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伊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伊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技万彩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10800号
原告:重庆伊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惠民街道龙凤村伞家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6599882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
被告:重庆中技万彩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增光大道**;统一社会代码91500113580175463H。
原告重庆伊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曼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技万彩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彩公司向原告伊曼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万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除尘设备移动、安装协议》,协议总额5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0月5日前将设备移动、安装调试完毕运转正常,交付被告使用。协议约定预付款25000元,被告在设备移动安装完成后十日内付清余款,若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此协议总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只付25000元预付款后,至今未付尾款。
被告万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伊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除尘设备移动、安装协议》、被告职工***的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原告伊曼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除尘设备移动、安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拆除原除尘设备(一台),安装到真石漆车间用于四台搅拌机的除尘;金额为50000元(不含税),预付款到账后二十日内完成,若逾期未完成乙方将每日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为本协议总金额的5‰;预付款为25000元,甲方在设备移动安装完成后十日内付清余款,若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此协议总金额的5‰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2019年10月5日,原告将协议约定的除尘设备移动、安装、调试完成,运转正常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25000元预付款后,未再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除尘设备移动、安装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现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尾款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500元。对原告伊曼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技万彩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伊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5000元。
被告重庆中技万彩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伊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
驳回原告重庆伊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重庆中技万彩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前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