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2民初271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辰星路7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86373131A。
负责人:李精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05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为被告运输货物的司机,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原告将拉载的货物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即天威路与西三环交叉路口西行500米路南(为未科技院内)后,在为被告卸载货物的过程中,被被告施工吊卸货物的航吊打到身体致使原告从货车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方工地的负责人于洋等人送至保定市第二医院并垫付前期医疗费。原告从保定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回到住所地衡水市一直进行治疗,且因为受伤严重,至今不能活动。原告一直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的情况是原告自身过错或过失导致;2、原告与华超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采购单约定由供货方负责卸货,且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的费用包括装卸费。被告实际是华超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员工,受其雇佣,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为华超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3、原告在卸货的过程中自己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4、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华超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具有销售关系,华超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玻璃制品,且负责运货卸货。原告系华超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派运送、卸载玻璃制品的运输司机。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原告将拉载的玻璃钢制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双方开始卸货,原告在车上负责将玻璃制品挂装到被告提供的卸载货物的航吊上,被告的员工在地面上负责操作航吊。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被运行中的航吊和玻璃制品打倒从车上掉落地上致伤。由被告的员工将其送至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从保定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原告2017年4月14日到衡水市人民医就诊,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水平椎管狭窄;2、腰椎退行性改变;3、L2/3,3/4,4/5椎间盘轻度膨出;3、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水肿。2017年1月19日在衡水市人民医院河北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为:1、腰椎退行性改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退行性改变。经原告申请,原被告摇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津开平[2018]临床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认为在原告受伤2016年11月24日受伤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时,并没与查明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而是在事故发生数月后的2017年1月9日衡水市人民医院河北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X线中才检查出来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无法确定该骨折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不能以此作为鉴定依据。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申请准许后,本院依法请求鉴定机构对被告的申请意见作出答复,鉴定机构做出如下答复意见“目前的证据材料,我中心无法对衡水市人民医院河北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X线与2016年11月24日受伤进行关联性鉴定,因而我中心不能将X线做为鉴定的依据,仅使用保定市二医院的CT片做为鉴定依据,被鉴定人鲁光远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应依据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应按照鉴定机构后来的回复意见为准,但是双方再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送货单、采购单,保定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衡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伤残鉴定报告及回复,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超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玻璃制品,原告系华超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派运送、卸载玻璃制品的运输司机,且在合同中约定负责运货卸货。本案中,原告在卸载玻璃制品过程中,原告负责将玻璃钢制品挂在航吊机上,被告员工负责操作单位的航吊机,然后从运输车上卸下,卸货行为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的。在卸载玻璃制品过程中,原告被航吊机和玻璃制品打倒掉落地上致伤,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对方过错,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操作航吊机造成的,被告也没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己将玻璃钢制品挂在航吊机上造成的,因而应认定原被告存在混合过错,原被告对原告伤害平均承担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1590元保定市第二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后,又以回复的方式明确“无法对衡水市人民医院河北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X线与2016年11月24日受伤进行关联性鉴定,因而我中心不能将X线做为鉴定的依据”,应以鉴定机构出具回复意见为准,原告主张应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20×10%=61096元。原告就是在从事运输过程时受伤,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年收入的60548元计算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0548元÷365×150=24882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并无不当,护理期鉴定为60天,护理费35785÷365×60=5882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系衡水市人,与事故发生的距离较远,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为鉴定原告伤情发生必要的损失,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6450元。对上述损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承担53225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给被告卸货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对该事故原、被告存在混合过错,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3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即1883元,原告负担1126元,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