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希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某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编号为0108、0109合同项下的定金180万元不用返还给某某希望公司,并改判为某某希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机械公司7,880,800元及截至2023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86,137.5元,以欠付货款7,880,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1.本案涉及的8个合同,其中编号为0108、0109的合同项下,某某希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4月支付给了上诉人定金20%即1,800,000元和10%的预付款即900000元。在2023年1月5日,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该合同。以上事实在一审中得到了法院判决确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0108、0109合同项下的30%货款冲抵编号为0478、0082、0480、0083、0531和0532合同项下欠款8,780,800元时,忽略了30%货款中有20%货款的性质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是不该返还给某某希望公司的。因此,某某机械公司请求改判编号为0108、0109的合同项下的10%预付款即900,000元冲抵编号为0478、0082、0480、0083、0531和0532合同项下欠款8,780,800元。被上诉人实际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为7,880,800元;而20%定金1,800,000元,依据定金规则不用返还给某某希望公司。2.某某机械公司是中间经销商,所提供的设备是通过案外人中国某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德国相关公司订购。某某机械公司无法将案涉设备直接退回上述德国相关公司。0108、0109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制作出来。是由于在2017年10月阀门制造商准备发货时,某某希望公司以“不具备接收条件不同意发货”设备一直滞留在阀门制造仓库,不存在退回阀门制造商问题。
某某希望公司辩称,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某某机械公司认为不应当返还20%的货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某某希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某机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案涉项目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范围为由判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错误。1.案涉项目符合当时的政策,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因被叫停导致案涉合同订立时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此重大变化是合同订立时双方无法预见的,某某希望公司对此无过错,如合同继续履行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故案涉合同应当解除。2.目前为止,案涉项目仍然未恢复建设也无恢复建设的迹象,与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设备相比,设备退回厂家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且使设备利用最大化。
某某机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某某希望公司在明知4×660兆瓦项目为会为批准先建的情况下,仍然与答辩人某某机械公司签订涉案的八个合同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完全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三、某某希望公司在知道4×600MW被叫停后,对某某机械公司隐瞒了6年之久,属于恶意违约(指其故意不接收货物和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希望公司支付某某机械公司剩余货款,和按照150%利率计算赔偿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某某希望公司在恶意不履行合同近六年之久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驳回某某希望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五、除0108、0109号合同项下的180万元定金不能冲抵货款除外(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我方认为一审审判符合法定程序合法。
某某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希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于30日内接收寄存于北京仓库内的合同1-4项下的蝶阀、闸阀共计24台;2.某某希望公司支付货款8,780,800元;3.某某希望公司赔偿某某机械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2,480,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自2019年5月1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期LPR利率的150%,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现暂时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60.45万元;以6,3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期LPR利率的150%,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现暂时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169.44万元,迟延付款利息合计暂为229.87万元;4.某某希望公司赔偿某某机械公司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458元。
某某希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新疆某某希望能源有限公司一期4×660MW动力站项目进口电动蝶阀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GDS201701090478)》《新疆某某希望能源有限公司二期4×660MW动力站项目合同(合同编号:1GDS201701090082)》《新疆某某希望能源有限公司一期2×660MW动力站项目进口电动闸阀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GDS2017O1100480)》《新疆某某希望能源有限公司二期2×660MW动力站项目进口电动闸阀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GDS2017O1100083)》,《新疆某某希望能源有限公司一期2×660MW动力站项目3#动力站真空隔离蝶阀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CDS201703070108)》《新疆某某希望能源有限公司一期2×660MW动力站项目4#动力站真空隔离蝶阀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CDS20170307O109)》;2.判令某某机械公司向某某希望公司返还已付款3,76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希望公司、某某机械公司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3月7日期间,共签订8份关于进口电动蝶阀、闸阀、真空隔离蝶阀买卖合同,由某某机械公司为某某希望公司一期4×660MW动力站项目及二期4×66OMW动力站项目供应上述设备共计48台,合同总金额21,544,000元。上述合同中,除合同尾号为0480、0083约定的生效时间为某某希望公司支付定金时生效,其余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即生效。合同还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其中20%为合同定金,10%为合同预付款。即某某机械公司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输至施工现场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毕后经甲乙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同时合同中约定相应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设备质量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算。2017年2月,某某希望公司将合同尾号为0478、0082、0480、0083项下的定金与预付款共计1,063,200元(3,544,000元×30%)支付给某某机械公司。同年4月,某某希望公司将合同尾号为0531、0532、0108、0109项下的定金与预付款共计5,400,000元(18,000,000元×30%)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支付给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希望公司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为6,463,200元。2017年12月19日、20日,某某机械公司将合同尾号0531、0532项下的12台真空隔离蝶阀交付某某希望公司仓库,某某希望公司于同日向某某机械公司出具到货通知单。2021年5月26日某某机械公司向某某希望公司致函,需某某希望公司明确以下事宜:1.对某某机械公司工厂的后续安排做出明确答复,并妥善处理已生产的货物,针对本合同目前状况及将来的情况做出书面正式的说明;2.鉴于2017年12月到货的12台真空隔离蝶阀(合同7、8)的质保期已过,合同剩余的70%款项(其中30%为到货付款、40%为验收及质保款)计6,300,000元请在致函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机械公司将酌情减少某某希望公司的迟延付款利息;3.请某某希望公司尽快接受某某机械公司已经备妥货的24台进口电动闸阀(合同1-4项下)并支付仓储费用;4.其余未履行合同协商变更或解除。上述函件某某希望公司收悉后于6月21日向某某机械公司复函回复,内容为:1.关于我司新能源项目启动问题正在与相关部门沟通,如有确切消息我司将会第一时间告知贵司;2.关于未到设备等相关问题我司与贵司正在协商沟通中,最终按照贵我双方沟通结果落实。2023年1月5日,双方在某某希望公司处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会议磋商,某某机械公司提出处理诉求为按照合同签订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某某希望公司提出处理诉求为:1.按照合同签订内容,合同尾号为0108、0109两份合同已到货真空隔离蝶阀共计12台,已到货金额共计9,000,000元。按照实际已到货物现场到货签收单办理入库结算手续。按照已支付预付款总额扣减已到货金额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扣减税差后金额。2.合同尾号为0083、0082、0478、0480、0531、0532以上合同不再履行合同条款,签订合同终止补充协议。双方提出诉求经协商后未能达成协议,后续事宜另行协商。本案庭审中,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希望公司均确定解除编号为0108、0109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作出新环改字[2017]3-02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某希望公司立即停止4×660MW火力发电机组的建设。2017年5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作出新环罚字[2017]第3-01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某某希望公司年产12万吨多晶硅项目配套的4×660MW火力发电机组未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处以罚款2,452,000元。某某机械公司为后续协商合同事宜前往某某希望公司所在地,支出交通费10,855元、住宿费2,69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编号为0478、0082、0083、0480、0108、0109合同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2.本诉未付货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备事实基础;3.反诉各项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八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机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编号0108、0109,其余合同继续履行,而某某希望公司主张除合同编号为0531、0532外,其余合同以情势变更为由全部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而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它包括了三个方面:其一,事由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二,合同赖以订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乃至丧失;其三,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将显失公平。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候,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包括以下三个:不可抗力;政策变化;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在适用时应从严把握,轻易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予以调整。本案中,某某希望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其公司自备电厂开工建设是否严格经过审批,其公司是明知的,情势变更的发生须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不能预见,此处的“预见”,指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正常能力范围内能够预测估计的,由此可见,某某希望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就已发生未批先建的事实,其应当认识到在项目开工后,与不特定对象继续订立合同所带来的风险,随后仍签订合同的,就该事项造成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应当由某某希望公司自行承担,项目违规建设不属情势变更适用范围,该项目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有可能恢复建设,若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设备可使设备利用最大化,故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编号为0108、0109双方协商解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六份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其中20%为合同定金,10%为合同预付款。即原告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输至施工现场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毕后经甲乙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同时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设备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货到现场后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关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价款认定:编号为0478号合同总价为692,000元、0082号合同总价为692,000元、0480号合同总价为1,080,000元、0083号合同总价为1,080,000元,上述四份合同已付货款为1,063,200元(3,544,000元×30%);0531号合同总价为4,500,000元、0532号合同总价为4,5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已付货款2,700,000元(9,000,000元×30%),为以上合同合计应付货款为12,544,000元,扣减某某希望公司已支付6,463,200元,实际尚欠付货款金额为6,080,800元,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到货长达五年之久,因某某希望公司项目未批先建导致无法供货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某某机械公司。某某机械公司主张某某希望公司应支付货款8,780,800元,未将某某希望公司已支付编号0108、0109合同的预付款2,700,000元计算在内,上述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后,按照规定,某某机械公司应当将上述预付款返还某某希望公司,但考虑到某某希望公司欠付某某机械公司货款在先,二者冲抵后,某某希望公司实际需向某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6,080,800元。关于某某机械公司主张某某希望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编号为0478、0480、0082、0083合同项下设备采购完毕后,设备实际到某某机械公司仓库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编号为0531、532合同项下设备采购完毕后,设备实际到某某机械公司仓库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条款,自设备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货到现场后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编号为0478、0480、0082、0083合同项下设备最后一笔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编号为0531、0532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货物到达某某希望公司场地后进行初步验收,因某某希望公司项目启动问题与相关部门沟通,后再未向某某机械公司告知紧张情况,编号为0531、0532合同项下设备最后一笔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某机械公司主张某某希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期分段计算:(1)编号为04780480、0082、0083合同应以扣减某某希望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063,200元后,未付货款金额2,480,800元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为44,800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某某机械公司分期分段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0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编号为0531、0532合同应以扣减某某希望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5,400,000元后,未付货款金额为3,600,000元,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某某机械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主张,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的利息应当为157,905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某某机械公司分期分段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694,200元有误,应当为981,637.5元。关于某某机械公司主张某某希望公司支付因索款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5,458元,从某某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上述费用产生是否因索款还是协商后续合同事宜,或者为某某机械公司与其他公司洽谈业务均无法证实。其次,双方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亦未约定上述费用如实际发生后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索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希望公司主张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约定或者法定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时,本案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能发生合同终止的效力,某某机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德国GS公司采购案涉设备,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若因单方解除合同,则将导致其他诉讼案件甚至涉外诉讼案件的产生,在合同没有特殊约定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况出现时,应当兼顾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故对某某希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除双方协商解除编号为0108、0109号合同以外,其余合同均应继续履行,某某希望公司在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同时,某某机械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判决:一、某某希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机械公司货款6,080,800元及截至2023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86,137.5元,以欠付货款6,080,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某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某希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某某机械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编号尾号为0108、0109的合同,2023年1月5日,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该合同。庭审中,某某希望公司对该二份合同解除的时间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某某机械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编号尾号为0108、0109的合同,2023年1月5日,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该合同。庭审中,某某希望公司对该二份合同解除的时间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希望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如合同符合继续履行条件,某某机械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某某希望公司上诉认为,案涉项目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发生了订立合同时双方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下去明显对某某希望公司不公平,应当解除。首先,对于某某希望公司主张解除的尾号为0108、0109的合同。某某机械公司陈述该二份合同在2023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某某希望公司对二份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可,故尾号为0108、0109的合同已于2023年1月5日协商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希望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不予支持正确,某某希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遗漏其主张的解除该二份合同的请求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某某希望公司主张解除的编号尾号为0478、0082、0083、0480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希望公司案涉项目在订立合同前就已发生未批先建的事实,其应当认识到此种情况下继续订立合同所带来的风险而仍签订合同,对于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某某希望公司项目违规建设不属情势变更适用范围,其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该四份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某某机械公司上诉认为,编号尾号为0108、0109的合同解除后,已经支付的30%的货款即270万元中,20%即1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为定金,10%根据合同约定为预付款。依据定金规则,180万元定金不应当返还某某希望公司,故不应当在未付案款中予以扣除。因定金罚则在认定违约责任时适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0108、0109号合同系双方沟通后,协商一致解除,并非因某某希望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故某某机械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定金规则、定金不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180万元应当返还某某希望公司,一审认定某某希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对于某某希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遗漏某某机械公司要求某某希望公司于30日内接收寄存于北京仓库内的合同1-4项下的蝶阀、闸阀共计24台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一审认定除编号为0108、0109号合同以外,其他合同均继续履行时,对双方履行合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即某某希望公司在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同时,某某机械公司继续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包括履行交付上述设备义务;某某机械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某某希望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80.83元,由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0,38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