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航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东王佐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4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4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星航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退休职工,2003年办理内退,2008年8月办理正式退休。双方签订的《一五九厂职工内退协议书》第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日期为2003年6月1日,终止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符合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本协议自然废止。”第6条约定:“乙方内退期间连续计算工龄调整基本工资时按内退前同岗最低档调整档案工资,不再调整年功工资。”按照协议,我内退结束后不再适用该协议,计算退休工资应按我内退前的工资系数,但星航公司在我正式退休后仍按我内退期间的工资系数计算,导致我正式退休工资数额有误。星航公司违反了内退协议,违反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导致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此外,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将我的仲裁请求弄错。我的仲裁请求是“在我内退结束后,按原岗计算正式退休工资”,即按照厂人字(2008)138号文件及厂人(2008)336号文件的规定计算退休工资,而裁决却将“……星航机电公司未按内退期间系数计算退休工资”当成了我的请求,并在裁决书中认为“补充养老金是对退休职工的一种奖励手段,因此企业对此有自主决定权”。根据厂人(2008)336号文件第6条,因“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金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滞后,故不是“奖励”而是北京市基本养老金保险的规定,且我并不对星航公司自主制定的文件有异议,而是要求“按单位文件规定执行的请求”。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并起诉要求:星航公司在我结束内退、正式退休后按我的原岗系数计算,补发2008年以后欠发的退休补充养老金。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于2003年5月29日与星航公司签订《一五九厂职工内退协议书(试行)》,于2008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要求星航公司在其结束内退、正式退休后按其原岗系数计算并补发2008年以后欠发的退休补充养老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的起诉。裁定后,***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星航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于2003年5月29日与星航公司签订《一五九厂职工内退协议书(试行)》随后内退,2008年8月***正式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主张其退休后,上述内退协议即不再适用,应按照内退前的工资系数计算并补发退休补充养老金,但因***诉请的退休补充养老金系星航公司内部自主发放的待遇,且对于其正式退休后退休补充养老金应按何标准计算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因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