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己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戊公司)和武汉某某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1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在2011年7月后建立劳动关系,认为***至少从2011年7月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而认为诉讼时效经过,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是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综合***提交的大量用工证据以及一审庭审可明确:本案存在湖北某己公司“用工在前,再以‘派遣’继续用工”的逆向劳务派遣事实。本案***始终主张与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是由湖北某己公司指定的,且目的在于由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代缴社保,双方真实意思并非建立劳动关系。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文与释义》明确前述第六十七条所述“用人单位”指向“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所属单位”的理解则应当根据财政部1997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一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关于关联方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者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者多个企业。本案湖北某己公司由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100%间接持股,兴某戊公司由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55%间接持股,某乙公司则由兴某戊公司开办,湖北某己公司和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属同一实际控制人,这二者之间进行劳务派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禁止情形。基于前述,本案劳务派遣依法无效。故本案***和湖北某己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退休之前,本案时效未经过。二、本案核心诉请是养老金损失赔偿,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是提起该诉请的事实前提。根据规定,***不能补办社保节点正是其达到退休年龄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退休起算。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养老保险损失的追偿存在两点事实前提,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二是依法不能补办。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鄂01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该案法院认为“2022年3月23日,朱某才知道其养老保险无法补缴,其主张的仲裁时效从2022年3月23日起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后该案经再审(2023)鄂民申8922号后予以维持。就本案而言,***诉请养老金损失赔偿也应当自***知道养老保险无法补缴或养老保险客观不能补缴的时间才开始起算。三、本案医疗保险费由湖北某己公司承担的金额核算有误,赔偿金额应从31334.9元调整为40136.82元。一审法院从2002年1月开始起算医保缴费时间存在明确事实错误。武汉市从2001年1月开始实施医疗保险政策,截至***2024年4月退休,用人单位按规定应缴足292个月医保费,但实际用人单位仅缴纳医疗保险费178个月,用人单位还应赔偿114个月的医疗保险费,赔偿金额应为64078.08÷182个月×114个月=40136.82元。综上,一审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院依法查明全案事实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保障***的合法权益。
湖北某己公司辩称:第一,2011年7月之后,***是被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派遣至湖北某己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是合法的劳务派遣。根据湖北某己公司查询的股权信息,湖北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兴某戊公司的小股东,兴某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是北京某某人力资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兴某戊公司向湖北某己公司派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所禁止的情形。第二,***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先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不能补缴的就赔偿损失。首先,补缴养老保险不是劳动纠纷诉讼的审理范围;其次,***要求赔偿损失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11年7月开始,***被派遣至湖北某己公司,此时***应该知道其养老保险有损失。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能补缴,法律是公开发布的,***应该明知。另外,***是1963年2月份生,其应于2023年2月退休,这个时候***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已经发生。***于2024年5月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三,***一审第三项请求实质上不是赔偿医疗保险损失,而是缴纳医疗保险。因为按现行医疗保险制度,退休后缴纳不足25年的,可以继续按月缴纳至满25年或一次性缴纳满25年。***申请医保局核定的64708.08元是一次性缴纳满25年的费用,所以,这个费用不是医疗保险损失,而是缴纳医疗保险。而缴纳医疗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并且***只是要求医保局核定了一次性补缴的费用,其是否实际补缴,没有提供证据。武汉市医疗保险缴纳从2002年1月开始,至2023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不满25年,***要求湖北某己公司为其补缴满25年的医疗保险,缺乏事实依据。
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共同陈述称:一、***所称的“湖北某己公司用工在前,再以派遣继续用工逆向劳务派遣不是事实。”2011年6月底,兴某戊公司从湖北省某某人力资源武汉分公司接手了湖北某己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属于正常劳务派遣业务,不存在逆向派遣的问题。二、***所称的“兴某戊公司由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55%间接持股……湖北某己公司和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属同一实际控制人,这二者之间进行劳务派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7条明确禁止情形”与事实不符。1.兴某戊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5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属于私人企业。直到2023年12月29日,才进行了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900万元,持有45%的股份;胜通和某某有限公司出资额900万元,持有45%的股份;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200万元,持有10%的股份。2.某丙集团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为某乙企业服务有限公司,100%持股。某乙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宇畅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从上可知,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与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联。3.胜通和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资额861万元,持股41%;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693万元,持股33%;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出资额546万元,持股26%。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北京某某人力资本集的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限股东为***,持股75%;***持股20%,京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为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从以上股权结构可知,胜通和某某有限公司的经营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掌控,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只是小股东,不能掌控胜通和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湖北省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持股100%,湖北省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从某丙公司及其股东的股权结构及持股比例可以看出,湖北某己公司与兴某戊公司隶属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的股东,兴某戊公司的经营某甲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所称的兴某戊公司由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55%间接持股与事实不符。况且,兴某戊公司2023年12月29日,才进行了股权变更之前属于私人企业,而***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24年3月31日终止,距离股权变更只有三个月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劳务派遣无效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湖北某己公司1986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湖北某己公司履行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社保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如无法补缴,则在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后,由法院委托社保部门重新核算***应享受的养老待遇,并判令湖北某己公司向***一次性支付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如无法重核退休待遇的情况下,请求按未缴纳社保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进行养老待遇补偿259770.72元(即22*2*5903.88=259770.72元);3.判令湖北某己公司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医保欠缴款项6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1986年3月入职湖北电信工程局从事外线施工工作,***提供的由湖北省某某工程局线路公司2000年1月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在1999年度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优秀合同工。***提供的“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员工个人收入告知函”显示***岗位工资及津贴为14361元、绩效26000元、各类保险3652元、福利物资1070元、降温费、烤火费700元、过节费3000元共计48738元。2008年9月前***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由广东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发放,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由广东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发放,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由湖北省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部发放。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兴某戊公司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某乙公司与***签订期限至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6年6月30日。湖北省创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武汉分部为***缴纳了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兴某戊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某乙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2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2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2024年5月3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3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24]6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湖北省邮电工程处1984年7月16日更名为湖北省某某公司,1990年10月20日更名为湖北省邮电工程局,1999年4月30日更名为湖北省电信工程局,2001年2月15日湖北省电信工程局经重组改制成立湖北某己公司。审理中,***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证实证人***证明与***是师徒关系,***1986年进单位是临时工,单位原来的名称是湖北邮电工程局,就是现在的湖北某某工程公司,他一直在这个单位工作到退休。***还提供了标注为“湖北省邮电工程局”的工作包、施工日志、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出入证,拟证明其自1986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一直在湖北某己公司工作。
还查明,湖北某己公司由湖北省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开办,该公司还开办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胜通和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开办兴某戊公司,兴某戊公司开办某乙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03.88元。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24年11月22日一次缴纳医疗保险费64078.08元,所属期限自2024年11月至2039年12月共182个月。审理中,***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湖北某己公司未提供本单位有名为“***”的职工。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自述1986年3月入职湖北某己公司,***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中证人***的证言、颁发时间为2000年1月的荣誉证书、标注为“湖北省邮电工程局”的工作包、施工日志、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出入证及“湖北某己公司2009年员工个人收入告知函”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1999年至2011年6月期间为湖北某己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湖北某己公司向***发放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仅有证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要求确认1983年(应为1986年)3月至1998年12月期间与湖北某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7月1日后***与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此时起,***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24年5月30日因与湖北某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及社保损失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在湖北某己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形下,***要求确认与湖北某己公司1986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湖北某己公司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9770.7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湖北某己公司未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2024年4月退休时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次性缴纳了182个月医疗保险费64078.08。武汉市医疗保险制度2002年1月实施,湖北某己公司未为***缴纳2002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对***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即64078.08元÷182个月×89个月=31334.9元。***2024年11月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湖北某己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医疗保险费损失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湖北某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2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医疗保险费损失3133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湖北某己公司负担(免交)。
二审中,湖北某己公司提交兴某戊公司和湖北某己公司的股权结构图2张,拟证明湖北某己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是中国某某服务股权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是间接持有兴某戊公司的小股东,兴某戊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北京某某人力资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湖北某己公司及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都是由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间接持股,其中,湖北某己公司由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100%间接持股,兴某戊公司由中国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胜通和某某有限公司间接持股,上述信息都是现在的工商登记信息。湖北某己公司称兴某戊公司是私人企业,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情况,从该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在多个与湖北某己公司业务相关联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现在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了接控制关系等千丝万缕的联系,可以看出湖北某己公司与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实际是业务关联方,或者其指向的实际控制人具有一致性。另外,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和湖北某己公司否认用工在前派遣在后的主张不成立,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对湖北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兴某戊公司提交兴某戊公司及其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兴某戊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5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为***,属于私人企业。2023年12月29日才进行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为900万元,持股45%;胜通和某某有限公司出资额900万元,持股45%;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00万元,持股10%。兴某戊公司的经营某乙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单位,本案不存在逆向劳务派遣或者派遣无效的问题。***质证称: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兴某戊公司在与***签订代发工资的劳动合同时,虽然股东登记的并非现任股东胜通和某某有限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担任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在广东电信及武汉某某通信服务集团相关联的单位均任职法定代表人,且2009年6月由广东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代湖北某己公司向***发放工资的相关联事实可见包括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在内的相关公司都属于中国通信服务关联单位,并不仅仅因为兴某戊公司曾经的股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就可以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另外,从一审时湖北某己公司代理人庭审陈述他们根本不关心是哪一个派遣单位在向***发放工资及如何发放工资,可见不符合正常劳务派遣代理的用工心理,侧面进一步说明某己公司由始至终认为只要有单位给***发放工资,就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情况是,正常的劳务派遣过程中,用工单位往往十分注重和关注用工单位的资质和用工管理、工资结算、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及湖北某己公司称本案属于合法派遣,与实际用工情况不符。根据一审证据,湖北某己公司一直对***实施劳动管理。湖北某己公司和某乙公司对兴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和某乙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湖北某己公司、兴某戊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湖北省创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武汉分部为***缴纳了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应为“湖北省创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武汉分部为***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医疗保险”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应当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也是为了当事人能及时行使权利,及时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湖北某己公司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本院应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1年7月1日与兴某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知晓与湖北某己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1年7月1日之后,***被兴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派遣至湖北某己公司工作,根据湖北某己公司和兴某戊公司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兴某戊公司向湖北某己公司派遣员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禁止情形,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某己公司“用工在前,再以‘派遣’继续用工”,对***认为劳务派遣无效,其与湖北某己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退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于2024年5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明显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且***不能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上诉请求确认其与湖北某己公司1986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自称1986年3月入职湖北某己公司但除了证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印证1986年3月至1998年12月期间***与湖北某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主张其与湖北某己公司1986年3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提交的颁发时间为2000年1月的荣誉证书、标注为“湖北省邮电工程局”的工作包、施工日志、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出入证及“湖北某己公司2009年员工个人收入告知函”等证据,一审认定***199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湖北省创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武汉分部于2009年3月才开始为***代缴基本养老保险,湖北某己公司未为***缴纳1999年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024年4月退休时才知道其养老保险不能补缴,其于2024年5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湖北某己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湖北省人社厅鄂某某社发〔2009〕35号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养老保险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不满一年不予计算社保损失。湖北某己公司应向某某社保损失共计88077.6元(4403.88元×2×10)。
关于医疗保险费损失。本案***在湖北某己公司工作期间,湖北某己公司虽然存在未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湖北某己公司未缴医疗保险费导致其不能就医造成的损失。另外,***在2024年11月22日一次缴纳的医疗保险费64078.08元,所属期限是2024年11月至2039年12月,不属于湖北某己公司未缴医疗保险费的损失,一审根据***缴纳的医疗保险费64078.08元,核算***2002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医疗保险费损失31334.9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判决湖北某己公司赔偿***2002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医疗保险费损失31334.9元,湖北某己公司未就此上诉,视为认可,本院对该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13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2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医疗保险费损失31334.9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13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99年至201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88077.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