款说明、竣工验收单、维修应付单、汇总表、预算书、结算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各1份、退回保证金的申请1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新能源公司没有向我退还保证金。
被告某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是被告某建工公司缴纳,退还也应该给被告某建工公司,不应该退还给原告。
被告某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退回保证金申请、电子回单无异议、工程维修应付单、汇总表、预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因我公司未参与施工,对以上证据不清楚,不予以质证,对支付款项说明没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证明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建工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23)新23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1份,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郭某,被告某建工公司仅是挂靠单位,我公司没有实际占有投标保证金,没有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
原告郭某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某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说明是原告本人缴纳的保证金。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5日,某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新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一线1.5万吨/年多晶硅循环水及废水处理管道设备保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某建工公司签章处加盖“某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为原告郭某。该合同承包范围为循环水及废水处理、冷冻站、制氢车间管道设备保温,保温防腐标准施工执行验收,具体工程量以现场确认为准。甲供材范围中,保温棉、外护板由发包人供应不计入合同总金额。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根据实际需要,发包人有权对合同工期予以调整,届时以发包人正式盖章的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预估总金额为300,000元,工程款按工程月进度付款。其中进度款约定为:每月按发包人统一规定时间承包人按相关要求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并同步上报当月工程进度预算书(含相关变更及现场签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进度预算书后7日内核对,核对无误后支付至70%;结算款约定为:每单位工程完工且资料完整交付发包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阶段结算书后7日内核对,结算完毕期限以双方签署的结算文件日期为准,双方核对无误后向承包人支付至85%;审计款约定为:自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双方办理完竣工阶段结算之日起,发包人根据工作安排,拟派发包人集团审计部或集团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审计确认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于审计完毕且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金额中包括风险范围,包含市场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上涨等所有风险。固定单价中约定:保温棉制安350元/立方、冬施费50元/立方、外护板制安22元/立方、冬施费4元/立方、法兰阀门保温外护120元/个、保温棉拆除130元/立方、外护板拆除11元/平方。合同另约定相关费用计取执行标准。
2018年10月29日,某建工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记录附言为:投标保证金。2021年5月24日,某建工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出具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申请,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贵公司汇去投标保证金50,000元整。当年中标合同名称《循环水及废水处理管道设备保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4月18日完成验收。因为一直未能取得新的工程项目,特申请退回投标保证金。
2022年4月29日,郭某起诉某建工公司及某新能源公司,案号为(2022)新2327民初1095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410.1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961.11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所有款项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某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新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一线1.5万吨/年多晶硅循环水及废水处理管道设备保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同上。案涉项目竣工后,某建工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23,48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新能源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某建工公司支付了156,436元工程款。该案另查明,郭某与某建工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挂靠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前,先由郭某具体联系施工项目,在确定施工项目后,因郭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借用某建工公司资质,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某建工公司在收到某新能源公司支付156,436元工程款后,按照郭某要求,又将该电汇工程款背书给河南某源亿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该案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305,846.18元,案涉工程项目已付款为156,436元。某新能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交付使用。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郭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系由郭某联系施工项目,在确定施工项目后,借用某建工公司资质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郭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据此,某新能源公司对郭某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此时合同真实的缔约人是郭某与某新能源公司。郭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某建工公司名义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郭某当张案涉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郭某与某新能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305,846.18元,案涉工程项目已付款为156,436元,经确认某新能源公司应向郭某支付工程款61,848.28元(305,846.18元-已付款156,436元-甲供材84,822.5元-水电费2,739.4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郭某主张某新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郭某提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及某新能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交付使用,故本院确认某新能源公司应以款项61,84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倘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审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郭某工程款61,848.28元,并以款项61,84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郭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本院(2023)新2327民初1095号及(2023)新23民终999号判决查实,郭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某建工公司名义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郭某、某建工公司及某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郭某主张其为施工涉案工程向某新能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郭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通过某建工公司已向某新能源公司缴纳保证金,某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某建工公司同意由郭某主张涉案投标保证金,该公司不再主张,现郭某作为实际的合同缔约人,主张某新能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新能源公司辩称郭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投标保证金系被告某建工公司缴纳,其与被告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因判决未作出,所以未退还保证金,某新能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郭某另主张某新能源公司承担投标保证金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则被告某新能源公司应当在12月20日之前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按时返还给郭某造成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郭某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付款责任,某建工公司将保证金转至某新能源公司账户,郭某主张某建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82.6元,减半收取641.3元,由被告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