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西唐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临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云白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384319.8元,向上诉人返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预付款、违约金和损失,因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上诉人在合同解除时已完成的工作据实结算。首先,塔架预埋件箱型柱100万元,塔吊预付款50万元,玻璃钢烟囱现场已完工地坪、厂房、场地、设备、进场材料共计1218000元,塔吊桩基86400元,塔吊基础50400元,设计费有付款凭证的为48万元、实际支出的设计费为100万元,这些费用合计已有3334800元。而且这些工作成果实际上在合同解除后仍然由被上诉人在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承揽合同被解除,被上诉人也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已完成的工作相对应的费用。一审判决既不支持上诉人的相关合理费用,又不判决被上诉人将工作成果返还给上诉人,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相悖,也明显有违等价有偿的民事基本原则。其次,上诉人的损失也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已加工完成存放于上诉人厂区的产品全部成为废品不能使用,其中玻璃钢固定支架60吨的材料及加工费72万元,20米以下300吨箱型柱材料费1468591.8元,加工费95万元,合计313万元余元。20米以上材料采购509吨2305328元,即使可以使用,按照20%折价损失,也有46万元。合计360万元。第三,上述已完成工作量及上诉人的损失还不包含上诉人的管理成本、运输费、装卸费等周转成本以及上诉人应当取得的合理利润。因此,即使从双方签署的承揽合同已解除的角度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预付款根本无法覆盖上诉人已完成并由被上诉人在继续使用的工作量。更何况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还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
申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洽谈记录》合法有效。1、《洽谈记录》签订的基础。2019年3月28日上诉人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书函,该书函明确表示如果按照双方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将会陷入严重亏损状态,因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2000万元,上诉人也希望被上诉人能妥善处理,处理的结果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解除合同,二是变更合同总价,如果不变更合同价款,上诉人已经没有能力再继续履行合同,而实际处理结果是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了《洽谈记录》。根据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预付款后4个月完成主体玻璃钢及塔架的安装,2个月完成氟碳铝板的安装,合计6个月完成整个烟囱的安装即验收工作。201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300万元给上诉人,也就是至2019年3月25日,上诉人应当完成所有工作量并验收,但上诉人只完成了部分基础工作,且提供的箱型柱还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与120米的烟囱工程相差甚远,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有权解除合同。2、《洽谈记录》的内容。该《洽谈记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而且都是双方的法人代表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终止协议,但终止协议的内容即《洽谈记录》的内容,并不必然导致《洽谈记录》无效。《洽谈记录》明确载明,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且就上诉人已履行的部分也做了明确约定。虽然《洽谈记录》第二条载有“如苏州云白公司未在4月5日前退还款项或未按本次洽谈内容与***联环保签订终止协议,则本次洽谈内容全部作废”,这只是对《洽谈记录》的第二条款的约束,对《洽谈记录》的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在内容的后面还有一句“***联环保有权根据原合同条款要求苏州云白履行违约责任,即要求苏州云白支付相关违约和赔偿款项”。该约束的内容是要求上诉人能按期退回相关款项,否则就应该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就相关违约责任降至20万元,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作了相应的折价(箱型柱折价70万元),而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否认双方达成共识,令人费解。《洽谈记录》第四条明确载明“本次洽谈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后,***联为工期进度,将***承担的工程内容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苏州云白对此无异议”。这是一个单独条款,更加能说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3、《洽谈记录》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诸多函件往来,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关设计图纸、资料文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上诉人也自行撤离施工现场,也能证明《洽谈记录》对双方的约束。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相关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归上诉人所有,《洽谈记录》中也没有约定。2、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明确约定“所有交予双方的设计图或制作图或其他资料、文件,其知识产权为甲方(被上诉人)专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上述相关物品不得影印或任何形式泄露给第三方,甲方有权保留法律追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云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联公司赔偿云白公司损失8384319.8元;2.申联公司向云白公司归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申联公司承担。
申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云白公司返还申联公司预付款2300000元;2.云白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3.云白公司赔偿申联公司损失4728217元;4.诉讼***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云白公司与申联公司就申联公司120米烟囱的设计召开技术交流会议并形成《申联公司工程会议纪要》。2018年5月28日,申联公司(发包人)与云白公司(设计总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三方设计人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约定:发包人全权委托设计总承包人为申联公司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项目工程的设计总负责人;云白公司属于设备厂家,不具备设计资质,委托第三方甲级设计单位计算审核;设计费95000元;烟囱相关技术数据与技术要求详见2018年5月11日“申联公司工程会议纪要”和2018年5月10日“申联公司120米烟囱设计会议对接叶董要求”;设计人(设计总承包人和第三方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基础设计重点考虑防雷接地施工图、烟囱上部钢结构设计施工图、烟囱玻璃钢设计施工图、烟囱外部装饰铝板设计施工图、烟囱给排水和水电设计施工图、烟囱夜间景观照明设计施工图及烟囱各材料清单明细表;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发包人在烟囱项目施工招标时,费用报价同等条件下设计总承包人优先,即在拟中标人最底报价减去9.5万(总设计费);如果在今后的烟囱施工招标中,由设计总承包人中标,则设计总承包人给予发包人再次优惠全部设计费,即在中标价基础上再优惠9.5万(总设计费)。同日,云白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为申联公司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为9500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基础设计重点考虑防雷接地施工图、烟囱上部钢结构设计施工图、烟囱玻璃钢设计施工图、烟囱外部装饰铝板设计施工图、烟囱给排水和水电设计施工图;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
2018年8月23日,申联公司(甲方)与云白公司(乙方)签订《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0元;设备供货范围为钢制烟囱及附件(12000000元)、安装费(8000000元);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4个月内完成主体玻璃钢及塔架的安装,2个月完成氟碳铝板的安装,合计6个月完成整个烟囱的安装及验收工作(如因环境影响无法施工的,按天数顺延),延误天数由甲乙双方签证确定,乙方需在24小时内向甲方和监理提出申请,否则一律无效;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的时间内交货和提供安装、调试或其他服务,乙方每延期交货和延期提供技术服务一周,按合同未完工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超出约定的交货期所规定的发货期限后30天内乙方仍未开始发货的或开始交货,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乙方须在3日内除全额退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到账后,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双倍返还预付款;所有交予双方的设计图或制造图或其它资料、文件,其知识产权为甲方专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上述相关物品不得影印或任何形式泄露给第三方,甲方有权保留法律追诉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加盖合同章(或公章)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后附《120米烟囱分项报价》、《申联公司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技术协议》。该合同除加盖了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作为云白公司委托代理人、**彬作为申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9月25日,申联公司向云白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
2018年10月18日,云白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为申联公司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为280000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烟囱相关技术数据与技术要求(详见2018年5月11日“申联公司工程会议纪要”、2018年5月10日“申联公司120米烟囱设计会议对接叶董要求”和申联公司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外装饰幕墙工程技术协议);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基础设计施工图及防雷接地施工图、烟囱上部钢结构设计施工图、钢结构拆图、烟囱外部装饰铝板设计施工图、烟囱给排水和电相关设计施工图;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此后,云白公司组织人员履行其与申联公司所签合同,双方并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多次进行函件沟通。
2019年3月28日,云白公司的**向申联公司发出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司与贵司所签订的《申联公司120米烟囱》项目,首先向贵司表示感谢和信任。我司也竭诚尽力为保证项目的安全和质量默默承担、付出。截至今日,无论是设计参数改变还是其他原因影响,致使图纸变更五版,从而使我司现在所面对的工程量远远超过了招标时的预算工程量,如图纸设计费、变更增补费及支付的专家论证费总计约70万左右;预埋箱型柱工程量增量为90吨左右;钢结构部分由原先760吨增至1150吨左右;花纹板改为格栅板(G325/30/100)增量为100吨左右;招标文件中玻璃钢结构二层为MFE-2,我司建议选用MFE-27,该树脂与905-2性能相当(华昌与上纬属于同级品牌),完全满足结构二层的使用要求,若按贵司后期要求硬性改为905-2,便导致原材料采购价增加80万左右,以上增量相应造成防腐油漆和高强螺栓用量增加使费用相应增高。由于该项目是我司与贵司第一次合作,为表达诚意我司招标时综合单价偏低,本无多少利润空间的情况下,又面临巨大增量,使我司已经陷入严重亏损状态。基于以上问题,我司期**司领导给予相应的理解与支持,**我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帮助解决问题,使我司走出困境,也为现在问题所产生的任何不愉快而表示歉意,烦请各位领导审阅、审查、核实。
2019年4月1日,申联公司与云白公司在浙江申联环保集团总部会议室签署《洽谈记录》,主要内容为:申联公司与云白公司在2018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因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就此事进行了会议洽谈,经洽谈后达成主要内容如下:1.前期申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考虑到目前已到货为基础8根箱型柱及连接件,合计过磅重量为90.73吨,折价700000元,故云白公司需无条件退还申联公司合计2300000元整。2.云白公司须在4月5日前将2300000元退还给申联公司,如云白公司在该时间内退回并且签订正式合同终止协议(申联公司在收到云白公司该笔款项后签订终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必须和本次的洽谈内容相符),申联公司承诺将原合同中的各类违约款(合同12.2、12.3、12.7条所要求的违约和赔偿条款)降低至200000元,此笔款项与2300000元一同退回;如云白公司未在4月5日前退还该款项或未按本次洽谈内容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则本次洽谈内容全部作废,申联公司有权根据原合同要求云白公司履行违约责任,即要求云白公司支付相关违约和赔偿款项。3.云白公司前期因钢结构(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及玻璃钢制作单位(江苏德尔松环保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与申联公司无关。4.本次洽谈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后,申联公司为工期进度,将***公司承揽的工程内容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云白公司对此无异议。5.前期由于云白公司已开具3000000预付款发票给申联公司,发票的事宜由双方财务配合完成,如申联公司未配合的,申联公司须退回发票税点的款项。云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在《洽谈记录》上签字。
2019年4月2日,申联公司将其依据《洽谈记录》拟定的《合同终止协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云白公司,云白公司收到后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函给申联公司,要求申联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前将云白公司交付的相关设计图纸、资料文件全部归还(包含纸质、电子档及其他),并要求申联公司再次承诺未经云白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和使用云白公司的方案、图纸及相关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风振阻尼器、承插、减震、连接、结构等专利专有技术),不得在本项目中采用云白公司技术资料和方案,随后申联公司又于当日回复称对协议的合理性存有异议,需另行协商。当日,申联公司回函要求云白公司按《洽谈记录》的内容履行。2019年4月3日,云白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回函给申联公司,要求申联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前将云白公司交付的相关设计图纸、资料文件全部归还(包含纸质、电子档及其他),未经云白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和使用云白公司的方案、图纸及相关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风振阻尼器、承插、减震、连接、结构等专利专有技术),不得在任何项目中采用云白公司的技术资料及方案。2019年4月19日,云白公司向申联公司发送关于申联公司120米塔架及烟囱进度报告工作联系单,要求申联公司对云白公司2019年4月1日前完成的工作及时处理。此后,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多次就案涉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后续事宜进行函件沟通。云白公司因未能与申联公司协商一致,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所谓建设工程是指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统称。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承揽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一是两者的主体要求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一般要求发包人获得相应的建设行政许可,包括土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等,承包人为取得相应等级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而承揽合同对定作人无特殊要求,承揽人可以是具有相应承揽工作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二是两者的标的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而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申联公司与云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云白公司向申联公司提供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总计价款20000000元是指钢制烟囱及附件费用和安装费,双方同时根据申联公司的要求签订了技术协议,故该合同系云白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申联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申联公司交付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这一工作成果,申联公司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本案所涉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云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申联公司提起反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所签《洽谈记录》是否有效;二、如《洽谈记录》无效,则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三、云白公司要求申联公司归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所签《洽谈记录》是否有效问题。云白公司认为,《洽谈记录》仅是对参会人员洽谈结果的记录,并非双方达成的协议,且《洽谈记录》第2条载明“如云白公司未在4月5日前退还该款项或未按本次洽谈内容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则本次洽谈内容全部作废”,该内容赋予了云白公司放弃该洽谈结果的权利,而云白公司并未在4月5日前退还《洽谈记录》确认的2500000元,亦未按洽谈内容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故《洽谈记录》应无效;申联公司认为,《洽谈记录》第2条末尾一段话并非独立的条款,对整个《洽谈记录》不具有约束力,该段话只是针对第2条,是对云白公司的约束,要求云白公司按期履行《洽谈记录》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将承担更大的责任,故《洽谈记录》应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洽谈记录》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云白公司其后未按《洽谈记录》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及未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亦不能产生致《洽谈记录》无效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第一,《洽谈记录》明确载明“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其虽名为“洽谈记录”,但具体条款是在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就合同已履行部分如何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协商后的结论性意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均在《洽谈记录》上签字,致《洽谈记录》对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洽谈记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洽谈记录》第2条虽载有“如云白公司未在4月5日前退还该款项或未按本次洽谈内容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则本次洽谈内容全部作废”内容,但该句话之前的内容为“云白公司须在4月5日前将2300000元退还给申联公司,如云白公司在该时间内退回并且签订正式合同终止协议……申联公司承诺将原合同中的各类违约款……降低至200000元,此笔款项与2300000元一同退回”,系申联公司在云白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云白公司按约定期限将2300000元退还给申联公司,则申联公司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至200000元,不再按原合同主张违约金;该句话之后则写明“申联公司有权根据原合同要求云白公司履行违约责任,即要求云白公司支付相关违约和赔偿款项”,即如云白公司未按《洽谈记录》约定期限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或未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则赋予申联公司根据原合同要求云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从第2条前后词句整体来看,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如云白公司未按《洽谈记录》约定期限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或未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则申联公司将云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降低至200000元的承诺无效,申联公司有权要求云白公司按原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生致《洽谈记录》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三,《洽谈记录》第4条载明“本次洽谈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后,申联公司为工期进度,将***公司承揽的工程内容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云白公司对此无异议”,该条款并未明确申联公司须待云白公司按约定期限给付2500000元或云白公司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后其方可将***公司承揽的工程内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故而,如云白公司未按《洽谈记录》约定期限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或未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产生致《洽谈记录》无效的法律后果,则显然与申联公司享有的《洽谈记录》签订后其即可将***公司承揽的工程内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权利相矛盾,如申联公司在此之前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则必然会给申联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洽谈记录》第4条的目的。第四,申联公司于《洽谈记录》签订后的次日根据《洽谈记录》的内容拟定了《合同终止协议》并通过邮件发送给云白公司,云白公司收到后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按照《洽谈记录》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公司在其后与申联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并未提出继续履行原合同,而仅是要求申联公司返还相关设计图纸、资料文件,并认为协议内容不合理需另行协商,后续的争议亦是因云白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等行为而产生。云白公司于《洽谈记录》签订后的具体行为可证实其亦认为《洽谈记录》签订后双方所签《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即已解除。
据此,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经与申联公司协商后双方签订《洽谈记录》,该《洽谈记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云白公司未按《洽谈记录》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其要求申联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联公司的反诉请求第1、2、3项,虽然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致申联公司产生损失,且云白公司未按《洽谈记录》约定期限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及未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致申联公司有权根据原合同要求云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云白公司亦确因案涉合同产生较大损失,故对申联公司的反诉请求第1、2、3项,一审法院根据《洽谈记录》双方协商的金额确定由云白公司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洽谈记录》无效,则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问题,因已认定《洽谈记录》有效,故对该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三,云白公司要求申联公司归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云白公司与申联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申联公司应将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归还云白公司,《洽谈记录》中亦未对此作出约定,申联公司与云白公司所签《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载明“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但双方此后所签《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则约定“所有交予双方的设计图或制造图或其它资料、文件,其知识产权为甲方(即申联公司)专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上述相关物品不得影印或任何形式泄露给第三方,甲方有权保留法律追诉权”,在《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应随之解除,现云白公司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申联公司归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依据不足,对云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500000元;二、驳回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440元,由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反诉案件受理费33998元,由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11元(已缴),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87元(此款申联公司已预交,云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联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白公司与申联公司签订《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约定云白公司按照申联公司的要求,完成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并交付,申联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经协商申联公司同意,并根据双方协商意见已将***公司承揽工程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故上述承揽合同应认定已实际解除。
根据云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申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可见,双方之间系因案涉承揽合同解除后各自损失的认定和分担等事宜所致纠纷。关于此,云白公司与申联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洽谈记录》一份,明确载明了合同解除后后续诸事宜的处理,包括工程折价、费用返还、违约金数额、另行委托他方施工、发票税点等内容,双方法人代表在《洽谈记录》上签字确认。该《洽谈记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应作为处理双方本案当事人争议问题的依据。云白公司辩称协商时只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个人,被上诉人很多人,谈着就风向不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了缓和气氛才签订的该《洽谈记录》,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洽谈记录》约定:云白公司须在2019年4月5日前将230万元预付款和20万元违约金一并退还给申联公司,并签订正式合同终止协议,否则本次洽谈内容作废,申联公司有权根据原合同条款向云白公司主张违约和赔偿款项。据此,云白公司上诉认为,因其没有按照《洽谈记录》约定支付款项、签订终止协议,故《洽谈记录》已作废,云白公司因合同解除后造成的损失应据实计算。本院认为,云白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该约定的前后条款及《洽谈记录》整体内容可见,该约定是对云白公司履行行为的约束,而非对《洽谈记录》效力的约束。在云白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洽谈记录》义务的情况下,申联公司有权按原合同向云白公司主张违约和赔偿款项,而云白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以其违约为由主动请求确认《洽谈记录》无效。故云白公司主张《洽谈记录》无效,要求重新核算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洽谈记录》作为依据,判决云白公司给付申联公司250000元,申联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云白公司要求申联公司返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的诉请,在案涉承揽合同和《洽谈记录》中均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申联公司应将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归还白云公司,云白公司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40元,由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