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岱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
原告***。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红艳,系被告***同事。
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晨星路7号厂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A座307室。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康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广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利康达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459KM+77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带附近一行人宋某(***、***之母)相撞,致车辆受损、宋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优利康达公司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赔偿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优利康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关于保险赔偿事宜,对于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3时35分许,在京台高速公路459KM+77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带附近的行人宋某相撞,致宋某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支出治疗费288元,2014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支付尸检费500元。
宋某生于1935年9月23日,生前户籍地为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洼口村,于2000年起随其子***居住生活于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大陡山村;原告***、***,系宋某之子女。原告***居住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大陡山村,位于泰安市××经济开发区内,其居民已纳入城镇化管理,主要生活来源为工商服务业。
被告***系津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优利康达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津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被告***有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自愿由其自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尸检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证明、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88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5517元。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在京台高速公路459KM+77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带附近的行人宋某相撞,致宋某死亡。该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而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8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尸检费500元,提供收费票据证实,且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丧葬费25119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元,未超出2014年度6个月山东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146110元,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而请求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宋某死亡时79岁,生前随其子***居住于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大陡山村,该村位于泰安市××经济开发区内,其居民已纳入城镇化管理,主要生活来源为工商服务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为29222元/年×5年=14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517元。
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系被告优利康达公司员工,但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288元(医疗费288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08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6091.60元(死亡赔偿金65229×40%)。
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0元(尸检费500元×40%),与其先行赔偿的10000元相抵顶,余款9800元,待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返还被告***。
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士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