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双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双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24

原告重庆双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722-18

法定代表人唐明亮,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市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31245号关于第33660839号“双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92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114日。

开庭时间:20204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660839号“双辉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7253242号“双辉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247310号“双晖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且决定已生效。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两引证商标的相关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被全部撤销。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撤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31245号关于第33660839号“双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双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韩君华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群
书  记  员   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