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民终6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临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61874773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廊镇曹家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98678581C。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日照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热电公司)、***、***、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日照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持实习期A2驾驶证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将交强险财产项下的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国顺运输公司,该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赔付力源热电公司2000元属于重复判决,明显错误。 力源热电公司口头答辩称:***属于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可以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受限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顺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同第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增加:一、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若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二、上诉人所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中明确载明该肇事车辆机动车的类型为货车,根据保险合同不利解释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就是投保的主车机动车的种类应当认定为《道路安全法》所称的货车,因此***驾驶该货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从而上诉人负有理赔的义务。 力源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国顺运输公司、财保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7721.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鲁L×××××(鲁L×××××)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国顺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受被告***雇佣驾驶鲁L×××××(鲁L×××××)重型箱式半挂车从事运输业务。 2、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L×××××(鲁L×××××)重型箱式半挂车往原告力源热电公司处运送煤炭时,在原告院内将原告所有的煤炭取样机刮坏。 3、2018年1月18日,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煤炭取样机损失作出临金评报字(2017)第209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为:煤炭取样机损失评估价值126675.75元。原告花评估费2000元。 4、被告国顺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对鲁L×××××(鲁L×××××)重型箱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 5、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2000元给付被告国顺运输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所有的煤炭取样机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将该赔偿款已给付被告国顺运输公司,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顺运输公司行使追偿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0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75.75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200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直接赔偿范围。该评估费损失,其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的雇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对原告的评估费损失2000元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方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国顺运输公司名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国顺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依法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主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正处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上不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国顺运输公司、财保日照市分公司,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在二被告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不直接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依法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财保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上对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4675.7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评估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045.6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79元。 二审查明,***的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5月18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正在实习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何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部分作了加黑处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国顺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本事故,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在免责条款中规定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通过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且被上诉人国顺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国顺运输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对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项下损失2000元,上诉人已经赔付给被上诉人国顺运输公司,该款应当由国顺运输公司支付给力源热电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4675.75元,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上诉人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