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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金属拉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70号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某某金属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承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某金属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处置费42390元;2、判令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5472元(以处置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4日共730天);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8日,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利用价格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镀废弃物污泥和磷化渣交由其依法处置,某某公司按实际转移交付的数量以每吨1500元的单价支付处置费,付款时间为开具发票之日起一个自然月内,如有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拖欠处置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共接收处置了危险废弃物共28.26吨,某某公司应支付处置费42390元。但经其多次催讨,某某公司至今未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查明:2021年2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危险废物处置利用价格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处置危险废物,污泥和磷化渣的处置费均为1500元/吨,某某公司根据实际到货数量及处置单价进行结算并按国家规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应在开具发票之日起一个自然月内付款,如未按约付款,则某某公司有权按日利息万分之五索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委托某某公司转移处置了19.58吨磷化渣、8.68吨污泥。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3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某某公司原名为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名称与某某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直至2023年11月9日变更登记为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利用价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某某公司按约提供了转移处置废物的服务,某某公司理应付款。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危险废物转移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处置废物产生的费用合计42390元,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处置费423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结合某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某某公司产生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6000元。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某某金属拉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处置费42390元、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64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7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376元(某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某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