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3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油科远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老油建一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昆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天津中油科远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科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科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4729元;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1元由上诉人承担488元,被上诉人10353元,一审案件鉴定费367870元由上诉人承担1655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51316元;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上诉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减项的情况下,对于相关的1800903元减项款未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明知工程存在诸多减项,仍起诉187万余元,由于鉴定结果的出具,其发现无法实现虚假诉讼的目的,才变更诉请为26万元,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分担应按照被上诉人诉请被支持的部分进行分担。上诉人认可给付被上诉人84729元,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计算相关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油科远公司给付工程款1875815.82元并自2013年1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油科远公司负担。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最终要求判令中油科远公司给付工程款265632元并自2013年1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兴凯公司与中油科远公司签订1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凯公司承包施工大港油田助剂厂安全达标改造工程(厂房厂区电气仪表),工程价款3138000元,工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施工后,中油科远公司已经给付兴凯公司工程款31380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增项,***称由兴凯公司和中油科远公司盖章确认的20份工程联络单反映增项工程价款为1875815.82元。2017年3月10日***与兴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凯公司将该笔工程款1875815.82元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到中油科远公司。庭审中,***称合同范围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3138000元已经给付;20份工程联络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均属于增项。中油科远公司制作《关于涉案十一份合同工程变更量计算明细》,通过对工程增项、减项进行核算后,工程款总计2599923.75元,但已经付款3138000元,多支付538076.25元;针对20份工程联络单,中油科远公司认可部分项目为增项,部分项目属于重复计算,重复金额为152321元,对此重复部分***予以认可,在诉讼请求中扣减后,***向中油科远公司主张工程款1723494.2元。双方对工程增、减项及工程款计算分歧较大,中油科远公司认为合同范围内减项大于工程增项,双方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申请对20份工程联络单中中油科远公司认可的部分及不认可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中油科远公司申请根据预算图纸、合同及现状图,对涉案十一份合同中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双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建公司)对双方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津建公司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多次的现场勘验,作出津津建鉴字(2018)第12号1-4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油田助剂厂20份工程联络单中中油科远公司已认可的部分造价为240466元,有争议部分9936元;20份工程联络单剩余工作量已核实部分造价为999622元,有争议部分438051元;工程减项部分已核实部分造价为1027996元,有争议部分191639元。
庭审中,***和中油科远公司对鉴定结论发表了质证意见,津建公司派员出庭接受了双方询问。双方就有争议部分进行了核对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20份工程联络单中中油科远公司已认可的部分有争议的9936元,***表示仅主张3534元,其他放弃,中油科远公司表示同意。就20份工程联络单剩余工作量有争议的438051元、工程减项部分有争议的191639元双方进行了核对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部分争议项达成了一致意见。随后,津建公司根据双方核对的内容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并作出补充说明:油田助剂厂20份工程联络单中中油科远公司已认可的部分造价调整为244010元,有争议部分6431元***放弃;20份工程联络单剩余工作量已核实部分造价调整为1059642元(***主张的105633元,经核实为56013元;现场多出工程联络单部分核实为3820元),有争议的388806元***放弃;工程减项部分已核实部分造价调整为1038020元(增加真空泵压缩机安装费4480元,辅助厂房土建-外墙涂料5544元),有争议部分调整为180903元。工程减项部分有争议的项目包括(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第6页):序号6,辅助厂房工艺电气给排水-真空泵压缩机的配套工艺施工费81121元;序号7,辅助厂房工艺电气给排水-采暖炉防爆轴流风机费用22782元;序号10,加热器仪表暖通-电动堆高叉车移动消防泵隔膜泵费用77000元。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92858.08元,中油科远公司支付鉴定费275012元。
津建公司针对序号6争议项备注为:真空泵压缩机的配套工艺在辅助厂房工艺合同金额内,但未见有关减项的依据性资料。最后一次庭审中,中油科远公司提供2012年6月1日中油科远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水沽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说明、预算书等证据,以证明争议的配套工艺由咸水沽建筑公司承建,证据中反映合同价款为392000元,预算书价款为109713.78元,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审核价为95473.15元。经质证,***认为该部分配套工艺中油科远公司始终未否认过是***施工,上述证据中无施工签证单、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配套工艺由咸水沽建筑公司施工,且诉讼一年多时间,中油科远公司未提供过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
津建公司针对序号7争议项备注为:工艺电气给排水原预算报价为576589.52元,审核价为414318.25元,合同价437100元与审核价差22781.75元,中油科远公司提供采购发票金额为8700元(包括两个采暖炉、一个流风机)。对此***称从审核价到合同价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价款中均不含材料款,该争议项不应作为减项。中油科远公司则认为合同价之所以增加22780元,就是针对采购设备增加的价款。
津建公司针对序号10争议项备注为:加热器仪表暖通原预算报价为123307.35元,审核价为94210.71元,合同价182600元;在中油科远公司提供的减项内容及数额情况说明里称审核价为105600元,加上三项设备采购费77000元等于合同价182600元,中油科远公司实际采购发票数额为78070元。对此***称前几份合同额均作下浮,为了弥补之前的下浮金额,该合同进行了上浮,合同中包含电加热器,不包括电动堆高叉车、移动消防泵、隔膜泵,该争议项不应作为减项。中油科远公司则称合同价高于预算价,就是增加了设备款77000元,该部分应当扣减。
鉴于津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对减项争议项的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油科远公司给付工程款265632元,认为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要求中油科远公司自2013年1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对竣工验收时间、工程交付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兴凯公司与中油科远公司签订1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凯公司承包施工大港油田助剂厂安全达标改造工程(厂房厂区电气仪表),该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与兴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凯公司将中油科远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到中油科远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有权依据相关证据向中油科远公司主张权利,中油科远公司可向***行使针对兴凯公司的抗辩权。诉讼中,***认为合同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价款3138000元已经支付,但根据20份工程联络单主张增项工程款1723494.2元。中油科远公司则称合同内工程存在减项,且减项大于工程增项,20份工程联络单中部分项目重复计算。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分歧较大,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津建公司鉴定,对20份工程联络单中中油科远公司已认可的部分、工程联络单剩余部分、工程减项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作出了鉴定结论。质证中,双方进行了核对并提供相关证据,达成了一定的一致意见,随后津建公司根据双方核实的内容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调整并作出了补充说明:油田助剂厂20份工程联络单中中油科远公司已认可的部分造价调整为244010元,工程联络单剩余工作量已核实部分造价调整为1059642元,工程减项部分已核实部分造价调整为1038020元,有争议部分调整为180903元(即前述的序号6、序号7、序号10)。
现对工程减项有争议部分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真空泵压缩机的配套工艺施工费81121元,该配套工艺施工费包含在辅助厂房工艺合同金额内,而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中油科远公司始终未向津建公司提供有关减项的依据性资料,最后一次庭审中提供的与咸水沽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预算单等证据,显示的金额与该项施工费差异较大且缺乏结算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费用81121元作为减项依据不足;关于采暖炉防爆轴流风机费用22782元(包括两个采暖炉、一个流风机),经津建公司审核,审核价中不包括材料款,合同价款中亦未注明包含材料款,中油科远公司则认为合同价之所以增加22780元,就是针对采购采暖炉、流风机的设备款,但中油科远公司提供的采购发票金额仅为8700元,与合同价增加部分不符,故该项费用不作减项认定;关于电动堆高叉车、移动消防泵、隔膜泵费用77000元,***称合同金额上浮是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并不包括电动堆高叉车、移动消防泵、隔膜泵,经津建公司审核合同中确实未包括此三种设备,中油科远公司则称合同价高于预算价,就是增加了设备款77000元缺乏依据,此项设备费用亦不作减项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中油科远公司合同内已完成的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099980元(合同总额3138000元-减项部分1038020元)。依据鉴定报告及一审法院对工程减项有争议部分的认定,中油科远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403632元(244010元+1059642元+2099980元),扣减已付的3138000元,中油科远公司仍需给付***工程款265632元。***要求中油科远公司自2013年1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因11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在工程施工中出现增减项,工程量繁杂,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正式的验收,亦无法明确具体的交付日期,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中油科远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5632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8709元,被告负担713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2858.08元,由原告负担22620.08元、被告负担70238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75012元,由原告负担177740.08元,被告负担97271.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三项工程减项共计180903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分担问题。上诉人主张真空泵压缩机的配套工艺施工费81121元应予扣除,但该配套工艺施工费包含在辅助厂房工艺合同金额内,上诉人虽主张该项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系由案外人咸水沽建筑公司施工,但并未向本院及一审法院提交给付款票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采暖炉防爆轴流风机费用22782元及电动堆高叉车、移动消防泵、隔膜泵费用77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预算报告,上述费用在预算审核期间已经予以扣除,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就相关材料采购形成新的合意的证据,且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发票金额为与其主张金额亦存在差异、无法对应,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应自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予以计算,并无相关法律依据,鉴于涉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交付时间亦不明,亦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存有疑义一节,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原审诉请金额与一审法院支持其的诉请金额的比例,以及双方的相关鉴定申请范围及最终鉴定结论对其主张的认定范围,对于相关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天津中油科远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