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

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鲁13民终5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善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临港产业园、文坊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梁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涛,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7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环锤式碎煤机已过质保期限,上海电器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涉案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电机存在质量缺陷,并以此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并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求,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现已运行多年,即使出现故障,也属正常现象,且故障发生存在多种情况,包括设备使用人未在规定条件下超负荷运行设备等因素,双方签订的《环锤式碎煤机技术协议》3.1-3.5条明确了设备的使用条件,第6.1条亦明确约定了设备维修保养周期,即设备大修周期5年、小修周期1年,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严格按照操作环境、操作规程使用设备的情况下,直接以“电机损坏”来推定涉案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合同第6.2.2条约定的潜在缺陷,是指在设计、材料采购和检验,制造、技术服务上的疏忽,而造成的质保期内不能被发现的设备的缺陷,不能说电机运行多年后轴承出现损坏,就认定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及潜在缺陷。对于上海电器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电机结构检查一项不合格,仅是表述为部分转子导条有裂纹,但这仅是客观事实,在检验之前就已存在,但是检验报告并未说明裂纹产生的原因,也不能以此证实涉案电机在设计、材料采购、检验等方面存在所谓疏忽,存在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不能以此证明电机质量不合格且存在潜在缺陷。因此,在涉案环锤式碎煤机已过质保期,无法查明电机转子导条裂纹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及潜在缺陷,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的诉求,也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合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按其要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8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三、一审法院以涉案电机在质保期后出现故障或损坏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对于剩余货款(质保金),被上诉人早应于2015年8月2日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付清,现已逾期两年半时间,被上诉人本就违约,其却以质保期后两年半发生的所谓电机损坏为由抗辩上诉人违约,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的逻辑思维,买受人都有权将标的物用坏后再反过来以此拒绝支付本就应该支付的货款,一审判决明显助长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其次,质保金的作用就是在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后,如存在损失或维修费用可在其中直接扣除,而非直接没收,一审判决不仅支持了被上诉人68000元的损失赔偿请求,还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按照一审法院观点,被上诉人不仅获得了所谓损失赔偿,还因此而免除了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这种判决没有任何道理,即使“维护”被上诉人“利益”,也没有这样“维护”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秉持公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18日,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环锤式碎煤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范围及有关技术协议的执行条款、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第五条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168小时试运合格之日起一年;第六条“潜在缺陷”是指由于乙方在设计、材料采购和检验,制造和技术服务上的疏忽而造成的质保期内不能被发现的设备的缺陷,乙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时间为三年,自质保期满之日起起算;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6项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无偿完成修理、更换,同时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乙方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修改、更换完毕或修理、更换后无法满足甲方使用要求时,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修理或更换,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4项上述条款约定违约金额不论多项、单项,累计总额将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技术协议中约定在现场和规定的环境中完全符合规范地运行条件下,电动机的设计应能保证其使用寿命不低于30年。
2014年5月9日,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安装了设备,2014年7月26日设备已正常运转2.5小时,质保金68000元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尚未支付。2017年12月7日,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发现转子鼠条断裂,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修理,但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未答复。
经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对电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电机结构检查不合格。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作出该院(2018)鲁1327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赔偿金6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费1500元,共计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送达后,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支付鉴定费383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欠付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68000元,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6000元,鉴定费38300元,维修费、鉴定费共计64300由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5000元,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承担19300元。质保金扣除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45000元,余23000元由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前支付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如逾期支付,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向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确认合法有效,签收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