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304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853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535.5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4425.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22日止895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度,***经***介绍承接了某甲公司相关光缆安装施工工程。***先后组织施工队完成了指定工程任务。2017年10月,某甲公司负责人与***就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171470.14元,后,某甲公司分期分批支付部分款项,但结止2018年2月仍下欠46470.14元。***每年向某甲公司催要,2021年1月底,***向中国某某集团公司提出信访,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由某己公司受理了该信访事项,但某甲公司至今未与***结清欠款。2024年1月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双方电信相关光缆安装、立杆等施工工程,庭审中某甲公司提出应分案受理,经释明后***撤回对应款项起诉,该案已经确认了施工事实。***依约定实际施工完成了某甲公司指定电信相关电信光网安装等工程任务,但某甲公司至今拖欠***相应工程款项,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已就案涉结算工程与其他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签订了相关分包合同,且已支付完相应款项,某甲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2、***未提供全部银行卡及相关银行流水记录,据其已提供的两张银行卡,2014年至2019年期间,某甲公司已合计向***支付513435.09元,远超***的诉请金额;3、***曾于2024年初起诉索要工程款,其当庭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与某甲公司员工***及***存在多笔转账记录,转款时间与***收到某甲公司打款时间一致。证人***伪造结算单,捏造***承担某甲公司的工程清单,***及***利用个人账户收取款项,某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严禁资金回流及个人账户收款,依据公职人员处分法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理条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围绕本企业经商,资金回流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某甲公司将移交相关司法部门处理;4、***提供的所有结算单,某甲公司从未签章认可,且其提交的手绘图纸记载单位全非湖北某某工程公司。***作为***亲属,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从未授权***对外结算,其签名属于个人行为,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意思,其签名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因项目分属不同地区,工程内容及证据材料不一致,另案判决书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自认争议项目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距今已远超4年,在此期间,***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的全部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先后为某甲公司黄冈***三河口镇宽带乡村示范工程、黄冈***回龙山镇宽带乡村示范工程、***县上巴河镇宽带乡村OBD示范工程、***县总路咀镇宽带乡村OBD示范工程、黄冈市浠水县清泉镇进行光缆布放、新建杆路、加装分纤箱等施工作业。2017年10月26日,《2016电信工程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2015年黄冈***三河口镇宽带乡村示范工程(国拨),结算人工费37583.58(元),其他费用合计5500元,总合计43083.58元,其下显示有***、***签名。同日,《工程项目成本结算》表格载明,工程名称为2015年黄冈***回龙山镇宽带乡村示范工程,剩余金额4402.56(元);2016年***县上巴河镇宽带乡村OBD示范工程(自筹),剩余金额107505.6(元);2016年***县总路咀镇宽带乡村OBD示范工程(自筹),剩余金额16478.4(元),合计128386.56(元)。***宽带乡村结算128386.56元+***宽带乡村结算43083.58元-借支75000元=支付金额96470.14元。其下显示有***、***签名。2018年4月28日,《***浠水电信结算》表格显示,就浠水县清泉镇新埔村、天鹅村、人形地村、油铺咀村、菱角塘村、张家坪村、河东村二级施工光缆、分纤箱、立杆等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97365.4元。其下显示有***、***签名。 ***自认某甲公司于2016年已向其支付55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其支付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向***转账支付1万元,交易附言为代发工资;2017年9月26日,向***转账支付1万元,交易附言为划款;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支付3万元,交易备注为代发工资。***主张某甲公司以上款项系支付2017年10月26日结算单所涉金额。2018年10月23日,向***转账支付95300元,交易附言为划款,***主张某甲公司该笔款项系支付2018年4月28日结算单所涉金额。 2024年1月4日,***以某甲公司、***为被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该案中***原主张某甲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15834.69元,该金额为411134.69元(包含案涉《***浠水电信结算》及历史欠款46470.14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金额得出,后***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该案***以2021年1月29日《鄂州电信(***)》结算表为据,就某甲公司鄂州樊口杜山村等FTTH扩容工程项目主张工程款。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鄂01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254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54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与***系表兄弟关系。***系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第某丁公司系某甲公司内设机构。庭审中,经***申请,***到庭作证。***称2018年其在黄冈地区任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从2014年起至2017年、2018年左右在鄂州、黄冈两个片区做电信本地网相关业务,具体内容为光缆线路的劳务分包。***的项目很大,有其他分包单位,因为做不完,项目经理安排***找***帮忙。***县的乡村宽带业务也有其他分包单位,也是项目经理安排***去找***做的。在某甲公司账上原来有一笔***乡村宽带的尾款,具体金额约为4万多。浠水项目的项目经理是***,***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委托***找***进行劳务分包。***于2017年元月开工。2018年4月28日《***浠水电信结算》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18年、2019年左右,***年底来催款,***和***两个人进行了信访接待,***一般每年都来,但有时候没有做记录。《中国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上的信访事项是***所写,系某甲公司应付款项。另,经对***进行了电话调查,***称其系某甲公司职工,大概自2014年至2016年左右担任黄冈项目经理,黄冈的项目都由其负责,***跟其做事,担任黄冈片区的项目经理。***2016年回来后,***还在黄冈。***是下面的施工队,当时做了移动的、电信的项目,由下面的项目经理***跟***结算,***跟***结算的事情***知晓。当时找施工队的事情是***叫项目经理***进行,有很多施工队都分包了项目。2016年,***离开时交账,***和***大概还有四万多块钱没有支付,其确实是将欠付***宽带乡村项目的四万元上交给了某甲公司第某丁公司,后面的结算和交账***不清楚。浠水项目是否立项不清楚,以项目经理为准,当时喊人做事都是***在安排。***做没有做要问项目经理。这是2018年的事情,其已经回来了。安排的项目谁负责谁就负责结算,其作为黄冈项目的项目经理,曾授权***、***对外结算,会审核小项目经理***、***的结算单。打款应以打给个人为准,如果是***的工程款就应该打给***。小项目的结算会按照大的审计情况决定是否审减,大的项目审计审减了,小项目就减,大的项目没有减,实算是多少就是多少。信访不一定都是***接待,案涉信访告知书中是***签的字,公司应该有一个信访受理告知书模板。某甲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项目项目经理。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提交:1、2024年5月27日,***与***的电话录音,***称其系***表弟,2016年***和***的工程,上次结算的时候还欠其46000元未予支付。***复:“某乙公司去了一直没过来要吗?”,***称其一直在要,但是公司一直没给,如果诉至法院,需要的话希望***帮其说明事实情况。***复:“是这样的,没问题啊。你那不报上去了这个东西吗,不要紧,不要紧,就说你已经报上去了”并同意帮忙说明。拟证明***实际承揽实施了某甲公司***、***的相关工程,***安排***与***进行了结算,并已将欠付工程款移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认为通话人员身份不能确定,且未提及***。对三性不予认可。2、2015年***宽带乡村主干线路工程(三河乡镇)《工程材料发放表》,其上显示更换工程队***,其上显示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网络部”印章。拟证明***在做***三河口项目时领取部分材料,把别人的工程队更换称***的工程队。某甲公司认为该表单非其单位出具,对三性不予认可。3、《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载明2021年1月28日,***至某甲公司进行信访,信访事项为:“1、黄冈电信历史欠费46470.14元;2、黄冈移动2017-2018年有线宽带FTTH小区优化整治工程218869.6元;3、2017年浠水电信光网改造工程97365.4元。共三项,在2018年下旬及年底分二次已支付20万,剩余162705.14元未付”,其下加盖某甲公司第某丁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名。某甲公司认为非其公司出具,形成时间无法知晓,对三性不予认可。4、***手绘图纸。其上标注有新浦村路由图、天鹅村主干路由图、人形地村路由图、夌角塘村路由图、油铺嘴村光纤施工图和路由图、张家坪村路由图、河东村路由图等。拟证明浠水项目2018年4月28日的结算单某甲公司拖欠***2065.4元。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与其公司无关。5、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微信视频方式接受了调查,***以电话方式接受了调查。***称,其系***表哥,于2016至2017年期间,先后在***分包的某甲公司2015年黄冈***县回龙山镇宽带乡村示范工程、2016年***县上巴河镇、总路咀镇乡村OBD示范工程、***市三河口镇宽带乡村示范工程、浠水县电信光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其工钱***已结清。***称,其与***系亲戚关系,其于2016年8至10月在***市三河口镇做***承接的宽带乡村示范工程,我们湾里有四个人都在一起做,***借钱将其工资都支付了,这个工程非常艰苦,在稻谷田中挖电杆洞,用竹板车将电杆抬过去架起来,***曾跟我们说他去要了好多次钱。***称,其与***没有亲属关系,于2016年至2017年在***所承接的某甲公司上巴河镇、***市石板桥村拉光纤线。***用现金向其支付了工钱。某甲公司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与***之间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不具客观性,所有证人陈述结清报酬,但均不记得金额,且均为现金支付,与2018年已较为普遍的网银支付方式相较不符合常理。施工人员相互不记得名字也不符合常理。6、《某庚公司2014年鄂州某某工程收入结算统计表》载明金额为106525.17元,其下有***签名。《某庚公司2015年鄂州某某工程收入结算情况统计表》载明金额为143500.36元,其下有***签名。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15403.42元和2017年1月20日收到的某甲公司支付的2510元、7015元系支付的另案两个工程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庭审中***称是2021年***要求他来公司信访他才来,结算单也没有保留原件及复印件,是***给他的。由此可见***是认为此前所有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也并没有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且根据庭审中,***的证人均可证实***组织3-4人施工队承接某甲公司项目,***称项目经理为***,但施工队伍中却均不认识项目经理,亦不符合逻辑。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从某甲公司获取的款项已是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倍。且***以已向施工队工人代为支付工程款作为起诉依据之一,***应举证其已支付的相关流水记录等。若***以建设工程合同为由起诉某甲公司,应举证其与某甲公司间订立过合同,且***应有相应的开票义务等,***从未对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亦可见***与某甲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交了下游劳务分包的相关证据,***主张的项目,某甲公司与具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已订立了相关合同,且已支付完毕,有相应分包结算的依据。经询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所称属实。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另提交:1、2015年12月2日的《2015年黄冈***宽带乡村示范工程(乘马岗镇、三河口镇、龟山镇等)工程(分部/劳务)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2015年黄冈***宽带乡村示范工程(回龙山镇、总路咀镇、贾庙乡等)工程(分部/劳务)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显示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市迅腾劳务施工队。均约定施工段落或区域为黄冈,施工承包范围及主要工作量为光缆线路。甲方派驻工地代表***进行工程指导,监督乙方按安全规范、质量标准、环保要求和进度要求施工。2、审计定案表照片4张。工程项目名2015年黄冈***总路咀镇宽带乡村示范工程(国拨)计划项目的审计定案表(2017年6月21日)中显示,建安费(施工费)审计认定金额为106136.03元,审减金额3748.01元。本工程施工单位结算费用为106136.03元,审核说明:工程费审减率1.83%。工程项目名2015年黄冈***上巴河镇宽带乡村示范工程(国拨)计划项目的审计定案表(编制日期2017年6月21日)中显示,建安费(施工费)审计认定金额为106138.26元,审减金额3092.3元。本工程施工单位结算费用为106138.26元,审核说明:抽样工程审减率2.68%。工程项目名2015年黄冈***三河口镇宽带乡村示范工程(自筹)计划项目的审计定案表(编制日期2017年8月17日)中显示,建安费(施工费)审计认定金额为358787.03元,审减金额49372.98元。本工程施工单位结算费用为358787.03元,审核说明:根据18个抽样样本工程综合审减率4.69%审计。工程项目名2015年黄冈回龙山镇宽带乡村示范工程(国拨)计划项目的审计定案表(编制日期2017年6月21日)中显示,建安费(施工费)审计认定金额为93509.58元,审减金额755.38元。本工程施工单位结算费用为93509.58元,审核说明:抽样工程审减率0.30%。***认为审定表无原件,对真实性及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询问,***称前述审定表是真实的,但其与***所做结算系按审减后的金额进行的结算,***当时是黄冈电信***片区的项目经理,其与***做结算时***在场,***做的结算也是审减后的结算金额。3、***建设银行尾号9186、7311号银行卡银行流水记录整理表格,拟证明***期间于2017年7月19日、9月26日分别收取某甲公司转账1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收取某甲公司转账支付95300元,2019年2月3日收取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累计收取某甲公司298135.09元,其中,2016年1月29日收取某甲公司支付15403.42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55000元,2017年1月20日分别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2510元、7015元,2017年1月25日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2万元,2018年2月14日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3万元。拟证明***收款金额已超过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资料,且收款后随即支付给某甲公司员工***和***。***认为其已将相关金额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进行了扣减。4、某甲公司出具的《一公司对项目的付款审批流程》,载明:“某丙公司财务叶君沟通:2015年至2019年期间,某丁公司财务付款流程是需某戊公司经理已经确认的支付详情,某戊公司经理—工程部/采购部—财务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确认(按照公司的权限列表)才可以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某丁公司经理都是***”。***认为系某甲公司自己制作,不对其产生约束力。 本院认为,***称其对案涉某甲公司黄冈市***市、黄冈市***县的宽带乡村示范工程项目进行了承揽,并据载为***签字的《2016电信工程结算表(***结算表)》《工程项目成本结算》和***签字确认的《***浠水电信结算》主张相应金额。结合案涉***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手绘图纸等佐证材料,以及对于某甲公司相关员工调查情况,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印证,本院对***实际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承揽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虽辩称已就案涉承揽工程与其他主体签订了分包合同,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两份分包合同中均显示***系“甲方派驻工地代表”,且对***系案涉项目项目经理不持异议。***在接受调查时明确系其叫***找施工队,其知晓***系下面的施工队,浠水项目以项目经理为准,当时喊人做事都是***安排,***有没有做要问项目经理。***亦陈述其系受***委托找***进行施工,其二人陈述具有一致性。且债权不具有排他性,某甲公司仅以其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不足以否认本案***的施工事实和案涉合同关系的成立。本院对于某甲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2016电信工程结算表(***结算表)》《工程项目成本结算》上显示有***签名,且从上载内容来看具有承接性。《***浠水电信结算》有***签名确认。时任黄冈地区项目经理的某甲公司员工***认可其曾授权片区项目经理***、***对外结算,并称以项目经理为准,则***、***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签署案涉结算表应为有权代理,其行为效力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仅以***与***存在亲属关系亦不足以否定其代理行为效力。***在电话录音和调查中均认可***和***的项目大概还有四万多元未支付,认可其将欠付***宽带乡村项目的4万元上交给了某甲公司第某丁公司,***亦称***为***进行结算时其在场,***所结算金额及其与***进行结算亦为审减后金额。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审计定案表照片4张上显示,编制日期为2017年6月和8月,为案涉***提交的三张结算表单所载形成时间之前。同时,***称《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系其接待形成,上载信访事项中包含了黄冈电信历史欠费46470.14元、2017年浠水电信光网改造工程97365.4元,***认可该内容系其所写,系某甲公司应付款项。某甲公司多次向***支付款项,虽未载明支付的具体对应内容,但某甲公司提交《一公司对项目的付款审批流程》对该公司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款项支付流程进行了说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款项的原因和对应内容。故本院结合***自认付款情况,对于***基于《2016电信工程结算表(***结算表)》《工程项目成本结算》主张的剩余未付金额46470.14元,和《***浠水电信结算》的剩余未付金额2065.4元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辩称其已经超付***案涉工程款的意见,某甲公司2016年之后支付的款项,除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15403.42元和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2510元、7015元外,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均在本案或关联案件中予以了扣除。***主张其施工内容发生于2016年之后,***亦称其2016年离开时交账,***和***大概还有四万多元未向***支付,则从金额上某甲公司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15403.42元不应对应于《2016电信工程结算表(***结算表)》《工程项目成本结算》结算单金额。***主张《***浠水电信结算》所涉项目发生于2017年,***称浠水项目***于2017年1月开工。则某甲公司2016年1月29日支付款项亦不应对应于《***浠水电信结算》。同时,相关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并未备注对应哪个工程,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15403.42元和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2510元、7015元,从金额上无法和案涉三份结算单剩余金额形成对应,《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对于某甲公司支付情况进行了载明,未包含相应金额。***另提交了《某庚公司2014年鄂州某某工程收入结算统计表》《某庚公司2015年鄂州某某工程收入结算情况统计表》,***予以认可,则***与某甲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往来。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方,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支付的系案涉款项,故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案涉三张结算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则***可随时主张,其仅提交《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以佐证其进行了催告,故本院按照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标准,支持其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认可就案涉款项某甲公司于就该两个工程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和2018年2月14日向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某甲公司员工***认可***于2021年1月28日至某甲公司信访并由其出具《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于2024年1月4日(2024)鄂0103民初391号案中对案涉债权进行了主张,至该案立案之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故某甲公司关于***的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8535.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535.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计取),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