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航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东王佐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航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机电公司)、被上诉人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9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星航机电公司与周***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无效;3.判令星航机电公司将丰台区×××101室(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按评估公司评估后的价值将房款退还***或以其他形式补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1.***与周***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星航机电公司关于101号房屋系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借住关系。2.星航机电公司最先起草的《腾出住房协议》中已将***列为乙方当事人,即星航机电公司明知1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腾给星航机电公司涉及到***的合法权益,而星航机电公司在找到***签字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签署。此时应视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签订协议。而星航机电公司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擅自将***从协议中去掉,直接找周***签字,足以认定星航机电公司完全是故意的,明显是与周***恶意串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星航机电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2.周***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退还给星航机电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作为共有权人有权追回。星航机电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星航机电公司与周***签署的《房屋腾退协议》无效。三、一审法院应对101号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的价款补偿***。
星航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本案是基于福利分房所产生的纠纷,虽然***是星航机电公司的职工,但享受单位福利分房政策的是周***,不是***,***自始至终没有在任何福利分房协议上签过字。周***自2000年8月,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装备部驻天津地区军事代表局(以下简称海装天津局)军事代表驻星航机电公司任厂军事代表室工程师,工作地点在星航机电公司。为了其工作方便,星航机电公司2001年为周***安置了福利住房,即北京市丰台区×××10号房屋(以下简称10号房屋)。2002年周***按房改房成本价购买该房。2008年,星航机电公司为周***改善住房标准,收回旧房(房屋腾出,产权证尚未变更),安置面积更大的新房101号房屋,按照规定如购买101号房屋周***应补交房款199200元。同年,周***所在的海装天津局开始福利分房调查,按照海装天津局的相关政策,周***及家属如已在军队或地方按房改房成本价或经济适用房价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不得重复享受该次福利购房政策。鉴于上述政策,周***最终选择享受海装天津局的福利购房政策,星航机电公司与周***确定101号房屋为租借性质,周***也向海装天津局承诺对于10号房屋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做退购处理。2015年,周***与海装天津局签订预售交房协议书,房屋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房屋)。2016年***和周***将101号房屋腾退,住进602号房屋,但未交还101号房屋的水、电、燃气卡。2017年3月,***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向星航机电公司支付199200元。同年11月17日,星航机电公司与周***签订《房屋腾退协议》。随后,星航机电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周***。基于上述事实,星航机电公司认为:一、《房屋腾退协议》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基于房屋福利政策不能重复享受的规定所做的调整,正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所作。周***考虑再三后作出的选择,才与星航机电公司签订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和周***已经住到602号房屋。《房屋腾退协议》并未损害***利益。另外,《房屋腾退协议》是因福利分房政策调整而引起的单位自建房腾退事宜为内容,涉及大量行政、政策性规定,请法庭考虑是否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二、不同意***的第二条诉讼请求。1.该请求与合同无效的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2.按照相关事实,101号房屋属于租借给周***使用,星航机电公司没有收取租金已经是照顾周***和***家庭,***要求补偿没有依据。3.鉴于《房屋腾退协议》合法且已履行,如果***对于协议关于101号房屋退款数额不满,属于对单位内部福利分房政策不服,该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请法院考虑是否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服从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航机电公司与周***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无效;2.判令星航机电公司将101号房屋按评估公司评估后的价值将房款退还给***或以其它形式补偿***;3.诉讼费由星航机电公司、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5月5日,***与周***登记结婚。北京星航机电设备厂系国营第一五九厂(以下简称一五九厂)第二厂名,北京星航机电设备厂于2012年10月30日名称变更为星航机电公司。
2000年8月,周***为驻北京一五九厂军事代表室工程师。后一五九厂为周***分配10号房屋居住。2002年12月1日,一五九厂(卖方、甲方)与周***(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10号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56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立契价为105560元。该房屋计算房价时计算了***的工龄。
2008年,因***、周***家住房紧张,申请调房,一五九厂收回10号房屋,将其调至101号房屋居住。2010年4月22日,一五九厂向周***发放的购房交款单上载明扣除10号房屋的估算价199755元,购买101号房屋需补交房款199200元。周***未补交房款。
2008年,海装天津局向一五九厂了解***住房情况,一五九厂在调查表上“是否曾经参加房改”一栏填写为“否”,“有无住房”一栏填写为“无”。2014年,周***向海装天津局经适房分房领导小组提交个人申请,载明:本人位于北京丰台×××住房,建筑面积82,为航天部一五九厂(现已退一五九厂,但过户手续未办理)。根据局对已购房改房申购局经适房人员的安排意见,经本人及家庭慎重考虑,现选择继续申购局经适房,并按照局有关要求,办理该房改房的退购和过户手续。在《局机关在职干部北京营区经济适用房申购人员住房情况登记表(一)》上,关于101号房屋的住用说明,周***填写为“租(借)地方公房”;在《局机关在职干部北京营区经济适用房申购人员住房情况登记表(二)》上,关于101号房屋的住用说明,周***填写为“本人租住(借)”。2014年8月29日,海装天津局向周***发放通知,载明:根据局办公会决议,通知您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北京市丰台区×××310住房的退购手续的办理(或出具腾退证明),并根据相关证明领取钥匙。所退住房由管理处将另行分配。逾期未完成将视为放弃经适房购房资格,如提供虚假证明,将取消经适房购房资格。
2015年3月12日,海装天津局(甲方单位)与周***(乙方)签订《预售交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购房人的申请,将602号住房一套给周***,住房建筑面积为148.45平方米,预售款为600000元。如果发现乙方(包括配偶)已在军队或地方按房改成本价或经济适用房价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本预售协议作废,乙方无条件、原价退交所购住房。
2016年5月23日,周***的《军队人员家庭住房情况报告表》上载明:家庭住房情况“602号房屋,住房管理(售房)单位为海装天津局,建筑面积146㎡,户型为三室,住房性质为经适房,分房购房时间为2015年”,需报告的其它情况“101号房屋,因现住房在装修,无法入住,搬入后腾退住房管理单位159厂(已签腾退协议)”。2016年10月31日,周***将101号房屋退回星航机电公司,入住602号房屋。
2017年3月22日,***向星航机电公司转账199200元,星航机电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周***交来公共维修基金7816元、印花税195元、房款191189元,计199200元。
2017年11月17日,一五九厂(甲方)与周***(乙方)签订《房屋腾退协议》,载明:一、基本情况。乙方于2008年以前从甲方购置了10号住房(以下简称旧房)。2008年甲方将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新房)提供给乙方使用,其腾出的旧房按照甲方有关管理规定,作为旧房房源分配给了甲方职工。按甲方有关房产管理规定要求,缴纳新房房款,只需补交新房房价与旧房房价的差额。因乙方入住新房后,未按甲方的交款通知要求补交新房房款,未办理入住手续,甲方也未向乙方退还其旧房的房款。2015年,海装天津局在清理房产查阅住房信息时,发现甲方原来的旧房仍在其名下,并了解到乙方住在101号房屋,因此派人到甲方了解情况。鉴于乙方一直未向甲方交新房的房款,在征得甲方主管厂领导同意,给予海装天津局答复意见是:该同志(周***)原来的旧房腾退后,由一五九厂进行了分售,但未及时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实际上该房乙方已没有实际拥有,101号房屋为甲方借给乙方居住使用的。乙方于2015年购得军方住房,按有关规定应向甲方腾退101号住房。目前该房钥匙、门禁卡已经交给甲方,只有燃气卡、水、电卡未交。二、协议。基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腾出并向甲方交还住房。甲方退还乙方购房款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执行。(一)乙方同意向甲方腾退101号住房。(二)甲方负责按甲方的统一工作安排尽快办理乙方10号房屋旧房房产证变更手续。(三)甲方同意向乙方退还10号旧房房款195412元(乙方腾出旧房时住房价格,销售面积86.85平方米)。计算方式为:销售面积×2500×[1-(2007-2002)×2%)]=195412元。(四)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7日内将101号住宅燃气卡、水、电卡等交到甲方科保处,并保证该住房好。甲方应将上述卡上余额退给乙方,并退还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行补交的101号购房款199200元。(五)甲方承诺在双方办理完101号住宅腾退手续后7日内,将本协议(三、四)所列款项退给乙方。2017年11月24日,星航机电公司向周***转账两笔,分别为199200元和195412元。
一审中,***提交空白《腾出住房协议》的照片,拟证明一开始星航机电公司要与其和周***共同签订协议,但其认为协议内容不公平故拒绝签字,后星航机电公司背着***与周***自行签订协议。星航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享受福利分房政策的是周***,腾退房屋也只需与周***签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周***与星航机电公司已签订《房屋腾退协议》,其中对周***腾退10号房屋及101号房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达成协议,已不仅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层面的问题,***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二、《房屋腾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在购买602号房屋时填写的相关材料中明确载明101号房屋系租借,并非购买,现周***与星航机电公司签订《房屋腾退协议》约定退还101号房屋合情合理;因周***决定购买602号房屋,故其原购买的10号房屋按照政策规定做退购处理,《房屋腾退协议》中约定星航机电公司按照相关规定退还其房款195412元并无不妥。关于《房屋腾退协议》是否应于***共同签订一节,因享受星航机电公司福利分房政策的是周***,签订10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当事人是一五九厂和周***,现星航机电公司仅与周***一人签订《房屋腾退协议》并无不当。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星航机电公司与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其主张星航机电公司与周***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星航机电公司将101号房屋按评估价将房款退还给其或以其他形式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5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航机电公司与周***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星航机电公司与周***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表明,《房屋腾退协议》涉及的主要内容是解决101号房屋腾退事宜,而享受星航机电公司福利分房政策的是周***。在数次房屋调整过程中,签订10号房屋《房屋买卖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是一五九厂和周***,填写相关材料中亦显示办理相关手续人为周***一人,现星航机电公司仅与周***一人签订《房屋腾退协议》并无不当。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星航机电公司与周***在签订《房屋腾退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其主张星航机电公司与周***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