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94996506K。
法定代表人:谢春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恒,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荣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1单元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4252067X。
法定代表人:王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斌,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应海,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贵,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华,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荣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植环保公司)、江斌、杨应海、刘兴贵、彭春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盛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春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恒、王艳艳,被上诉人荣植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被上诉人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被上诉人杨应海、刘兴贵、彭春华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盛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渝0106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荣植环保公司、江斌履行的技术服务合同包含有环保整改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现场调差”即现场调整、整改之意,是荣植环保公司的格式合同,该“调差”并非笔误;合同签订后,仅有杨应海几人前来施工,并无人来现场调查取样,并且仅仅是检测,检测费用仅为3000元,无须签订55000元的合同,上述情形客观佐证了合同内容系现场整改施工。2、荣植环保公司是火灾事故的第一赔偿主体,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是直接侵权人,三人有义务举证是受谁雇请、与谁存在劳务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追加谢狄青、廖天仪、谢正军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上诉人也同意追加上述人员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荣植环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管上诉人与江斌签订的合同是否包括有技术服务内容,都不是荣植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事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江斌不应承担本案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环保整改施工内容,“现场调差”确系“现场调查”的笔误,该技术服务合同具体包括哪些服务内容与合同价款的高低无关,该合同末尾处的补充条款系上诉人单方手写添加,双方并未就补充内容达成合意。且从加注内容的笔迹来看,该笔迹也与合同当中的其他内容笔迹明显不同,从补充的内容来看,也未明确系环保整改施工还是现场调查、采样过程中的施工。2、本案火灾事故现场整改施工的直接施工工人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与荣植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江斌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均系受谢正军安排,为谢正军提供劳务,且由谢正军给予劳务报酬,而谢正军与江斌、荣植环保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3、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火灾事故的财产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技术服务合同是否按约履行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具有关联性。4、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追加其他主体作为被告的法律责任应由自己承担。5、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斌的行为均系在荣植环保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三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安排进行工作,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论是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三被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盛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97378.14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14时20分左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的通盛木业公司发生火灾。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在对厂房烟囱进行施工作业时,杨应海使用手提式转轮切割机切割作业引燃烟囱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评估,火灾损失为5397378.14元,其中通盛木业公司损失为4850733.74元,重庆红旗特种泵阀有限公司的损失为505168元,梅林钢结构厂损失为41476.4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荣植环保公司向江斌出具授权书,授权江斌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企业环境评估及污染治理项目活动,全权处理一切事宜,并注明江斌为商务部副经理。2016年10月30日,通盛木业公司与江斌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盛木业公司)委托乙方(荣植环保公司)对甲方自有场地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报酬;技术服务内容为: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甲方作业场所的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现场采样,并送至指定权威机构,检测及采样样品的实验室分析检测;技术服务的方式:现场调差,编制采样方案,现场采样、检测,实验室分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加盖第三方安全科学技术中心检测检验专用章);技术服务进度:(1)合同生效,甲方按第四条第3款支付技术服务费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资料;(2)现场调查结束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方案的制定、现场采样及检测工作;(3)乙方在现场采样、检测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验室检测分析,编制检测报告并将检测报告提交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55000元。2、技术服务费所含内容:乙方所需材料费、人员劳务费、差旅费、检验分析费、管理费及其他开支;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该合同条款末尾有谢春金手写的一句话“补充:现场安全施工乙方负责,如发生一切事故乙方负全责。”该补充内容相比其他填写内容和签名笔迹较粗。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中技术服务方式包含“现场调差”,即对不符合环评要求的设施进行整改施工,而荣植环保公司对江斌的授权也包括企业环境评估和污染治理,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作为被告荣植环保公司派往原告处履职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引起火灾导致的损失,荣植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荣植环保公司和江斌认为上述协议内容仅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并出具报告,环保整改施工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江斌表示协议上的“现场调差”系“现场调查”的笔误,在协议中并没有关于环保整改施工的任何内容。合同末尾的补充内容系谢春金单方加注,不予认可,且协议只有一份在原告处保管。被告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主张其系直接为谢正军提供劳务,劳务费约定为180元/天。施工现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春金指挥,谢春金还在施工现场准备了灭火器和水桶,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在施工时,谢春金只是说不能用电焊,但铁皮只能用切割机切割,谢春金也未阻止,也未告诉工人管道里面有可燃物,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只是被聘请的员工,受谢正军安排,并按照原告的现场指挥操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火灾发生后,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春金陈述:谢狄青曾表示向谢春金介绍一个队伍,称有实力做好环评能通过环保局检测。谢狄青陈述:谢狄青与谢春金系朋友关系,与江斌系老乡关系,谢狄青介绍廖总为原告进行烟囱改造。廖天仪陈述:廖天仪将谢正军介绍给谢狄青,廖天仪系开风管加工厂的,谢正军在廖天仪处加工风管,由谢正军向廖天仪支付货款。谢正军陈述:谢正军系谢狄青让廖天仪叫来做工的,开工的时间为火灾前20多天;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系谢正军召集来做事,现场系谢正军安排工作,包工头系廖天仪。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谢狄青、廖天仪、谢正军为被告,原告表示不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江斌代表荣植环保公司与原告订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其中包括环保整改内容,被告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系荣植环保公司派往原告处的履行合同义务的工人,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损害后果应当由荣植环保公司和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斌系挂靠在荣植环保公司名下从事环评业务的主体,应当与被挂靠主体荣植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荣植环保公司与江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包含环评整改施工内容,即二者的责任问题。根据荣植环保公司对江斌的授权书内容显示,双方系委托关系,委托内容为企业环境评估及污染治理。关于《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包含环保整改施工的内容。原告主张该协议包含环保整改施工内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1.该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方式包含“现场调差”,原告认为“现场调差”即对不符合环评要求的设施进行整改施工;2.该协议条款末尾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加注的一句话“现场安全施工由乙方负责,如发生一切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原告认为该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加注;3.被告荣植环保公司对江斌的授权包括企业环境评估和污染治理,污染治理即包括本案中的环保整改施工。而被告认为,“现场调差”系“现场调查”的笔误;协议末尾加注的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加注;《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包括环保整改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从《技术服务合同》整体内容来看,其合同目的、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进度、完成技术服务的形式等条款均明确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若将技术服务方式条款中的“现场调差”理解为“对不符合环评要求的内容进行整改”,则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内容明显不符。相反,若将“现场调差”视为“现场调查”的笔误,则可以和技术服务进度中的内容完全吻合,即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分为三个进度:现场调查,现场采样、检测,出具报告。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末尾补充的内容,虽然此类合同通常双方各执一份,但该合同中关于合同的份数并没有填写,而被告称合同只有一份,故无法以被告未提供自己那一份合同就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手写补充的内容涉及风险承担,应属重要条款,但在该条款加注的地方并没有双方签字。从加注内容的笔迹来看,该笔迹也与合同当中的其他内容笔迹明显不同(补充内容笔迹较粗,其他内容及签名笔迹较细)。从补充的内容来看,也未明确系环保整改施工还是现场调查、采样过程中的施工。被告荣植环保公司对江斌的授权虽然包括污染治理,但并不代表江斌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当然包括污染治理的内容,是否包括污染治理内容应当以江斌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该协议包含环保整改施工内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该《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环保整改施工的内容,故该协议内容是否超过荣植环保公司的授权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荣植环保公司和江斌承担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系荣植环保公司派往原告厂房履行环评整改施工合同义务的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需举证证明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与荣植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在为荣植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本案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与被告荣植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基于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作为荣植环保公司雇员在履职过程中导致火灾这一法律事实对该三人提起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作为被告,本案亦无法就该三人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作出审理和判断。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通盛木业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10月20日整改通知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荣植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委托其对公司的废气进行治理,以求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证据二: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技术服务合同,2、收据,3、重庆泉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5、检测结果报告,证明上诉人与荣植环保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之前已经与重庆泉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对厂房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合同价款为3000元,且出具环评报告需要具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上诉人不会再委托荣植公司进行重复工作。证据三:1、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庆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喷漆废气处理项目合同书,2、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6张。证据四:大渡口区康乐家具厂与重庆庆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喷漆废气处理项目合同书,证据三、证据四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委托其他公司做废气处理项目的价款是70000元,康乐家具厂2016年委托其他公司所做尾气处理项目价款是65000元,印证上诉人与荣环保植公司、江斌所签合同是包含烟囱改造工程的合同。
荣植环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需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职业病检测不是荣植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是荣植环保公司公司授权江斌的授权范围,江斌与上诉人签订职业病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与荣植环保公司无关。
江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职业病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废气处理项目合同书可以看出废气处理整改项目和职业病检测技术服务是两个不同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提供的职业病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中技术服务合同内容大体一致,恰好证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上诉人废气处理项目整改的施工内容。江斌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均是在荣植环保公司授权范围内,至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价款高低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影响合同内容具体约定。
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通盛木业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通盛木业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并不涉及与荣植环保公司及江斌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通盛木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荣植环保公司承接环保治理项目时与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本院认为,荣植环保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环保治理合同,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通盛木业公司与江斌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所载明“现场调差”是否系笔误的问题。本案中,该合同载明:“技术服务的方式:现场调差,编制采样方案,现场采样、检测,实验室分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加盖第三方安全科学技术中心检测检验专用章)。”合同还载明:“技术服务进度:(1)合同生效,甲方按第四条第3款支付技术服务费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资料;(2)现场调查结束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方案的制定、现场采样及检测工作……”因此,根据合同上下文解读,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中载明的“现场调差”系笔误,应为“现场调查”。故通盛木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现场调差”即表明双方约定了进行环保治理整改施工项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植环保公司、江斌是否应对通盛木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起火原因是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在对厂房烟囱进行施工作业时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但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称系为谢正军提供劳务,谢正军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也陈述三人系谢正军召集来做工,通盛木业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系受荣植环保公司、江斌雇请从事相关施工作业。而从《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荣植环保公司、江斌承接了通盛木业公司厂房的环保改造施工工程(主要是烟囱改造施工项目),故通盛木业公司要求荣植环保公司、江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通盛木业公司释明是否需要追加廖天仪、谢狄青、谢正军三人为本案被告,通盛木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告,故通盛木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三人系受他人雇请从事相关施工作业,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通盛木业公司在审理中并没有举证证明杨应海、彭春华、刘兴贵与荣植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基于该三人作为荣植环保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侵权导致火灾发生造成相关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盛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0元,由上诉人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希
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