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5922号
原告: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94996506K。
法定代表人:谢春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恒,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荣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1单元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4252067X。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斌,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应海,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木业公司)与被告重庆荣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植环保公司)、江斌、杨应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春金、委托代理人贾荣恒、王艳艳,被告重庆荣植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被告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被告杨应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盛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97378.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荣植环保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江斌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荣植环保公司对原告的生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进行检测。2016年11月28日,被告荣植环保公司的工人杨应海、***、***在厂房进行作业时引发火灾。荣植环保公司系环保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杨应海、***、***系荣植环保公司派往原告处履行合同义务的工人,江斌与荣植环保公司系挂靠关系,遂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荣植环保公司辩称,对被告荣植环保公司委托授权江斌全权处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企业环境评估及污染治理项目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江斌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职业病危害检测,不属于被告荣植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仅包括进行现场采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不包括整改施工内容。另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金额系根据原告单方申报材料作出,故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江斌辩称,江斌系以荣植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属于荣植环保公司的授权范围。该协议的内容仅仅系提供检测服务,出具检测报告,不包括整改施工的任何内容。另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金额系根据原告单方申报材料作出,故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杨应海、***、***辩称,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的杨应海、***、***在对厂房烟囱进行施工作业时,杨应海使用手提式转轮切割机切割作业引燃烟囱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杨应海、***、***系直接为谢正军提供劳务,现场受原告通盛木业公司老板谢春金指挥操作,故杨应海、***、***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此次火灾发生的原因虽系杨应海切割引起火花,但现场采取切割方式是谢春金准许的,并且原告隐瞒了烟囱及厂房内存在大量可燃物的事实,杨应海、***、***只是被聘请的员工,受谢正军安排,并按照原告公司老板的现场指挥操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的损失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4时20分左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的通盛木业公司发生火灾。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杨应海、***、***在对厂房烟囱进行施工作业时,杨应海使用手提式转轮切割机切割作业引燃烟囱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评估,火灾损失为5397378.14元,其中通盛木业公司损失为4850733.74元,重庆红旗特种泵阀有限公司的损失为505168元,梅林钢结构厂损失为41476.4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荣植环保公司向江斌出具授权书,授权江斌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企业环境评估及污染治理项目活动,全权处理一切事宜,并注明江斌为商务部副经理。2016年10月30日,通盛木业公司与江斌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盛木业公司)委托乙方(荣植环保公司)对甲方自有场地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报酬;技术服务内容为: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甲方作业场所的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现场采样,并送至指定权威机构,检测及采样样品的实验室分析检测;技术服务的方式:现场调差,编制采样方案,现场采样、检测,实验室分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加盖第三方安全科学技术中心检测检验专用章);技术服务进度:(1)合同生效,甲方按第四条第3款支付技术服务费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资料;(2)现场调查结束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方案的制定、现场采样及检测工作;(3)乙方在现场采样、检测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验室检测分析,编制检测报告并将检测报告提交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55000元。2、技术服务费所含内容:乙方所需材料费、人员劳务费、差旅费、检验分析费、管理费及其他开支;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该合同条款末尾有谢春金手写的一句话“补充:现场安全施工乙方负责,如发生一切事故乙方负全责。”该补充内容相比其他填写内容和签名笔迹较粗。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中技术服务方式包含“现场调差”,即对不符合环评要求的设施进行整改施工,而荣植环保公司对江斌的授权也包括企业环境评估和污染治理,杨应海、***、***作为被告荣植环保公司派往原告处履职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引起火灾导致的损失,荣植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荣植环保公司和江斌认为上述协议内容仅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并出具报告,环保整改施工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江斌表示协议上的“现场调差”系“现场调查”的笔误,在协议中并没有关于环保整改施工的任何内容。合同末尾的补充内容系谢春金单方加注,不予认可,且协议只有一份在原告处保管。被告杨应海、***、***主张其系直接为谢正军提供劳务,劳务费约定为180元/天。施工现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春金指挥,谢春金还在施工现场准备了灭火器和水桶,杨应海、***、***在施工时,谢春金只是说不能用电焊,但铁皮只能用切割机切割,谢春金也未阻止,也未告诉工人管道里面有可燃物,杨应海、***、***只是被聘请的员工,受谢正军安排,并按照原告的现场指挥操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火灾发生后,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春金陈述:谢狄青曾表示向谢春金介绍一个队伍,称有实力做好环评能通过环保局检测。谢狄青陈述:谢狄青与谢春金系朋友关系,与江斌系老乡关系,谢狄青介绍廖总为原告进行烟囱改造。廖天仪陈述:廖天仪将谢正军介绍给谢狄青,廖天仪系开风管加工厂的,谢正军在廖天仪处加工风管,由谢正军向廖天仪支付货款。谢正军陈述:谢正军系谢狄青让廖天仪叫来做工的,开工的时间为火灾前20多天;杨应海、***、***系谢正军召集来做事,现场系谢正军安排工作,包工头系廖天仪。审理中,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谢狄青、廖天仪、谢正军为被告,原告表示不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的询问笔录、《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江斌举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江斌代表荣植环保公司与原告订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其中包括环保整改内容,被告杨应海、***、***系荣植环保公司派往原告处的履行合同义务的工人,杨应海、***、***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损害后果应当由荣植环保公司和杨应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斌系挂靠在荣植环保公司名下从事环评业务的主体,应当与被挂靠主体荣植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荣植环保公司与江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包含环评整改施工内容,即二者的责任问题。根据荣植环保公司对江斌的授权书内容显示,双方系委托关系,委托内容为企业环境评估及污染治理。关于《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包含环保整改施工的内容。原告主张该协议包含环保整改施工内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1.该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方式包含“现场调差”,原告认为“现场调差”即对不符合环评要求的设施进行整改施工;2.该协议条款末尾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加注的一句话“现场安全施工由乙方负责,如发生一切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原告认为该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加注;3.被告荣植环保公司对江斌的授权包括企业环境评估和污染治理,污染治理即包括本案中的环保整改施工。而被告认为,“现场调差”系“现场调查”的笔误;协议末尾加注的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加注;《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包括环保整改施工内容。本院认为,从《技术服务合同》整体内容来看,其合同目的、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进度、完成技术服务的形式等条款均明确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若将技术服务方式条款中的“现场调差”理解为“对不符合环评要求的内容进行整改”,则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内容明显不符。相反,若将“现场调差”视为“现场调查”的笔误,则可以和技术服务进度中的内容完全吻合,即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分为三个进度:现场调查,现场采样、检测,出具报告。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末尾补充的内容,虽然此类合同通常双方各执一份,但该合同中关于合同的份数并没有填写,而被告称合同只有一份,故无法以被告未提供自己那一份合同就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手写补充的内容涉及风险承担,应属重要条款,但在该条款加注的地方并没有双方签字。从加注内容的笔迹来看,该笔迹也与合同当中的其他内容笔迹明显不同(补充内容笔迹较粗,其他内容及签名笔迹较细)。从补充的内容来看,也未明确系环保整改施工还是现场调查、采样过程中的施工。被告荣植环保公司对江斌的授权虽然包括污染治理,但并不代表江斌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当然包括污染治理的内容,是否包括污染治理内容应当以江斌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该协议包含环保整改施工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环保整改施工的内容,故该协议内容是否超过荣植环保公司的授权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荣植环保公司和江斌承担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杨应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杨应海、***、***系荣植环保公司派往原告厂房履行环评整改施工合同义务的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需举证证明杨应海、***、***与荣植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在为荣植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本案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杨应海、***、***与被告荣植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杨应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基于杨应海、***、***作为荣植环保公司雇员在履职过程中导致火灾这一法律事实对该三人提起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作为被告,本案亦无法就该三人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作出审理和判断。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泫华
人民陪审员  包才根
人民陪审员  陈秀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