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305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第三人:***,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刘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18869.6元及逾期利息(以1188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4754.2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22日止2194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承接了某甲公司的电信相关光缆安装改造等施工工程,***组织施工队完成了指定工程任务。2018年9月,***代表某甲公司与***对实际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218869.6元。2024年1月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与某甲公司相关光缆安装、立杆等施工工程案件,该案中***撤回对案涉应款项的起诉,现再次起诉维权。2019年2月3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款项10万元。***就上述工程款向某甲公司催要无果后,2021年1月底,***向中国某某集团公司进行信访,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公司受理了该信访事项,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依约实际施工完成了某甲公司相关电信光网安装等工程任务,但某甲公司故意拖欠相应工程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的工程名称蕲春移动B改H,此项目并非湖北某某工程公司项目,在***当庭补充的图纸中可见项目信息为湖北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手绘图纸内容与某甲公司无关;2、因***未提供全部银行卡记录及相关银行流水记录,根据***现提供的两张银行卡,2014年至2019年期间某甲公司已合计向***支付513435.09元,已远超***的诉请金额;3、***曾于2024年初起诉索要工程款,其当庭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与某甲公司员工***及甘*在多笔转账记录,转款时间与***收到某甲公司打款时间一致。***伪造结算单,捏造***承担某甲公司的工程清单,***及***利用个人账户收取款项,某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严禁资金回流及个人账户收款,依据公职人员处分法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理条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围绕本企业经商,资金回流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某甲公司将移交相关司法部门处理;4、***提供的所有结算单,某甲公司从未签章认可。***作为***亲属,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从未授权***有对外结算的权利,其签名属于个人行为,某甲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意思,其签名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项目分属不同地区,工程内容及证据材料也不一致,另案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自认争议项目收款最后一笔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距今已远超4年,在此期间,***从未向某甲公司提出过拖欠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的全部诉讼。 ***述称:在黄冈市某甲公司是做的湖北某某公司B改H项目,我记得有6个县,合同总金额大概是将近200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为某甲公司蕲春移动B改H项目进行承揽施工作业。2018年9月,《蕲春移动B改H结算》结算表显示,该项目工程涉及31个小区,内容包括熔纤、安装光交、分纤箱等。其中序号1至27施工队载明为***,序号1至7向对应结算金额分别为:8424.4元、8397.6元、8913.6元、5046.8元、10023.6元、10316.4、10556.8元。序号28至30所涉小区施工队载明为“***”,对应结算金额分别为:2285.36元、3707.2元、2840元,无序号的“样板小区用户迁转费”,结算金额为5150元,施工队载明为肖*。31项合计结算金额为218869.6元。该结算表下有***、***签名,另载有“备注2019年2月付款10万整”,***称该备注系其书写,但称其所写10万元指的是2018年2月3日支付的95300元。***自认该结算单中1至7项为***所做。案件审理过程中,***到庭接受调查,认可其进行了部分小区施工,但称其工程款通过***转给了***,***已将其工程款结算完毕。***出具承诺书,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前述结算表中涉及“***”“肖*”的工程款13982.8元。2019年2月3日,某甲公司向***转账支付1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交易附言为代发工资,***称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2024年1月4日,***以某甲公司、***为被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该案中***原主张某甲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15834.69元,该金额为411134.69元(包含案涉《蕲春移动B改H结算》所涉金额)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金额得出,后***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该案***以2021年1月29日《鄂州电信(***)》结算表为据,就某甲公司鄂州樊口杜山村等某扩容工程项目主张工程款。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鄂01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254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54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与***系表兄弟关系。***系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第某丁公司系某甲公司内设机构。庭审中,***称***叫其承揽案涉工程项目,并告诉其系***叫其去的。其在2017年夏天就案涉工程做了3个月。***称其当时是蕲春B改H项目负责人,整个项目只有其一人,***知晓***去做了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应为2017年5月至8月。图纸***交付给其进行结算,其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了时任某庚公司经理***。另,经对***进行电话调查,***称其系某甲公司职工,大概自2014年至2016年左右担任黄冈项目经理,黄冈的项目都由其负责,***跟其做事,担任黄冈片区的项目经理。***2016年回来后,***还在黄冈。***是下面的施工队,当时做了移动的、电信的项目,由下面的项目经理***跟***结算,***跟***结算的事情***知晓。当时找施工队的事情是***叫项目经理***进行,有很多施工队都分包了项目。蕲春移动B改H项目是某甲公司承接的项目,大约在2017年,某乙公司的名称叫什么不清楚。蕲春的事情***确实是做了,当时是其让***去找的队伍,当时的结算以小项目经理为准,其知道有这个事。该项目差欠***的款项其不清楚,以***为准。曾授权***对外结算,会审核小项目经理***的结算单。打款应以打给个人为准,如果是***的工程款就应该打给***。某甲公司认可***系黄冈项目项目经理。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提交:1、《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载明2021年1月28日,***至某甲公司进行信访,信访事项为:“1、黄冈电信历史欠费46470.14元;2、黄冈移动2017-2018年有线宽带某小区优化整治工程218869.6元;3、2017年浠水电信光网改造工程97365.4元。共三项,在2018年下旬及年底分二次已支付20万,剩余162705.14元未付”,其下加盖某甲公司第某丁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名。某甲公司认为非其公司出具,形成时间无法知晓,对三性不予认可。4、图纸85张。其上标注有蕲春汽车站小区、蕲春县老地方酒店小区、蕲春县文化广场小区等,与《蕲春移动B改H结算》所涉小区名称部分对应。图纸分为打印版本和手绘图纸,打印图纸显示为湖北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总负责人为***,日期为2014年1月。拟证明***承接了案涉项目和某甲公司欠款情况。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图纸上载湖北某某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2、证人吴*、韩*的证人证言,吴*、韩*以微信视频方式接受了调查。吴*称,其系***表哥,于2017年6至9月,在蕲春就***分包的某甲公司蕲春县中移通信B改H工程进行施工,其工钱***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已结清。韩*称,其于2017年6月至9月在蕲春和***一起拉光缆、当小工,劳务报酬年底***就以现金结清了。某甲公司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与***之间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不具客观性,所有证人陈述结清报酬,但均不记得金额,且均为现金支付,与2018年已较为普遍的网银支付方式相较不符合常理。施工人员相互不记得名字也不符合常理。3、《某辛公司2014年鄂州某某工程收入结算统计表》载明金额为106525.17元,其下有***签名。《某辛公司2015年鄂州某某工程收入结算情况统计表》载明金额为143500.36元,其下有***签名。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15403.42元和2017年1月20日收到的某甲公司支付的2510元、7015元系支付的另案两个工程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庭审中***称是2021年***要求他来公司信访他才来,结算单也没有保留原件及复印件,是***给他的。由此可见***是认为此前所有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也并没有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且***的证人均可证实***组织3-4人施工队承接某甲公司项目,***称项目经理为***,但施工队伍中却均不认识项目经理,不符合逻辑。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从某甲公司获取的款项已是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倍。且***以已向施工队工人代为支付工程款作为起诉依据之一,***应举证其已支付的相关流水记录等。若***以建设工程合同为由起诉某甲公司,应举证其与某甲公司间订立过合同,且***应有相应的开票义务等,***从未对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亦可见***与某甲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交了下游劳务分包的相关证据,***主张的项目,某甲公司与具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已订立了合同,且已支付完毕,有相应分包结算的依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所述属实。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另提交:***建设银行尾号9186、7311号银行卡银行流水记录整理表格,拟证明***期间于2017年7月19日、9月26日分别收取某甲公司转账1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收取某甲公司转账支付95300元,2019年2月3日收取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累计收取某甲公司298135.09元,其中,2017年1月20日分别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2510元、7015元,2017年1月25日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2万元,2018年2月14日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3万元。拟证明***收款金额已超过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资料,且收款后随即支付给某甲公司员工***和***。***认为其已将相关金额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进行了扣减。2、某甲公司出具的《一公司对项目的付款审批流程》,载明:“某丙公司财务叶君沟通:2015年至2019年期间,某丁公司财务付款流程是需某戊公司经理已经确认的支付详情,某戊公司经理—工程部/采购部—财务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确认(按照公司的权限列表)才可以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某丁公司经理都是***”。***认为系某甲公司自己制作,不对其产生约束力。 本院认为,***称其对案涉蕲春工程项目进行了承揽,并据***签字确认的《蕲春移动B改H结算》主张相应金额。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图纸、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佐证材料,以及对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印证,本院对***实际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承揽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辩称的图纸上载单位系湖北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与其无关。一方面,某甲公司前黄冈项目项目经理***及黄冈片区项目经理***认可蕲春移动B改H项目系某甲公司工程项目,且由***进行了承揽施工。另一方面,图纸上的名称未表明系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主张的案涉工程系移动相关工程,与图纸上的名称并不矛盾,仅以名称不同,不足以推翻某甲公司员工的前述陈述及相关关联证据,进而否认案涉项目的存在及***的施工。本院对某甲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金额。《蕲春移动B改H结算》有***签字认可,***系某甲公司员工,其与***均称其为案涉项目经理,前任黄冈地区项目经理***亦认可***黄冈片区项目经理身份,并称蕲春的事情***确实是做了,当时是其让***去找的队伍,当时的结算以小项目经理为准,其知道有这个事,以***为准。则***作为黄冈片区项目经理,签署***《蕲春移动B改H结算》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且某甲公司向***支付款项,虽未载明支付的具体对应内容,某己公司对项目的付款审批流程》对该公司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款项支付流程进行了说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款项的原因和对应内容。而2019年2月3日,某甲公司向***转账支付10万元,与《蕲春移动B改H结算》手写备注内容一致,***述称该手写备注系其所写,且所写金额指向2018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支付的95300元,从文意解释不论是手写备注时间还是金额表述都与事实明显不符,对其相应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自认案涉结算单有部分内容系***完成,但***到庭认可其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款项系由***打给***,***向其结算。同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蕲春移动B改H结算》中所涉“***”“肖*”结算金额,故本院结合《蕲春移动B改H结算》所载内容和某甲公司支付情况,对于***主张的案涉工程剩余104886.8元(218869.6元-13982.8元-1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其已经超付***案涉工程款的意见,***主张案涉施工内容发生于2017年夏天,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陈述能够形成基本印证,则某甲公司2017年之后支付的款项,除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2510元、7015元外,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均在本案或关联案件中予以了扣除。且相关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并未备注对应哪个工程,而《蕲春移动B改H结算》所载支付情况以及《中国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所载内容,均对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支付情况进行了备注,并未涉及其他支付金额。同时,***提交了《某辛公司2014年鄂州某某工程收入结算统计表》《某辛公司2015年鄂州某某工程收入结算情况统计表》,***予以认可,则***与某甲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往来。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方,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支付的系案涉款项,故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蕲春移动B改H结算》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则***可随时主张,其仅提交《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以佐证其进行了催告,故本院按照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标准,支持其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认可就案涉款项某甲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其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员工***认可***于2021年1月28日至某甲公司信访并由其出具《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于2024年1月4日(2024)鄂0103民初391号案中对案涉债权进行了主张,至该案立案之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故某甲公司关于***的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0488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488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已减半计取),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由***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