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8民初1801号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3755.80元及利息(以223755.8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和担保费520元;3.判令张某对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9日、2021年12月1日、2023年2月1日各签订《陶粒购销合同》一份,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23年9月1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欠货款273755.80元,对账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24年2月分别向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尚欠货款223755.80元;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张某系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因国企改革被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吸收,其权利义务由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清偿债务,但暂无付款能力,希望分期支付。本院认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张某承认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支付货款外,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承担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被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由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张某作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人财产,应对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3755.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3755.8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保险费520元;三、由张某对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计253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300元由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