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渝阳煤矿,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1729号
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101号3幢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988306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0号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5幢5层1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PXJC2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渝阳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QW1Q5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禧公司)诉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新公司)、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渝阳煤矿(以下简称渝阳煤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新公司及渝阳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24101.73元(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2.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月22日起以264101.73元为基数按照LPR(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4倍计息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人民法院在原告胜诉后依法将原告垫付诉讼费退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渝阳煤矿签订运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渝阳煤矿将其渝阳煤矿的矿井水处理站交给原告承包运营,由原告为其处理矿井排出水,委托运营期限一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全年运营费用45.80万元(含税,价税合计价格随国家税率浮动而调整),付款方式为11.45万元/季度,第二季度初结算上一季度费用,以此类推,合同终止时结算剩余费用,支付方式为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019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运营承包合同,被告渝阳煤矿仍然将渝阳煤矿的矿井水处理站交给原告承包运营,委托运营期限一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全年运营费用44.80万元(含税,价税合计价格随国家税率浮动而调整),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算,第二季度结算上一季度费用,以此类推,合同终止时结算剩余费用,支付方式为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义务,并根据应付款项为被告渝阳煤矿出具了总价为860836.34元的发票,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计支付原告633771.61元,尚有224101.7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渝阳煤矿共支付了8.5万元保证金,至今有4万元未退还。被告渝阳煤矿系被告渝新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渝阳煤矿、渝新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224101.73元和保证金4万元无异议,但被告渝阳煤矿应付款总金额857874.34元,已付款为633771.61元;2.原告未到渝阳煤矿办理托管费用手续,未完成完全移交手续,其主张支付服务费及退还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3.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因受政府关停影响,根据民法典180条、590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再者即便是被告渝阳煤矿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2日起算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月22日前已完成结算手续和完全移交,最后即便是被告渝阳煤矿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依法调整;5.被告渝新公司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当先以被告渝阳煤矿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渝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渝阳煤矿(甲方)曾与原告清禧公司(乙方)签订《矿水处理托管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托管费用45.80万元/年(含税16%),即11.45万元/季度,不含税费用为39.482759万元/年,即9.87069万元/季度;按季度结算费用,第二季度初结算上一季度费用,以此类推,合同终止时结算剩余费用,支付方式为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职责、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2019年4月16日,被告渝阳煤矿(甲方)曾与原告清禧公司(乙方)签订了《矿水处理托管运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国家税率调整,增值税16%下调为13%,经双方协商2019年托管费用及开票金额按《矿水处理托管运营承包补充协议》执行,托管费用及开票金额调整为:44.6155万元/年,11.1538万元/季度,不含税费用为39.4827万元/年,即9.8706万元/季度。
2019年12月31日,被告渝阳煤矿(甲方)与原告清禧公司(乙方)签订《矿水处理托管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托管费用44.80万元/年(含税13%),即11.20万元/季度,不含税费用为39.646万元/年,即9.9155万元/季度;按季度结算费用,第二季度初结算上一季度费用,以此类推,合同终止时结算剩余费用,支付方式为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职责、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渝阳煤矿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8.5万元,被告渝阳煤矿于2020年退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渝阳煤矿开具了相应发票,发票总额为860836.34元,被告渝阳煤矿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633771.61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20年12月31日,因双方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渝阳煤矿移交了矿井水处理站现场设施设备。
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1月22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投诉与被告渝阳煤矿的债务纠纷,2021年12月15日,被告渝新公司做出《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称:信访人清禧公司与渝阳煤矿签订《渝阳煤矿矿井水处理托管运营承包合同》情况属实,清禧公司与渝新公司发生业务产生债务情况属实,2021年渝新公司努力筹措资金支付了清禧公司部分债务,对于余下的债务,渝新公司正积极统筹安排,将依法依规分时段分批次逐步予以支付。
再查明,2020年年底,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煤矿闭坑封闭井筒作业安全的指导意见》,要求关闭煤炭企业,2021年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能源集团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关闭退出煤矿总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重庆市国资委对能投集团下属14个煤矿关闭退出的意见,渝阳煤矿停产。被告渝阳煤矿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系被告渝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前述事实有矿水处理托管运营承包合同、矿水处理托管运营承包补充协议、承兑汇票、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确认单、投诉记录、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闭坑封闭井筒作业安全的指导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淘汰煤炭落后产能总体方案的通知、重庆市加快淘汰煤炭落后产能总体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能源集团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关闭退出煤矿总体实施方案的批复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清禧公司与被告渝阳煤矿签订的两份《矿井水处理托管运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运营服务义务,被告渝阳煤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渝阳煤矿逾期未足额支付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尚欠服务费用金额,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24101.7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的退还保证金4万元的请求,在原告和被告渝阳煤矿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该笔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渝阳煤矿应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结算剩余费用,被告渝阳煤矿至今仍有部分服务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渝阳煤矿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该违约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考虑到渝阳煤矿系因政策原因关停,未及时支付合同款有一定客观原因,确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21年3月22日。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渝阳煤矿虽领取营业执照,能独立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渝阳煤矿系渝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渝新公司应当对渝阳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符合法律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举示证据或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渝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服务费224101.73元元并退还保证金40000元,并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264101.73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渝阳煤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0.76元,由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渝阳煤矿、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清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630.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琪
书 记 员 **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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