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39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女,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苗族。
被告:***,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1583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834.69元为基础,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暂计算至2023年9月23日止46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842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429.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度,***经***介绍承接了某甲公司位于湖北省鄂州市电信相关光缆安装、立杆等施工工程,组织施工队完成了指定工程任务。2021年1月,***对***实际施工的2017年鄂州电信扩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8429.55元,某甲公司未予支付。2021年1月底,***就该欠款向中国某某集团公司进行信访,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公司受理,但未予解决并拖延至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至此已经4年,在此期间某甲公司没有收到过***的任何催款信息或短信。2.2019年2月3日***与某甲公司全部结算完毕,某甲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获得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且违约金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调减。3.***提供的结算单,某甲公司均未签章认可,***的职责是线务员,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其签名确认结算属于个人行为,某甲公司不予认可,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鄂州项目结算单上的签字和其他蕲春、溪水项目的结算单***签字字迹明显不同,系伪造证据。综上,某甲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经过法院审理认定结算单有效,***的起诉已超过法律时效,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辩称:因为是2018年之前的项目,公司项目经理的任命都没有公示,其当时确实是在鄂州任项目经理,工程也确实存在,可以从监理方和公司资料中确定。工程项目明细确实是存在的,从某甲公司和建设方的建设资料上都有。结算单真实有效,某乙公司签字结算,之前某甲公司都是由项目第一负责人签字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为某甲公司鄂州樊口杜山村等FTTH扩容工程项目进行光缆布放等施工作业。2021年1月29日,《鄂州电信(***)》结算表(以下简称***鄂州结算表)载明,***就该工程工作量包括布放皮线光缆1012户、布放光缆6781米、安装分纤箱含广分76台、立杆3根,结算总金额为48429.55元。该表格说明载明:“1、本结算单工作量及价格经双方签字确认,不得再做任何更改。2、本结算单为工程预结算单,最终结算需扣除审计单位的审减率。3、付款方式工程审计后根据审减情况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某甲公司员工***在该结算表下签名。本院依某甲公司申请,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就***鄂州结算表中***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书写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鄂两江鉴【2024】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州结算表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某甲公司预缴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与***系表兄弟关系。***系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某甲公司内设机构。***与某甲公司2008年的劳动合同载明,某甲公司安排***从事线务员工作,并可以根据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变更***工作地点。关于***的身份情况,庭审中向2015年时任某甲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核实,***称***当时是黄冈片区的项目经理,也担任过鄂州的项目经理,具体担任时间不记得,当时没有任命手续和文件。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管人管施工队管施工,结算是以他们为依据,计算工作量提交给某甲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结账。鄂州项目具体时间不记得。***称,鄂州项目***走后项目经理系***,因项目长时间未验收,故无法结算,结算时找不到***,故由***结算。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提交:1、2016年3月4日鄂州皮线记录,上部载有***记录的“东沟220份,杜山148份,樊口812份。共1180份。”其下载有“***”签名。拟证明***放置光缆的单据已上交给某甲公司。经向***调查询问,***认可其项目资料员身份,***于2015-2016年做过案涉鄂州项目,结算系依据***手画图纸进行,公司未出过施工图纸,签名情况因时间太久不记得。某甲公司认可***系其单位员工,但认为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称,***是当时的项目资料员,所有资料都由其收集交给甲方作为结算依据。2、***手绘图纸15张、打印图纸43张。打印图纸表格载明日期为2017年4月,单项负责人***,描图***,阶段竣工。拟证明鄂州项目系***所做,手绘图和鄂州皮线记录所载单据不重合,但共同组成了***所做工程内容,鄂州皮线记录中标记单位为份的是入户光纤数,手绘现场图系户外工程。***将手绘现场图交给某甲公司后,公司据此制作打印版图纸,该打印图纸系从***处打印。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手绘图系单方制作,打印图纸无该公司签章,***称工程系2015年,但该打印图纸制作时间是2017年4月,且图表中负责人不是***,其无权签字结算。3、《***浠水电信结算》《蕲春移动B改H结算》表格,拟证明***多次承包了某甲公司的电缆安装相关工程。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鄂州项目的结算单和另外两张***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4、2014年、2015年鄂州项目部工程结算统计表及***个人账户银行流水,***称该结算表已支付完毕,银行流水显示某甲公司向***进行过多次款项支付。该两份证据拟证明,***从2014年开始与某甲公司建立承揽关系,后续的结算单是根据习惯由某甲公司负责制单形成。某甲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某丙公司签章,均本案无关。5、《电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载明2021年1月29日,***至某甲公司进行信访,信访事项为:“鄂州电信《2017年鄂州樊口杜山村等FTTH扩容工程》欠施工费48429.55元”,其下加盖某甲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某甲公司以系复印件及非备案印章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另提交2019年6月5日,“2017年鄂州樊口杜山村等FTTH扩容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定案表》载明,该项目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建安费用(施工费)送审金额为108826.05元,审定金额为95587.65元,审减金额为1439.16元。施工单位应结算费用为95587.65元。其下有施工单位某甲公司鄂州项目部加盖印章,负责人与经办人处***签名,另有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分别签章。某甲公司拟证明2019年6月建设方对2017年鄂州樊口杜山村等FTTH扩容工程审计结算,案涉项目负责人是***,并非***,***无权签字结算。若某甲公司需承担支付义务,该项目的审减率为87%,对应诉求金额也应按照87%比例审减。***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某甲公司对该工程的发包程序和结算程序均不合法,损害其利益,且主张***鄂州结算表结算金额已经过审减。***认可该《施工结算定案表》,称其是根据审计结果与***进行的结算,已考虑定审金额。
本院认为,***称其对鄂州工程项目进行了承揽,并据***签字确认的鄂州工程结算表主张相应金额。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图纸等佐证材料,以及对于某甲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实际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承揽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金额。***鄂州结算表有***签字认可,***系某甲公司员工,其与***均称其于2015年任案涉项目经理,时任某甲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亦予以认可,并称当时项目经理的任命并无任命手续和文件,项目经理负责管理、以其为结算依据。则***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签署***鄂州结算表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对于***内部的职责限制不能对外产生效力。且某甲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虽对于***的施工和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未就项目的施工主体、工程量、结算以及信访情况表等相关事实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于案涉***鄂州结算表予以采信。该表格说明载明:“1、本结算单工作量及价格经双方签字确认,不得再做任何更改。2、本结算单为工程预结算单,最终结算需扣除审计单位的审减率。”即该结算表系对工作量及价格的确认,为预结算,应扣除审计单位的审减率,则依据2019年6月5日的《施工结算定案表》,应扣除审减率计为12.16%【(108826.05元-95587.65元)÷108826.05元】,则某甲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42540.52元(48429.55元-48429.55元×12.16%)。***、***称,在签署***鄂州结算表时已考虑和扣除了审减率,但其所称与***鄂州结算表载明说明内容不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因2021年1月29日鄂州结算表说明第三点载明:“3、付款方式工程审计后根据审减情况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签署该结算单时,审计已于2019年6月5日完成,故相应工程款应于***鄂州结算表签署后即予支付,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应赔偿***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明确计算标准应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方进行结算,至2024年1月4日本案立案之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故某甲公司关于***的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254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54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已减半计取)、鉴定费1200元,合计1705元,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