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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X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新疆X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3493号 原告:衡水X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X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正橡公司)与被告新疆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正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正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78l7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7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多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备品备件及其他产品,双方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202l年、2022年期间,被告欠付原告l1份采购合同的货款,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应收账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22年7月25日后未再支付剩余的货款,欠付金额合计1,437,817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审理,请求支持为盼。 被告X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节点款项的支付条件,目前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到货款、安装调试运行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支付。因原告设备调试验收未完成。因此到货款安装调试运行款不应予以支付。另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次日起,因设备并未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因此质保期未开始起算,质保金也不应予以支付。2.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设备验收无法进行,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X正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JWCC200421083001X备件采购合同、发票,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种规格的绝缘套,合同价税合计975,560元,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10%,2021年8月30日双方签约,2022年3月10日到货,同年3月被告签收,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2021年12月22日,被告两笔转账支付货款共计878,004元,尚有质保金97,556元未清偿,签收至今已两年八个月,质保期已满。 2.编号JWCC200321100100X备件采购合同、发票,招商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胶垫片,合同价税合计120,750元,约定质保期1年,质保金10%,2021年10月1日签约,同年11月26日签收货物,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分三笔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08,675元,尚有质保金12,075元未清偿,签收至今已3年两个月,质保期已满。 3.编号GSBC201421101200X设备采购合同、发票、招商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软连接备件,合同价税合计264,500元,约定质保期1年,质保金10%,并扣留40%的安装调试费。2021年的10月15日签约,2021年的11月4日实际到货,同年11月15日至12月10日分四次签收,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分两笔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08,700元,尚有质保金26,450元和安装调试费79,350元未清偿,签收至今已两年11个月,安装调试和质保期均已超期。 4.编号MC651122030401X设备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绝缘套,合同价税合计132,000元,约定质保期1年,2022年3月1日签约,2022年5月20日到货,同年6月2日签收,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全额未清偿,签收至今已两年五个月,质保期已满。 5.编号MC651122031703X设备采购合同发票、招商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八个规格的防爆挠性管,合同价税合计99,300元,约定质保期1年,2022年3月11日签约,同年4月7日到货,同年4月8日签收,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202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6,900元,余款92,400元未清偿,签收至今已两年七个月,质保期已满。 6.编号MC651122071402X的采购合同及发票,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七个规格的金属软管和弹性胶圈,合同价税合计76,680元,约定质保期1年,质保金10%,2022年7月14日签约,同年8月13日到货并签收,因被告未接收弹性胶圈,从供货单上扣除了31,800元,被告尚欠货款44,88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未清偿货款,签收至今已两年三个月,质保期已满。 7.编号MC65112072505X备件采购合同及发票、招商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七个规格的金属软管,合同价税合计133,480元,约定质保期1年,2022年7月25日签约,2022年12月26日到货,同年12月29日签收,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2022年8月15日被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40,040,余款93,436元未清偿,签收至今已过两年,质保期已满。 8.编号MC65112206270526采购合同的发票、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三个规格的绝缘套,合同价税合计826,800元,约定质保期1年,2022年6月27日签约,2023年的3月1日到货,同年的3月15日签收,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本合同全额未清偿。签收至今以已1年7个月,质保期已满。 9.合同号为MC65112208260534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软管,价税合计4,50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开具发票,被告全额未清偿。 10.合同号MC65112206240495的发票、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软管,价税合计17,030元。2022年11月20日开发票,2022年7月13日到货,同年7月20日签收,被告全额未清偿,质保期已满。 11.合同号MC65112208090205的发票、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缠绕垫和金属软管等产品,价税合计11,340元,2022年11月20日开发票,2022年8月11日到货并签收,被告全额未清偿,质保期已满。 1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被告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签订过纸质版合同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只有发票的第9份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后,再予以确认。保全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全行为是由原告自行作出的,其理应为自己的保全行为承担相关费用。通过原告所提交的到货验收的相关资料,可以反映出原告在部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于该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X公司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对上述证据除第9份证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第9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8月30日,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约一份编号为JWCC20042108300107备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税合计975,560元,到货验收款:乙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运至甲方现场,并在交货时将相关单据一并交付,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受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90%货款,质保金为总合同10%,质保期为1年。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就合同项目货物完成到货,被告X公司于3月30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X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两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878,004元,尚欠质保金97,556元。 二、2021年10月1日,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约一份编号为JWCC20032110010033备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税合计120,750元,到货验收款:乙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并在交货时将相关单据一并交付,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受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90%货款,质保金为总合同10%,质保期为1年。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就合同项目货物完成到货,同日被告X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X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8,675元,尚欠质保金12,075元。 三、2021年10月15日,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约一份编号为GSBC20142110120004备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税合计264,500元,到货验收款:乙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并在交货时将相关单据一并交付,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90%货款,质保金为总合同10%,质保期为1年。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就合同项目货物完成到货,被告X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X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8,700元,尚欠质保金26,450元和安装调试费79,350元。 四、2022年3月1日,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约一份编号为MC65112203040103备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税合计132,000元,到货验收款:乙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并在交货时将相关单据一并交付,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90%货款,质保金为总合同10%,质保期为1年。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就合同项目货物完成到货,被告X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X公司未支付货款。 五、2022年3月11日,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约一份编号为MC65112203170366备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税合计99,300元,到货验收款:乙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并在交货时将相关单据一并交付,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90%货款,质保金为总合同10%,质保期为1年。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就合同项目货物完成到货,被告X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已于2022年6月7日、10月20日全额开具发票。被告X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900元,尚欠92,400元。合同约定收到100%全额发票无误后支付相应货款,未提供全额发票有权拒绝相应的货款。 六、2022年7月14日,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约一份编号为MC65112207140278备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税合计76,680元,到货验收款:乙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并在交货时将相关单据一并交付,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90%货款,质保金为总合同10%,质保期为1年。除31,800元的弹性胶圈,其余合同项目货物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2年8月13日完成到货,同日被告X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已于2023年2月10日全额开具发票,被告X公司尚欠货款44,880元。 七、2022年6月27日,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约一份编号为MC65112206270526备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税合计826,800元,到货验收款:乙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并在交货时将相关单据一并交付,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90%货款,质保金为总合同10%,质保期为1年。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就合同项目货物完成到货,被告X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前开具100%全额826,800元的发票,被告X公司未支付货款。 八、2022年7月25日,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约一份编号为MC6511207250519备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税合计133,480元,到货验收款:乙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并在交货时将相关单据一并交付,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90%货款,质保金为总合同10%,质保期为1年。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就合同项目货物完成到货,被告X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X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0,040元,尚欠93,436元。 九、原告X正橡公司出示发票一份,主张与被告X公司口头达成MC65112208260534备件采购合同,价税合计4,500元,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开具了发票,主张被告X公司未全额清偿货款。 十、2022年11月20日,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合同约定价税合计17,030元。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就合同项目货物完成到货,被告X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X公司未支付货款。 十一、2022年11月20日,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合同约定价税合计11,340元。原告X正橡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就合同项目货物完成到货,同日被告X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X公司未支付货款。 庭审中,关于第九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X正橡公司陈述,双方之间送货是通过送货单上盖章的形式确认,由新疆X悦达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送货,但部分产品因被告临时急用,原告方通过顺丰快递,当时顺丰快递没有返单,但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本院释明原告X正橡公司可于2024年11月25日前补充相应证明材料,但原告X正橡公司未按期提交证据。另原告X正橡公司主张被告X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42,323元,被告X公司提出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2024年11月25日前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本院认为,除原告X正橡公司主张的第九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外,原告X正橡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订其他十份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第九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庭审中,原告X正橡公司仅仅出示发票一份,主张其与被告X公司口头达成MC65112208260534备件采购合同,价税合计4,500元,被告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释明原告X正橡公司可于2024年11月25日前补充相应证明材料,但原告X正橡公司未按期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X正橡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无法形成完整的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原告X正橡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公司与被告X公司之间存在4,500元的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其他十份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庭审中原告X正橡公司出示的十份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X正橡公司供货金额共计2,625,640元(975,560元+120,750元+264,500元+132,000元+99,300元+44,880元+133,480元+826,800元+11,340元+17,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正橡公司依据付款凭证主张被告X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92,323元(含50,000元的承兑),被告X公司提出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本院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192,323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1,433,317元(2,625,640元-1,192,323元)。被告X公司辩称,到货款、安装调试运行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安装完毕,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支付,因原告设备调试验收未完成,到货款、安装调试运行款不应支付;另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次日起,因设备并未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因此质保期未开始起算,质保金也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供应的产品为绝缘套、胶垫片、金属软连接管等,系设备的附件消耗品,并非工业设备主体,被告X公司主张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显然加重了原告X正橡公司的责任。同时,设备附件消耗品的使用方是被告X公司,调试验收的主动权在于被告X公司,原告X正橡公司不能左右被告X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活动。且原告X正橡公司供应的绝缘套等附件消耗品X公司已正常使用,被告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X正橡公司主张被告X公司支付货款14378l7元中的1,433,3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X正橡公司主张被告X公司自2022年7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编号为JWCC20042108300107的合同,价税合计975,560元,2022年3月10日到货,质保金10%,质保期1年,即2023年3月10日质保金97,556元到期。被告X公司至今未付清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公司应当以质保金97,556元为基准,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编号为JWCC20032110010033的合同,合同价税合计120,750元,2021年11月26日到货,质保金10%,质保期1年,即2022年11月26日质保金12,075元到期。被告X公司应以质保金12,075元为基准,自2022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编号为GSBC20142110120004的合同,合同价税合计264,500元,2021年11月4日到货,质保金10%,质保期1年,尚欠质保金26,450元和安装调试费79,350元,即2022年11月4日质保金26,450元到期。被告X公司应以质保金26,450元为基准,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79,350元为基准,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编号为MC65112203040103的合同,合同价税合计132,000元,2022年5月20日到货,质保金10%,质保期1年,货款至今未付,2023年5月20日质保金13,200元到期。被告X公司应以质保金13,200元为基准,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118,800元为基准,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编号为MC65112203170366的合同,合同价税合计99,300元,2022年4月7日到货,质保金10%,质保期1年,支付货款6,900元,2022年10月20日前全额开具发票,尚欠92,400元,2023年4月7日质保金9,930元到期。被告X公司应以质保金9,930元为基准,自2023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82,470元为基准,自全额发票开具次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编号为MC65112207140278备件采购合同,合同价税合计76,680元,2022年8月13日到货,实际到货价值44,880元,2023年2月10日开具44,880元的发票,质保金10%,质保期1年,2023年8月13日质保金4,488元到期。被告X公司应以质保金4,488元为基准,自2023年8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40,392元为基准,自全额开具发票次日即2023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编号为MC6511207250519的合同,合同价税合计133,480元,2022年12月26日到货,质保金10%,质保期1年,2023年12月26日质保金13,348元到期,已支付货款40,040元,尚欠93,436元,2023年2月10日前开具100%全额133,480元的发票。被告X公司应以质保金13,348元为基准,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80,088元为基准,自全额开具发票次日即2023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8.编号为MC65112206270526的合同,合同价税合计826,800元,2023年3月1日到货,质保金10%,质保期1年,2024年3月1日质保金82,680元到期,2023年3月22日前开具100%全额826,800元的发票。被告X公司应以质保金82,680元为基准,自2024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744,120元为基准,自全额开具发票次日即2023年3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9.2022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合同价税合计17,030元,2022年7月13日到货,已于2022年11月20日全额开具发票,双方未约定质保期限,故被告X公司以17,030元为基准,自全额开具发票次日即2023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0.2022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合同约定价税合计11,340元,2022年8月11日到货,已于2022年11月20日全额开具发票,双方未约定质保期限,故被告X公司以11,340元为基准,自全额开具发票次日即2023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X正橡公司为使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而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是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被告X公司承担。原告X正橡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X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X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3,3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质保金97,556元为基准,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以质保金12,075元为基准,自2022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以质保金26,450元为基准,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79,350元为基准,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以质保金13,200元为基准,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118,800元为基准,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以质保金9,930元为基准,自2023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82,470元为基准,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以质保金4,488元为基准,自2023年8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40,392元为基准,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以质保金13,348元为基准,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80,088元为基准,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8.以质保金82,680元为基准,自2024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安装调试费744,120元为基准,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9.以17,030元为基准,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0.以11,340元为基准,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新疆X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X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衡水X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2.04元,由原告衡水X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