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376号
原告:乌鲁木齐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新疆X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80.92元(以欠付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3.1%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采购20根型号为14GTR-3136准晶皮带,经双方平等协商,原被告于2024年5月7日签订《备品备件/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准晶皮带需在2024年5月30日之前交付,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已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XXXX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违约在先,原告所供货物未完成验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向我方集团公司下属新疆XX**碳素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提供虚假质量报告,被集团公司拉入黑名单,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7日,XXXX公司(甲方)与XXX公司(乙方)签订《备品备件/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准晶皮带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合同含税总金额66,000元,税率13%,本合同总金额包括采购产品的一切税金和费用,标的物名称同步带,规格型号14GTR-3136,品牌德国马牌,数量20根,含税单价3300元,价税总额66,000元。产品质保期1年,自产品经甲方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货到验收款比例100%,结算方式网上付款,乙方没有提供正式全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货款,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在甲方平台(XXXX数字化采购平台)结算的业务,乙方需按甲方平台要求完成对账确认、发票扫描上传等工作,若乙方未按甲方平台要求完成对账确认、发票上传等工作的,甲方可暂不予结算并且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同意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均以甲方数据平台为准。交货时间2024年5月30日前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仓库。双方对款项支付产生争议的,经法院认定属于甲方责任的,甲方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XXX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向XXXX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同步带20根,XXXX公司物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送货通知单上验收日期处书写“24年5月17日”,验收人处签名“田XX”。XXX公司先后于2024年6月3日、6月13日开具了金额59,400元6,600元共计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并分别于2024年6月3日、6月18日上传到XXXX数字化供应链平台。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备品备件/材料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XXXX公司欠XXX公司货款66,000元未付,有XXX公司提供的《备品备件/材料采购合同》、送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XXXX数字化供应链平台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XXX公司主张XXXX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应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完成发票上传之日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XXXX公司辩称“XXX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违约在先,所供货物未完成验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XX**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X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并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02元,减半收取736.01元,由被告新疆XX**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