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伊通满族自治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323民初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因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70.8元(已减半),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