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3618号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