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辰星路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精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霞,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对,其中不应含有绩效奖金和年终奖金。
孙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收入就应当是全年的所有收入。
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622.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
原告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9月2日。
2018年9月2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续签。
被告应发工资为:2017年9月5432元、2017年10月4800元、2017年11月5000元、2017年12月4960元、2018年1月5073元、2018年2月4980元、2018年3月5320元、2018年4月4800元、2018年5月4800元、2018年6月4800元、2018年7月4871元、2018年8月4800元。2018年1月发放加班费53元,2018年7月发放加班费71元。2018年1月发放2017年年终奖3172.5元。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8]第6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0622.14元。二、驳回申请人第二、三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2018年9月2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30622.1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22.14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年平均工资。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低于上述法定数额,被上诉人孙霞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数额作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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