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8民初931号
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采购需要,向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采购了破碎陶料,双方签订了《破碎陶粒购销协议》。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截至2023年5月31日尚欠某建材公司货款274,399.90元,对账之后,被告共支付货款74,399.90元,尚欠货款20万元未付。另外,某建材公司因国企改革被原告吸收合并,某建材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8日,某建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破碎陶粒购销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优质的陶粒破碎成套设备,同时负责操作、维护及维修工作。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陶粒破碎成套设备运转所需的场地、水、电,并解决乙方工作人员的用餐问题。乙方负责采购全部产出的破碎陶粒,保证其全年破碎陶粒采购量不低于2000立方米。乙方采购破碎陶粒应确保先款后货,每月按实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按实际结算金额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合作期限一年,从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2023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23年5月31日,某公司欠某建材公司货款274,399.90元。之后,某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74,399.90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付。2024年9月30日,某环保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了《公司合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吸收合并的基准日为2024年11月1日,甲方吸收乙方继续经营,乙方解散并注销。协议签订后,某建材公司被某环保公司吸收合并后即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某建材公司被某环保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某环保公司享有和承担。某公司欠某环保公司货款20万元属实,久拖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环保公司向某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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