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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2022)渝0110民初1726号
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101号3幢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988306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0号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5幢5层1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PXJC2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逢春矿(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QWGT54。
负责人:**,该矿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
***,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綦齿七村12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011210218原告:申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红山村14号2**3-1,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6********。
原告:申化碧,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红山村17号5**8-2,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3********。
原告:***,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钢锋小区18号1-4,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5********。
原告:***,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红山村13号2**1-1,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1********。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义(系***胞姐,其余三原告胞妹),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红山村18号2**1-1。
原告:申义,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红山村18号2**1-1,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9********。
被告:***,女,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山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4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砖房村2组。
**坤,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黄沙村碗厂组99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系重庆善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新农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5********。
重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三洞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6357676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减速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牛角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256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4384-5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禧公司)诉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新公司)、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以下简称逢春煤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
负责人:**,投资人。
被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石桥村5组14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7********。
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2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3********。
被告: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7幢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392301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力、申化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清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新公司及逢春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禧公司申力、申化碧、***、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342835.36元(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2.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月22日起以362835.36元为基数按照LPR(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4倍计息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人民法院在原告胜诉后依法将原告垫付诉讼费退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逢春煤矿签订运营合同,约定由被告逢春煤矿将其逢春煤矿的矿井水处理站交给原告承包运营,由原告为其处理矿井排出水,委托运营期限一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全年运营费用1146780元(含税,价税合计价格随国家税率浮动而调整),付款方式为95565元/月,当月初结算上月费用,以此类推,合同终止时结算剩余费用,支付方式为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运营合同,被告逢春煤矿仍然将逢春煤矿的矿井水处理站交给原告承包运营,委托运营期限一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全年运营费用1119810元(含税,价税合计价格随国家税率浮动而调整),付款方式为93317.5元/月,当月初结算上月费用,以此类推,合同终止时结算剩余费用,支付方式为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义务,并根据应付款项为被告逢春煤矿出具了总价为2186539.35的发票,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计支付原告1855265.45元,尚有342835.36元未支付给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逢春煤矿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被告逢春煤矿系被告渝新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逢春煤矿、渝新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342835.36元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载明应付款为2186539.35元,已付款为1855265.45元,按此计算的尚欠款金额为331273.90元,且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0款约定,第三方检测费用是包含在服务费之中,但原告在两年服务期内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水质检测报告,因此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服务费金额中再扣除8次水质检测费用;2.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与逢春煤矿办理结算手续,未完成完全移交手续,其主张支付服务费未达到付款条件;3.被告逢春煤矿已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且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因受政府关停影响,根据民法典180条、590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再者即便是被告逢春煤矿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2日起算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月22日前已完成结算手续和完全移交,最后即便是被告逢春煤矿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依法调整;5.被告渝新公司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当先以被告逢春煤矿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渝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被告逢春煤矿(甲方)与原告清禧公司(乙方)签订《矿井水处理站外委承包运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营的期限壹年,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项目服务内容包括矿井水处理站24小时运营的运行和维护费用,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站内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设施安全,矿井水处理站正常运行所需的相关药品费用,污泥处置转运费用,第三方检测费用,每季度提交一份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等;运营费用含税价为1146780元,不含税价为988603.45元,税率16%,增值税金额158176.55元,如遇国家的税率调整,本合同适用税率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价税合计的价格应相应调整;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费用,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运营费用95565元/月,当月初结算上月费用,以此类推,合同终止时结算剩余费用,支付方式为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职责、违约责任、安全约定、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
2019年4月16日,被告逢春煤矿(甲方)与原告清禧公司(乙方)签订了《矿井水处理站外委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2019年4月1日国家税率调整,增值税16%下调为13%,经双方协商2019年1月、2月、3月的托管费用及开票金额按原合同执行,即95565元/月(含税16%),不含税费用为82383.62元,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至履约结束,每月托管费用及开票金额调整为93093.49元/月(含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费用为82323.62元/月。
2019年12月16日,被告逢春煤矿(甲方)与原告清禧公司(乙方)签订《矿井水处理站外委承包运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营的期限壹年,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项目服务内容包括矿井水处理站24小时运营的运行和维护费用,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站内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设施安全,矿井水处理站正常运行所需的相关药品费用,污泥处置转运费用,第三方检测费用,每季度提交一份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等;运营费用含税价为1119810元,不含税总价为990982.30元,增值税税率13%,增值税税额128827.70元,如遇国家的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费用,月运营费用为93317.50元/月(含13%增值税),当月初结算上月费用,以此类推,合同终止时结算剩余费用,支付方式为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职责、违约责任、安全约定、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逢春煤矿开具了相应发票,发票总额为2186539.35元,被告逢春煤矿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1855265.45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季度均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了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水样检测,该公司均出具了送样分析报告。2020年12月31日,因双方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逢春煤矿移交了矿井水处理站现场设施设备。
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1月22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投诉与被告逢春煤矿的债务纠纷,2021年12月15日,被告渝新公司做出《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称:信访人清禧公司与逢春煤矿签订《关于逢春煤矿矿井水处理站外委承包运营合同》情况属实,清禧公司与渝新公司发生业务产生债务情况属实,2021年渝新公司努力筹措资金支付了清禧公司部分债务,对于余下的债务,渝新公司正积极统筹安排,将依法依规分时段分批次逐步予以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合同履行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逢春煤矿缴纳了保证金2万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逢春煤矿提出了履约保证金抵充申请:我司现须缴纳履约保证金为运营费用运营费10%即114678元,现有在逢春煤矿未退回投标保证金2万元,一月份未收取的运营费(运营费为每月支付)95565元,合计115565元,我司现申请由投标保证金和一月份运营费抵充履约保证金,抵充完成后再由贵公司支付剩余一月运营费887元。
再查明,2020年年底,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煤矿闭坑封闭井筒作业安全的指导意见》,要求关闭煤炭企业,2021年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能源集团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关闭退出煤矿总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重庆市国资委对能投集团下属14个煤矿关闭退出的意见,逢春煤矿停产。被告逢春煤矿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系被告渝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前述事实有矿井水处理站外委承包运营合同、矿井水处理站外委承包运营合同补充协议、承兑汇票、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确认单、送样分析报告、抵充申请、转账凭证、投诉记录、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闭坑封闭井筒作业安全的指导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淘汰煤炭落后产能总体方案的通知、重庆市加快淘汰煤炭落后产能总体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能源集团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关闭退出煤矿总体实施方案的批复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清禧公司与被告逢春煤矿签订的两份《矿井水处理站外委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运营服务义务,被告逢春煤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被告逢春煤矿逾期未足额支付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于尚欠服务费金额,原告诉请金额为342835.36元,被告辩称应为开票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即331273.90元。因原告庭审中表述是在与被告逢春煤矿对账后开具了2186539.35元的发票,故服务费的总金额应按照开票金额支付服务费用,被告逢春煤矿已付款为1855265.45元,故尚欠服务费金额应为331273.9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退还保证金2万元的请求,在原告和被告逢春煤矿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该笔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逢春煤矿应予以退还,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结算剩余费用,被告逢春煤矿至今仍有部分服务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逢春煤矿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该违约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考虑到逢春煤矿系因政策原因关停,未及时支付合同款有一定客观原因,确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21年3月22日。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逢春煤矿虽领取营业执照,能独立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逢春煤矿系渝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渝新公司应当对逢春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符合法律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举示证据或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服务费331273.90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351273.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1.27元,由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3371.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是五原告的父亲,是重庆钢丝绳厂的退休人员,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9月13日***在綦江区人民医院病故。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将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补发的养老金,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0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应分得12000元。但***生前的医疗费用17369.46元及丧葬费37121.5元,均是五原告代为支付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承担的份额26648.84元,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在诉讼分割***抚恤金的案件中,五原告已经提出过类似的请求,考虑到***住院和丧葬产生费用,***对属于自己的财产20400元放弃,实际上已承担了***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故原告是对同一事实的再次起诉。***、***共同生活前,原告申力就扣押了***的养老金存折。***每月的养老金从2600元到3000元不等,平均每月2800元,但申力给***、***的生活费从每月1500元到1700元不等,四年间,***存放在申力处的养老金就有57600元,扣除医疗费和丧葬费后,还有结余。这充分说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全部是他本人身前养老金支付,五原告并未自己花一分钱。***与***同居期间,对***各方面照顾,并未索取工资,在之前诉讼中分得相应款项合情合理,被告不应当再承担26648.48元费用。被告与***结婚后,申力每月只给1000多元的生活费,加上被告之女每月给的500元,经济十分困难,之后被告女儿将自己多年打工的钱以被告名义买了养老保险,用于被告的生活支出,被告毫无分文去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综上,被告不再承担***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男,生于1942年3月16日)系重庆钢丝绳厂退休人员,系原告申力、申化碧、***、申义、***的父亲。2012年3月前后,***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从同居生活开始,***平时多由被告***照顾。期间***的养老金发放存折由原告申力保管,每月支付***及***的生活费1500元至1700元不等,剩余养老金由申力代为支付***的医药费、电费、走亲访友等开支。2016年12月8日,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每月养老金为3131.65元。2016年9月9日,***因病在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9月13日在病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在扣除报销部分后,尚有17000余元系原告向医院支付。***死后的丧葬事宜,亦是五原告共同操办。***死后有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46974.75元、丧葬费2000元,以及被申力取走的养老金账户余额5340.17元。***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分割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并返还养老金账户余额的一半即2670元。2016年12月1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渝0110民初9831号和(2016)渝0110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判决***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费2000元归五原告所有;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46974.75元由***享有12000元,五原告各分得6994.95元;申力所支取的***名下的存款5340.17元,由申力返还***267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告诉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万余元,并举示了办理丧葬时支出费用的便签、收据等证据,因该证据并非正式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称收了2万余元人情钱,已用于偿还债务及其他用途。
本院认为,***诉申力、申化碧、***、申义、***共有物分割一案中,申力、申化碧、***、申义、***在答辩中针对本案中所涉医疗费、丧葬费虽阐述了意见,目的是反驳***要求分割抚恤金等费用的请求,但并未提出反诉,也未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故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年老体弱,即便在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五原告作为其子女也应负担赡养义务,包括负担其生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况且,***生前有养老金收入,并由原告申力控制,扣除每月支付的生活费用外,结余部分亦足以支付***住院产生的17000余元医疗费用。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在分配***死亡待遇时已将丧葬费2000元全部分给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用收取的人情钱支付丧葬费用是通常做法,即使有超支部分,也属于五原告的自愿行为,在没有相关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应由行为人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丧葬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力、申化碧、***、申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即230元,由原告申义负担(已交纳)。
原告同意若法院认定挖机使用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则资金占用损失可从使用截止后起算。同时,已签字确认部分的租金及赔偿金285610.69元、未还部分租金66836.85元,共计352447.5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时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曾先后在原告处租赁钢管22720米、扣件13400套。其中黑山谷工地租用钢管3757.2米,扣件200套,货物至今未还。黑山谷工地钢管租金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为29231.02元,扣件租金1556元,合计30787.02元;钢管赔偿56358元,扣件赔偿1000元,合计57358元。以上租金及赔偿金额共计88145.02元。***工地租用钢管18962.8米,扣件13200套,钢管租金82411.02元,扣件租金64026.15元,合计146437.17元;钢管赔偿42364.5元,扣件赔偿14525元,螺丝赔偿99元,合计56988.5元。以上租金及赔偿金额共计203425.67元。前述黑山谷工地和***工地租金及赔偿金额共计291570.69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两处工地又产生租金共计66836.85元。经原告无数次催收,在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在2014年春节期间支付了原告5960元,至今尚余352447.5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系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3月19日,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及扣件用于***鉴山国际项目,租期自租赁物出租之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钢管租金0.01元/米/天,价值为15.5元/米,扣件租金0.01元/套/天,价值5.5元/套。乙方向甲方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坏,则扣件每套按5.5元赔偿,螺栓按每套0.5元赔偿,钢管丢失,则按其价值的1.5倍赔偿。乙方所租赁物质一直未还或未付清赔偿金前,视同继续租赁,应按约定继续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季支付租金,超过付款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2‰计算违约金,超过付款期限15天后,不付租金又不归还租赁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代理人对甲方出租的所有物品当面验收无误后,在租赁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具体数量、规格、租用时间以租用的送货单为依据。该合同落款的甲方签名为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经办人为**;乙方签名为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双方均未加盖单位印章。审理中,原告陈述实际上是被告***和***租用原告的设备,他们系挂靠在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过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他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承租人提供了租赁设备,承租人中途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设备,尚有钢管6581.5米,扣件3105套未归还。2014年6月1日,原告对租金和设备赔偿款进行计算,其中黑山谷工地产生租金30787.02元,赔偿57358元,合计88145.02元;***工地产生租金14643.17元,赔偿56988.5元,合计203425.67元。计算后形成明细表两份,被告***、***在两份明细表上均签字确认。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291570(贰拾玖万壹仟***拾元正),此款系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至今在***鉴山国际合院洋房工程的租赁费。此款委托重庆南州环保工程公司在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欠条落款处仍有“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未加盖印章,并有“此条以上二人签字生效:***、***”。***、***均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但被告除在2014年春节期间支付原告租金5960元外,所欠款项28561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前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用(返还)材料明细、租金计算明细、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使用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无论是合同、欠条上等出现有“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地方,均未有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签章,***非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关于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授权委托等足以证明***能够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材料,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不认为是和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本案所涉租赁物的承租人不应认定为重庆旭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将租金计算后,被告***、***在计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所欠租金的结算,并且,之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认定被告***和***认可欠原告租赁费用,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共同偿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租赁物资未还或未付清赔偿金前,视同继续租赁,应按约定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租金应予支持。该部分租金为66836.85元(钢管6581.5米×0.01元/米/天×690天+扣件3105套×0.01元/米/天×690天)。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超过付款期限还应每天按所欠租金2‰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以2014年6月1日结算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设备租金及赔偿金共计352446.85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以17722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连带负担。诉讼费原告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329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綦江县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3293元,其余3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琪
书 记 员 **汾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十五二十四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0民初1726号
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9883063C。
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
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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