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2858号
原告:马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刘某,某甲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马某工程款合计110272.5元;2.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向马某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LRP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4年11月止)合计50295.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某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签署了驻地网建设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根据该项目的设计方案,负责“【OLT以下的设备、线路、ODF架中继主干光缆、交接箱以下至用户端接入设施投资和建设.......】......”等项目的工程建设。后某某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马某及其他相关人员施工建设。马某依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完成了该工程中的相关建设,根据与某某工程公司的结算单,马某施工项目的总结算金额为110272.5元,但某某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马某认为,某某工程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侵犯了马某的合法权益,马某多次向某某工程公司催款,某某工程公司迟迟没有支付,因此某某工程公司除应向马某支付已确定的工程款之外,还应向马某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马某认为,某某工程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工程款,严重侵犯了马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马某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工程公司答辩称:首先,案涉项目系某某工程公司与麻城市迅腾劳务施工队签订合同,马某提交的《2016年黄冈通信工程承包合同》无某某工程公司印章且乙方为无资质个人,某某工程公司不应基于此合同履行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签订的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某某工程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严格,从未授权任何个人对外订立合同或者结算,其签字行为未获公司追认,系其擅自利用项目部名义谋取私利,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马某提交的合同与其提交的结算单前后矛盾,前面约定按照施工以32元/日综合工日结算,但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却以电线杆数量×单价结算,无事实依据且无工程量签证单佐证,涉嫌伪造。且诉讼中未提交施工过程证据,例如施工日志、验收报告、监理记录等关键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马某自述于2016年完工,但截止起诉前,从未向某某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远超3年的诉讼时效,且无时效终止中断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马某明知无合同关系,仍恶意起诉,造成某某工程公司商誉损失,我司保留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权利。
***述称,本人是2003年8月出任某某工程公司黄冈地区的项目部的负责人。关于这个案件,本人的所有的行为均是代表某某工程公司,不是个人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驻地网建设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投资建设【2016年麻城某某公司】驻地网项目。项目建成后,甲乙双方利用乙方建成后的资产共同经营,经营收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成。项目名称【2016年麻城同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盐田河、三河口镇宽带乡村某工程】。甲方负责【机房OLT及上行设备】投资和建设。乙方依据该项目双方会审确定后的设计方案,负责【OLT以下的设备、线路,ODF架中继主干光缆、交接箱以下至用户端接入设施投资和建设,具体包含但不限于:中继主干光缆、配线光缆、交接设备、用户端ODF架等】投资和建设,具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以下上联光缆、光交接设备、分光器、FTTX设备(含供电)、用户终端和入户线的购买、安装和开】。
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麻城市迅腾劳务施工队签订《通信工程分包合作协议》(无落款时间),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年黄冈电信麻城盐田河、三河口镇宽带乡村某合作分成项目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甲方指派***同志为现场项目经理,负责与业主的联系和沟通,并负责双方联系及协调工作,处理工程有关事宜。
另查明,马某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5日,甲方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为马某(签字)的《2016年黄冈通信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洽谈,甲方将本单位承建的2016年合作经营盐田河、三河口宽带工程的部分工作量含光缆接头和测试(除制作竣工资料外的所有工作量)分包给乙方实施。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甲方指定***为工地代表,在工程一线协调指挥施工,进行技术指导,督促乙方按质量标准和进度要求施工。电信工程工作量以审计结果为准,按人民币32元/综合工日×审计核准综合工日结算。
关于该合同,某某工程公司表示公司没有“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则表示项目部的印章是经公司授权后项目部刻的,上述合同确实是自己派人跟马某签的。根据***的陈述,麻城市迅腾劳务施工队仅是项目的付款平台,并非实际施工人,人员以及施工、实际谁来做事均是由项目部直接安排。项目部与马某签订的《2016年黄冈通信工程承包合同》是基于在黄冈**队伍的一个临时合同,实际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是按照实际发生来进行结算的,所以在跟马某的结算单上记载的是“7米电杆”。
马某提交一份由***、***、马某签字确认的《2020年电信合作分成工程结算表(马某结算表)》复印件。关于该结算表,***陈述,表格绝对真实,当时是先经其授权的现场负责人***(某某工程公司员工)核算并签字,自己检查没问题以后签的字,且是根据审计的结果签的。表格内容如下:
序号
工程名称
材料名
根
单价
税金
结算人工费
结算人员
备注
1
2016年麻城同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盐田河、三河口镇宽带乡村某工程
7米电杆
390
325
0.87
110272.50
马某
2
合计:
110272.50
为了证实确实购买过结算单上所记载的电杆,马某提交了送货单、电杆出卖方湖北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现场照片、与电杆出卖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在麻城一起做事的两个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等。对此,***表示照片上的电杆确实是送到了案涉项目,且当时***拍照给自己看了,审计报告里也有马某的木杆,但是对于送货单不认可,送货单上记载时间为2017年,而案涉项目在2016年已经完成。马某解释称,送货单是后来开的,而且项目并非在2016年就结束了,是陆陆续续完成的。
庭审中,经询问,某某工程公司表示其没有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
再查明,马某提交其与***2024年11月19日的通话录音,现摘抄如下:马某“你好,我是***,尾款什么时候跟我结一下”,***“哦,哪个项目”,马某“麻城的”,***“麻城的那个项目是吧?”,马某“是的,十一万多”,***“还没付吗,一直还没付吗,单位?”,马某“没有啊”,***“我早就交上去了啊,单子”,马某“一直拖着,拖到现在,两三年了啊,我们兄弟还要吃饭啊”,***“哦,好好好,我回去了查一下”,马某“您回去查一下,回去划啊,我们兄弟不好过啊”,***“好好,我查一下,查一下,还没付啊,是不是”,马某“没有啊,到底是个什么情况,您催一下,都这么久了”,***“好好好,我查一下”,马某“您查一下”,***“好好,查一下,我以为早就付了”,马某“没有,紧拖,拖了这多年了”,***“好好好好”。
还查明,***系某某工程公司员工,根据某某工程公司内部文件显示,***于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任某乙公司***经理,2016年9月至2021年8月任某乙公司副经理,2021年8月至11月在某乙公司工作。***自称,其自2003年8月开始出任黄冈地区的项目部负责人。
庭审中,马某陈述其与某某工程公司只存在案涉项目的合作。某某工程公司认为马某系虚假陈诉,该案涉虚假诉讼。为此,某某工程公司提交一份案外人黄冈市黄州区安瑞劳务服务部向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函》以及付款凭证,《委托函》内容为:根据工程分包协议,我公司负责承建黄冈移动2017-2018年有线宽带某小区(湖北电信)优化整治工程(1701026)已实现回款……现委托贵公司将本次结算工程费用450000元直接支付施工队伍,具体支付情况如下:……马某45215.25元……。其上有***的签字。付款凭证显示某某工程公司共支出450000元。关于该45215.25元,马某陈述,此前曾与战友一起吃饭时认识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因自己不是电信体制内的人员,当时***提出借用账户走账,考虑到双方以后有合作的可能,就答应了。***陈述,该《委托函》系受领导指派签字,该项目不是自己负责,自己只对马某起诉的案涉项目负责。马某提交的结算单是自己签的,交易也绝对真实。
本院认为,***系某某工程公司员工,亦系某某工程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根据马某及***的陈述,案涉《2016黄冈通信工程承包合同》系***派人与马某签订。现某某工程公司虽然表示没有***的印章,但是作为马某,***的身份足以让其相信其合同的相对方系某某工程公司。根据***的陈述,案涉《2016黄冈通信工程承包合同》仅是在黄冈**队伍的一个临时合同,实际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具体做什么均是听从项目部的安排,结算也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现马某根据项目部的安排实际进行了电线杆的采购,采购数量以及结算金额等均经过了***的签字确认。***对其任职期间负责项目对外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某某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马某主张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款项11027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了马某资金占用的损失,马某主张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的陈述,案涉工程在2016年底已竣工,结算上并未记载结算日期,***陈述结算单的时间大约在2021年,根据现有证据具体时间也无法查实,基于此,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某某工程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日,马某曾于2024年11月19日向***电话催要款项且***对于支付款项未予否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马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45215.25元的付款,从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该款项与案涉项目无关,马某也就该款项进行了解释,某某工程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案系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对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款项110272.5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02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80元(已付)、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该款项原告马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