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某某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标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兴盛大道88号兴桥红星纺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鑫某电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大套乡民营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标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鑫某电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2民初7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鑫某公司中标射阳县电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后,与标某公司合作由标某公司施工,由于射阳县电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对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故标某公司以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王某等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相关保险合同的洽谈和交费均由标某公司与保险公司洽谈和标某公司交纳。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后,保险人即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已对意外伤害险进行了赔偿。对雇主责任险拒不赔偿。标某公司已对王某进行了工伤待遇赔偿。二、保险人即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对实际投保人为标某公司,鑫某公司仅为名义投保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三、让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加重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的责任。四、鑫某公司对标某公司主张保险利益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鑫某公司中标的射阳县电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其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而案涉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从时间上看,该中标工程项目与案涉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鑫某公司,标某公司称其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鑫某公司仅为名义投保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投保人就是投保人,没有名义和非名义的区分,一切应该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根据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19)第2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0)第236-1号和第236-2号仲裁裁决书,标某公司对王某的赔偿是其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该工伤事故与鑫某公司无关。因此与案涉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无关。事故发生后,鑫某公司并未对王某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也无需对鑫某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鑫某公司陈述,对一审裁定无异议。
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金786520.06元。2.由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鑫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某等15名公司员工在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并附雇员清单,含王某等15名雇员。
2018年2月22日,标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用工合作合同》,约定王某被录用后每月月工资为6500元。标某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8月26日,王某驾驶标某公司车辆与他人一起外出送变压器,19时15分许,途经省道232线4KM+1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王某被送往盐城市第一某某医院(该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诊断结论)和上海长海医院(该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诊断结论)进行治疗,标某公司共为王某支付医疗费536380.08元,支付王某受伤后的工资及费用72556.70元。2019年10月22日,王某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4日,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王某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八级。2020年10月30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20]第2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标某公司承担:1.医药费:3439.98元予以支持;2.住院67天*20元/天=1340元;3.护理费67天*80元/天=5360元;上述合计10139.98元。2020年10月30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20]第236-2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王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个月*6500元/月=65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6500元/月=715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90%=72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90%=31500元。上述合计240000元,剔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及费用72556.7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67443.30元。
2021年7月,鑫某公司向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申请理赔雇主责任险赔偿金,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某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发生在2018年8月28日的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本次事故是王某在为岭海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故发生时王某与被保险人鑫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照《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对于被保险人鑫某公司来说,本次事故发生在非工作场所内、非工作时间内、非工作原因、非上下班途中,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总之,本次事故与鑫某公司无关,被保险人鑫某公司依法也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我司对本次事故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岭海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标某公司。标某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的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标某公司认为其系实际投保人,向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雇主责任险系鑫某公司与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签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鑫某公司,标某公司与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标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某财保盐城分公司向其承担雇主责任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于标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因标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标某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标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65元,依法退还标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某某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某某法院管辖。本案中,标某公司主张其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其有权主张保险权益,但案涉保险合同明确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鑫某公司,与标某公司无关,标某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标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