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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586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西唐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临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8431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就被告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相关事宜开始接洽。因原告在烟囱行业具有独一无二的领先地位,在烟囱设计和制作上具有强大的设计能力和丰富的经验,被告特委托原告作为设计总承包人,负责案涉烟囱的总体设计。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设计总承包人与被告就案涉烟囱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但因原告不具备设计资质,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负责计算审核,主要是对杆件和结构件的力学分析和计算审核,主体设计工作由原告完成,并由该设计院审核。此外,因该烟囱的设计方案在国内乃至世界属于首创,为确保烟囱的安全,原告又就案涉烟囱的结构安全性问题委***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14日进行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2018年7月2日,被告宣布原告中标,中标价20000000元。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就案涉烟囱签订《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在案涉烟囱设计过程中,被告对烟囱的设计参数不断提出不同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案涉烟囱的设计施工图不断进行修改,并与设计院进行沟通。其中,涉及到增加的合同外工作量以及相关材料的选用等事宜必须由被告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请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迟迟不予回复,导致原告无法开展生产工作。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协商处理合同履行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后被告擅自委托第三方进场继续对烟囱进行施工,并对原告完成的部分工作以及现场原告建设的临时设施进行了拆除,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然而,原告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为履行本合同采购了大量特种钢材、委托加工厂对烟囱及其附件进行加工、完成了大量配套设施和地基基础等土建工程的施工、租赁了大量的设备,且因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致原告遭受客户的巨额索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申联公司辩称,原告专业从事烟囱的设计与施工,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是固定总价20000000元(包括设计费用),工期自原告收到预付款后4个月完成主体玻璃钢及塔架安装,两个月完成氟碳铝板的安装,合计6个月完成整个烟囱的安装及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汇款给原告3000000元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3月25日完成所有工程,但事实上原告至2019年4月1日所完成的工作量只是地上两米,与120米相差甚远,且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及箱型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关于设计方案的确定,原告作为专业设计施工单位,理应按照客户的需求设计最佳方案,且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双方就已经对接沟通相关设计事宜、相关技术数据以及技术要求。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以及第三方设计单位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就案涉烟囱的设计签订了设计合同,设计费为95000元,合同明确了相关图纸的交付时间,故不存在被告修改技术参数问题。被告将相关工程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洽谈记录》。其他意见同反诉事实和理由。 反诉原告申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预付款230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728217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始,反诉原、被告就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项目设计进行磋商。2018年5月28日,双方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烟囱相关技术数据与技术要求),因反诉被告不具备相关设计资质,反诉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委托第三方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进行设计,设计费95000元,如反诉被告在烟囱工程施工招标中中标,则中标价中包含该设计费用,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应保护反诉原告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同日,反诉被告与第三方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该公司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提交相关设计成果。2018年6月14日,反诉原告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反诉被告中标,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款20000000元(其中材料及其附件费用12000000元,安装费8000000元),反诉被告保证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和交货期向反诉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合同总工期6个月,如需顺延工期必须有双方另行签证否则工期一律不顺延,主体钢材过磅累计之和不少于760吨(不含钢柱重量),所有交予双方的设计图或制作图或其他资料、文件,知识产权为反诉原告专有,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但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箱型柱出现质量问题,至2019年4月1日反诉被告只做了部分基础工程,120米的烟囱基本没动,已经严重逾期交付相关工程。2019年3月28日,反诉被告的代表**发函给反诉原告,称由于现有的工程量超过招标时的预算工程量致使反诉被告严重亏损,希望能与反诉原告友好协商。2019年4月1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洽谈记录,终止双方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反诉被告无条件退回预付款2300000元(8根箱型柱及连接件折价7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反诉被告的相关损失自行承担,洽谈记录一经双方签字后,反诉原告可将相关工程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严重违约、拖延工期,只完成极少工程量且基础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依据《洽谈记录》将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造成工程造价大幅提高,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因案涉项目的复杂性且没有成功的项目可参考,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不断变更要求,而反诉原告的每一次变更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同时反诉原告并没有将案涉项目统一发包给一个总包方,致使现场有多个分项工程在同时施工且经常发生冲突,所以是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反诉被告为该项目聘请了国内最好的设计单位,另外又委***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独对项目的安全性进行评估,而每次变更都需要对安全性重新评估,故所支出的费用远不止反诉被告的证据中显示的金额。反诉被告为保证合同工期,在2019年3月份已采购800余吨钢材,并开始了全面的制作,垫付了巨大的费用,但反诉原告在关键性问题上利用其总部与案涉项目部之间的矛盾互相推诿。***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4月1日还作为反诉原告方代表参加了会谈,但庭审中反诉原告却否认其身份,试图逃避责任,是不诚信的表现。反诉被告始终将工程质量和安全放在第一位,为全力履行合同做准备,但反诉原告不顾反诉被告的要求,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相关的违约责任以及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云白公司与申联公司就申联公司120米烟囱的设计召开技术交流会议并形成《申联公司工程会议纪要》。2018年5月28日,申联公司(发包人)与云白公司(设计总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三方设计人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约定:发包人全权委托设计总承包人为申联公司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项目工程的设计总负责人;云白公司属于设备厂家,不具备设计资质,委托第三方甲级设计单位计算审核;设计费95000元;烟囱相关技术数据与技术要求详见2018年5月11日“申联公司工程会议纪要”和2018年5月10日“申联公司120米烟囱设计会议对接叶董要求”;设计人(设计总承包人和第三方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基础设计重点考虑防雷接地施工图、烟囱上部钢结构设计施工图、烟囱玻璃钢设计施工图、烟囱外部装饰铝板设计施工图、烟囱给排水和水电设计施工图、烟囱夜间景观照明设计施工图及烟囱各材料清单明细表;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发包人在烟囱项目施工招标时,费用报价同等条件下设计总承包人优先,即在拟中标人最底报价减去9.5万(总设计费);如果在今后的烟囱施工招标中,由设计总承包人中标,则设计总承包人给予发包人再次优惠全部设计费,即在中标价基础上再优惠9.5万(总设计费)。同日,云白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为申联公司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为9500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基础设计重点考虑防雷接地施工图、烟囱上部钢结构设计施工图、烟囱玻璃钢设计施工图、烟囱外部装饰铝板设计施工图、烟囱给排水和水电设计施工图;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 2018年8月23日,申联公司(甲方)与云白公司(乙方)签订《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0元;设备供货范围为钢制烟囱及附件(12000000元)、安装费(8000000元);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4个月内完成主体玻璃钢及塔架的安装,2个月完成氟碳铝板的安装,合计6个月完成整个烟囱的安装及验收工作(如因环境影响无法施工的,按天数顺延),延误天数由甲乙双方签证确定,乙方需在24小时内向甲方和监理提出申请,否则一律无效;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的时间内交货和提供安装、调试或其他服务,乙方每延期交货和延期提供技术服务一周,按合同未完工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超出约定的交货期所规定的发货期限后30天内乙方仍未开始发货的或开始交货,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乙方须在3日内除全额退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到账后,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双倍返还预付款;所有交予双方的设计图或制造图或其它资料、文件,其知识产权为甲方专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上述相关物品不得影印或任何形式泄露给第三方,甲方有权保留法律追诉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加盖合同章(或公章)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后附《120米烟囱分项报价》、《申联公司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技术协议》。该合同除加盖了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作为云白公司委托代理人、**彬作为申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9月25日,申联公司向云白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 2018年10月18日,云白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为申联公司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为280000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烟囱相关技术数据与技术要求(详见2018年5月11日“申联公司工程会议纪要”、2018年5月10日“申联公司120米烟囱设计会议对接叶董要求”和申联公司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外装饰幕墙工程技术协议);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基础设计施工图及防雷接地施工图、烟囱上部钢结构设计施工图、钢结构拆图、烟囱外部装饰铝板设计施工图、烟囱给排水和电相关设计施工图;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此后,云白公司组织人员履行其与申联公司所签合同,双方并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多次进行函件沟通。 2019年3月28日,云白公司的**向申联公司发出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司与贵司所签订的《申联公司120米烟囱》项目,首先向贵司表示感谢和信任。我司也竭诚尽力为保证项目的安全和质量默默承担、付出。截至今日,无论是设计参数改变还是其他原因影响,致使图纸变更五版,从而使我司现在所面对的工程量远远超过了招标时的预算工程量,如图纸设计费、变更增补费及支付的专家论证费总计约70万左右;预埋箱型柱工程量增量为90吨左右;钢结构部分由原先760吨增至1150吨左右;花纹板改为格栅板(G325/30/100)增量为100吨左右;招标文件中玻璃钢结构二层为MFE-2,我司建议选用MFE-27,该树脂与905-2性能相当(华昌与上纬属于同级品牌),完全满足结构二层的使用要求,若按贵司后期要求硬性改为905-2,便导致原材料采购价增加80万左右,以上增量相应造成防腐油漆和高强螺栓用量增加使费用相应增高。由于该项目是我司与贵司第一次合作,为表达诚意我司招标时综合单价偏低,本无多少利润空间的情况下,又面临巨大增量,使我司已经陷入严重亏损状态。基于以上问题,我司期**司领导给予相应的理解与支持,**我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帮助解决问题,使我司走出困境,也为现在问题所产生的任何不愉快而表示歉意,烦请各位领导审阅、审查、核实。 2019年4月1日,申联公司与云白公司在浙江申联环保集团总部会议室签署《洽谈记录》,主要内容为:申联公司与云白公司在2018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因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就此事进行了会议洽谈,经洽谈后达成主要内容如下:1.前期申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考虑到目前已到货为基础8根箱型柱及连接件,合计过磅重量为90.73吨,折价700000元,故云白公司需无条件退还申联公司合计2300000元整。2.云白公司须在4月5日前将2300000元退还给申联公司,如云白公司在该时间内退回并且签订正式合同终止协议(申联公司在收到云白公司该笔款项后签订终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必须和本次的洽谈内容相符),申联公司承诺将原合同中的各类违约款(合同12.2、12.3、12.7条所要求的违约和赔偿条款)降低至200000元,此笔款项与2300000元一同退回;如云白公司未在4月5日前退还该款项或未按本次洽谈内容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则本次洽谈内容全部作废,申联公司有权根据原合同要求云白公司履行违约责任,即要求云白公司支付相关违约和赔偿款项。3.云白公司前期因钢结构(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及玻璃钢制作单位(江苏德尔松环保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与申联公司无关。4.本次洽谈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后,申联公司为工期进度,将原云白公司承揽的工程内容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云白公司对此无异议。5.前期由于云白公司已开具3000000预付款发票给申联公司,发票的事宜由双方财务配合完成,如申联公司未配合的,申联公司须退回发票税点的款项。云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在《洽谈记录》上签字。 2019年4月2日,申联公司将其依据《洽谈记录》拟定的《合同终止协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云白公司,云白公司收到后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函给申联公司,要求申联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前将云白公司交付的相关设计图纸、资料文件全部归还(包含纸质、电子档及其他),并要求申联公司再次承诺未经云白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和使用云白公司的方案、图纸及相关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风振阻尼器、承插、减震、连接、结构等专利专有技术),不得在本项目中采用云白公司技术资料和方案,随后申联公司又于当日回复称对协议的合理性存有异议,需另行协商。当日,申联公司回函要求云白公司按《洽谈记录》的内容履行。2019年4月3日,云白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回函给申联公司,要求申联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前将云白公司交付的相关设计图纸、资料文件全部归还(包含纸质、电子档及其他),未经云白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和使用云白公司的方案、图纸及相关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风振阻尼器、承插、减震、连接、结构等专利专有技术),不得在任何项目中采用云白公司的技术资料及方案。2019年4月19日,云白公司向申联公司发送关于申联公司120米塔架及烟囱进度报告工作联系单,要求申联公司对云白公司2019年4月1日前完成的工作及时处理。此后,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多次就案涉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后续事宜进行函件沟通。云白公司因未能与申联公司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所谓建设工程是指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统称。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承揽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一是两者的主体要求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一般要求发包人获得相应的建设行政许可,包括土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等,承包人为取得相应等级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而承揽合同对定作人无特殊要求,承揽人可以是具有相应承揽工作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二是两者的标的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而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申联公司与云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云白公司向申联公司提供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总计价款20000000元是指钢制烟囱及附件费用和安装费,双方同时根据申联公司的要求签订了技术协议,故该合同系云白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申联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申联公司交付120米塔架玻璃钢烟囱这一工作成果,申联公司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本案所涉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云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联公司提起反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所签《洽谈记录》是否有效;二、如《洽谈记录》无效,则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三、云白公司要求申联公司归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所签《洽谈记录》是否有效问题。云白公司认为,《洽谈记录》仅是对参会人员洽谈结果的记录,并非双方达成的协议,且《洽谈记录》第2条载明“如云白公司未在4月5日前退还该款项或未按本次洽谈内容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则本次洽谈内容全部作废”,该内容赋予了云白公司放弃该洽谈结果的权利,而云白公司并未在4月5日前退还《洽谈记录》确认的2500000元,亦未按洽谈内容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故《洽谈记录》应无效;申联公司认为,《洽谈记录》第2条末尾一段话并非独立的条款,对整个《洽谈记录》不具有约束力,该段话只是针对第2条,是对云白公司的约束,要求云白公司按期履行《洽谈记录》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将承担更大的责任,故《洽谈记录》应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洽谈记录》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云白公司其后未按《洽谈记录》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及未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亦不能产生致《洽谈记录》无效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 第一,《洽谈记录》明确载明“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其虽名为“洽谈记录”,但具体条款是在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就合同已履行部分如何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协商后的结论性意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均在《洽谈记录》上签字,致《洽谈记录》对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洽谈记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第二,《洽谈记录》第2条虽载有“如云白公司未在4月5日前退还该款项或未按本次洽谈内容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则本次洽谈内容全部作废”内容,但该句话之前的内容为“云白公司须在4月5日前将2300000元退还给申联公司,如云白公司在该时间内退回并且签订正式合同终止协议……申联公司承诺将原合同中的各类违约款……降低至200000元,此笔款项与2300000元一同退回”,系申联公司在云白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云白公司按约定期限将2300000元退还给申联公司,则申联公司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至200000元,不再按原合同主张违约金;该句话之后则写明“申联公司有权根据原合同要求云白公司履行违约责任,即要求云白公司支付相关违约和赔偿款项”,即如云白公司未按《洽谈记录》约定期限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或未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则赋予申联公司根据原合同要求云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从第2条前后词句整体来看,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如云白公司未按《洽谈记录》约定期限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或未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则申联公司将云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降低至200000元的承诺无效,申联公司有权要求云白公司按原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生致《洽谈记录》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洽谈记录》第4条载明“本次洽谈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后,申联公司为工期进度,将原云白公司承揽的工程内容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云白公司对此无异议”,该条款并未明确申联公司须待云白公司按约定期限给付2500000元或云白公司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后其方可将原云白公司承揽的工程内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故而,如云白公司未按《洽谈记录》约定期限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或未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产生致《洽谈记录》无效的法律后果,则显然与申联公司享有的《洽谈记录》签订后其即可将原云白公司承揽的工程内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权利相矛盾,如申联公司在此之前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则必然会给申联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洽谈记录》第4条的目的。 第四,申联公司于《洽谈记录》签订后的次日根据《洽谈记录》的内容拟定了《合同终止协议》并通过邮件发送给云白公司,云白公司收到后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按照《洽谈记录》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公司在其后与申联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并未提出继续履行原合同,而仅是要求申联公司返还相关设计图纸、资料文件,并认为协议内容不合理需另行协商,后续的争议亦是因云白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等行为而产生。云白公司于《洽谈记录》签订后的具体行为可证实其亦认为《洽谈记录》签订后双方所签《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即已解除。 据此,本院认为,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经与申联公司协商后双方签订《洽谈记录》,该《洽谈记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云白公司未按《洽谈记录》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其要求申联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联公司的反诉请求第1、2、3项,虽然云白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致申联公司产生损失,且云白公司未按《洽谈记录》约定期限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及未与申联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致申联公司有权根据原合同要求云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云白公司亦确因案涉合同产生较大损失,故对申联公司的反诉请求第1、2、3项,本院根据《洽谈记录》双方协商的金额确定由云白公司给付申联公司2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洽谈记录》无效,则云白公司和申联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在争议焦点一中本院已认定《洽谈记录》有效,故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三,云白公司要求申联公司归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云白公司与申联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申联公司应将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归还云白公司,《洽谈记录》中亦未对此作出约定,申联公司与云白公司所签《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载明“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但双方此后所签《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则约定“所有交予双方的设计图或制造图或其它资料、文件,其知识产权为甲方(即申联公司)专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上述相关物品不得影印或任何形式泄露给第三方,甲方有权保留法律追诉权”,在《申联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系统或成套设备承包商务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应随之解除,现云白公司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申联公司归还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依据不足,对云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440元,由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反诉案件受理费33998元,由反诉原告泰兴市申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11元(已缴),反诉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87元(此款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海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