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25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女,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湖北省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并于当日签收,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反诉费用,应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二、本案反诉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41元,由原告某某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费因未交费不作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