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903民初5317号
原告:河北某某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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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沧州市南大港兴港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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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