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2882号
原告:武汉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原告武汉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