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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集团有限公司、新疆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782号 原告:四川省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文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公司)与被告新疆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60元及利息(其中12,650.25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4,509.75元自2018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公司电厂至多晶硅管道安装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审核认可工程造价84,335元,目前还有审计款、质保款共计12,650.25元未付。2017年,原告为被告公司450A循环水站旁滤引排污管工程施工,2018年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审核认可工程造价30,065元,后陆续付款,目前还有15%的审计款、质保款共计4,509.75元未付。以上工程款累计17,160元没有结清,原告多年来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 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结算款项的85%,二份合同未进行审计、质保验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此剩余款项不满足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院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X公司承认四川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川X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份合同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剩余工程款17,160元(12,650.25元+4,509.75元)早已过约定或法定付款期限,未进行审计和质保验收系X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开具发票系合同附属义务并非主要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对X公司辩称剩余款项不满足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四川X公司主张X公司支付工程款17,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四川X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双方结算之日可视为竣工验收之日,因工程款未进行审计,四川X公司未提供审计款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的证据,故剩余工程款不区分审计款、质保款,付款时间自结算之日起满二年计算。四川X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利息应分别为:以12,65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50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160元,并以12,650.25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09.75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计114.50元,由被告新疆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