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察后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蒙古族,1994年5月6日出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人,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精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国,系北京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徐立朋,系北京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诉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徐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津RF34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察右后旗白镇北地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地桥东侧处,在超车途中与对面由东向西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众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察右后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605.52元。后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头骨折、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96631.69元,交通费23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卢慧陪护的,卢慧无职业。原告出院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VIII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Ⅹ级;2、休息期限:47周—48周;营养期限:19—20周;护理期限:15—16周;3、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需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行手术取出内置物后期医疗费约需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北京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90元、交通费237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433011.69元。2、原告保留其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需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因我是被告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正在执行公务,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所有的津RF34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我们认为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如津RF341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事项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因标准过高,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津RF34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察右后旗白镇北地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地桥东侧处,在超车途中与对面由东向西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众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察右后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605.52元。后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头骨折、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96631.69元。交通费23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卢慧陪护的,卢慧无职业。原告出院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VIII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47周—48周;营养期限:19—20周;护理期限:15—16周;3、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需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行手术取出内置物后期医疗费约需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0605.52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张瑞出生于1945年9月19日,母亲张秀珍出生于1948年1月2日,现有子女四名,均健在。
又查明,被告***系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的津RF341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722000元,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所举证据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安全、谨慎地驾驶车辆,致使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是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活动,所以应由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津RF3418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01237.21元,误工费为:38720元(110元×352天),护理费为14080元(110元×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为15600元(100元×156天),残疾赔偿金为198450元(28350元×20年×35%),精神抚慰金10500元(30000元×35%),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030元(父亲张瑞18274元,20885元×10年×35%÷4人;母亲张秀珍23756元,20885元×13年×35%÷4人;),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370元,因部分票据不合法,故酌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3250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32507.21元;
二、原告***保留其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需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的诉权;
三、原告***返还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605.5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闫 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