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辉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分公司、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332民初93号 原告 ***,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西亚***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七星路26号国际商贸城7栋1**9楼2号。 负责人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 广西辉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滨河路5号中盟科技园4号楼502-1号。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南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开庭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37.84/月×2月×2倍=18151.36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9075.68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4206.68元(解除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331.16元(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4537.84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38.84元/月×11月=49916.2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4537.84月/元÷21.75天×5天×2倍×2年=4172.73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双倍的加班工资:52周×2年×4538.84元/月÷21.75天×2天=43396.35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三倍的加班工资:2年×4538.84元/月÷21.75天×13天×2倍=10849.09元,以上七项合计为140099.29元;8、足额补缴原告从2019年1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社会保险费用。 事实及理由 原告从2019年11月9日进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恭城分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将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外包给第三人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代付,2021年2月又外包给广西辉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荣公司)代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达1年零11个月之久,一直担任被告的邮件投递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得到广大客户及收货客户群众的一致好评。因被告在2021年10月29日下午突然电话召集原告开会,要求原告签订同意被告不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不帮买社会保险是违法行为故无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21年11月1日将原告送邮件的驾驶车辆收缴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同时要原告交出工作手机PAD(扫描枪)和工作场所的钥匙,被告已经找人代替原告投递员的工作。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未果后,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因原告对××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意见 一、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受锦绣前程公司、辉荣公司的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依约对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劳动人事和劳动用工管理,原告的劳动人事、用工、工资支付、社保缴费完全由第三人负责,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撤销该仲裁裁决。二、对于原告各项诉讼主张的答辩意见:1、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在××委申请的数额为9075.68元,现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增加至18151.36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得到支持。2、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补偿,原告未提供有关行政部门的投诉证据,直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剥夺了被告的行政权利,既已支付赔偿金,就不应再支持经济补偿。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21年11月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5、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根据《企业职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理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6、双休日双倍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加班工资,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相关部门亦未责令限期改正,部分工资报酬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举证其加班的证据,依法不应支持。7、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此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而非劳动争议及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 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陈述:1、××委员会认为,虽然锦绣前程公司与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邮政处理外包服务合同书》,但双方并没有按合同履行,锦绣前程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仅是代发原告的工资和代缴社保费用,××委将锦绣前程公司与被告认定为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的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且锦绣前程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代发代缴义务,劳动仲裁裁决锦绣前程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应当维持;2、锦绣前程公司与被告的合同期内,没有与原告达成劳动用工的合意,也没有事实的用工行为,仅是为被告代发代缴原告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委员会据此认为锦绣前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清楚准确,依法应予确认。 第三人辉荣公司陈述:恭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请求法庭依据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查明事实 2018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快包揽投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恭城瑶族自治县城快包揽投业务,人数4人,结算标准为邮政快包揽投作业:月费用=固定服务费用+计件费用+考核费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又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8月30日与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签订《邮件处理外包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揽投业务外包服务合同》、《邮政揽投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对揽投业务、费用的结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辉荣公司签订《快递包裹揽投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外包内容为包裹等邮件的揽收、投递作业,月外包费用=计件费用-服务质量考核费用。2021年6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辉荣公司签订《快递包裹揽投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10月31日。 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快递揽投业务,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报酬由被告依据原告的揽投递数量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由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亦由其缴纳;202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第三人辉荣公司支付、缴纳。 2021年10月,被告拟将揽投业务外包给案外人睿城公司,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睿城公司因揽投件的单价等相关问题无法达成合意,被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不再为原告安排快递揽投工作。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委提起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恭城劳人仲字〔2021〕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75.68元;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46.46元;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03.2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用人单位保护。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最主要特征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原告在进行揽、投件工作期间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被告依据原告投递和揽收的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虽然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但主要是为了更好监督其更好履行邮件、包裹的揽投递业务,具有对承揽业务管理的性质,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本质区别,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2月至2021年10月,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辉荣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派遣原告等人到被告处从事揽投递业务,原、被告属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相关保险由第三人为其缴纳,在用工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符合用工需求,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非被告单位的成员,对被告无人身依附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 窗体底端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法[2005]12号) 窗体顶端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