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423民初27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6,740元及利息(以1267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承包了庆云县云天诚园项目工程,并将云天诚园12号楼建安总承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工程早已竣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为609,5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413,860元工程款。后来于庆云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3民初3316号案件中,原、被告连带承担支付乔某等人工资款68,900元,该付款责任实际上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740元未付。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二、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付款条件未达成。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原告未按照约定提前提供工程款的发票,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支付相关工程款;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900元,原告未开具相关发票,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保证自身利益,被告停止支付剩余款项有充分的合同基础和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分包结算(12#-003号)计算表》一份,证明:
1、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云天诚园12#建安总承包工程,工作内容为砌墙体和二次结构施工,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
2、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6095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加盖被告公章,预算员***签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合计金额为609500元。
证据二,被告财务负责人***的某平台首页截图一份、某平台截图3张、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1张、附原始载体。支付宝手机号实名核验截图3张,证明:
1、某平台号昵称为“你X”,某平台号为“”的某平台实名认证信息为***,实际也由其使用,150××××****系***本人的手机号。
2、截止至2024年8月3日,被告已付原告413860元,剩余195640元未付。***系被告的财务负责人。2024年8月3日,原告股东***在某平台上询问***“你好刘某丙,咱这边的拨款清单和开票金额,你有空发我一份呗”,***回复道“拨款清单是什么?”,***说“给我们这边的拨款情况”,***回复道“华某付款:407220,速达顺:413860”,并确认道“开票数和拨款数一致”,可见被告方已向原告拨款413860元。
证据三,(2024)鲁1423民初3316号案件卷宗一份,证明:
1、被告未对(2024)鲁1423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可见被告认可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
2、在(2024)鲁1423民初3316号案件中,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某甲公司承包了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的云天诚园12#建安总承包工程,并且已经施工完毕,双方结算总金额为609500元。在(2024)鲁1423民初3316号案件2024年11月18日14点的庭审笔录中,某乙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提交了其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及结算材料,其内容均与本案证据一中内容一致。
3、***系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在(2024)鲁1423民初3316号案件中,被告提交证据包括2023年11月8日被告人员签订的《分包结算初审会签单(项目部)》及《分包工程结算单(12#-003号)》,两份材料中财务负责人签字均为***,可认定***在该项目上的身份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对于工程款项所作出的确认即被告所作出的确认。
4、经(2024)鲁1423民初3316号一案,被告已支付689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6740元未付。(2024)鲁1423民初3316号案件的原告乔某等人系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所雇佣的工人,该案判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连带支付乔某等人6890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将该案款项支付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进行扣除。
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天诚园12#建安总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500000元(含税金额),原告承包范围为,砌墙体及二次结构施工;包括砌体、植筋和二次结构的钢筋制作绑扎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零星材料、包中小型工机具及周转工具,包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付款方式为,按照总包合同付款节点,代建设方付款至被告后,支付至该节点与上一节点间的已完工程量的70%,2024年春节前付至85%,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待建设方付款后结清余款。税金问题,每次付款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分包结算双方确认7日内原告提供结算值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分包结算(12#-003号)计算表,表内载明工程金额为6095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413860元。后原告工人起诉原、被告,被告依据判决履行了支付工资68900元。另查明,被告曾用名某戊公司。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云天诚园12#建安总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计算表,载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609500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通过庭审举证,可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2674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70元。对于被告答辩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可以拒绝付款的问题,原告在庭审后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向法庭提交的相应的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付款。
对于利息问题,被告抗辩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虽然未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本院酌定自被告提交发票次日即202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6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674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的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