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1民初2382号
原告:***,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民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溪汽贸城H2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W0C5D0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民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民聚公司、***就郎溪县第四人民医院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中心EPC项目招标及施工达成合作,附带《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指出该项目由***负责,为此***向民聚公司、***付款600000元,用于该项目的投资使用,有转账凭证作为依据,但民聚公司违背合伙精神,不同意将此项目给***进行负责,遂***向民聚公司、***追偿合伙期间的投入600000元。***偿还了200000元,尚欠40000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现民聚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民聚公司辩称,第一,民聚公司从未与***、***就郎溪县第四人民医院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中心EPC项目招标及施工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合作,案涉《合作协议》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转包协议,由民聚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而不是转包给***、***施工,***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甲方处签名(此为***要求),正如庭审中所述,案涉项目系重新招标项目,在前一次的招标活动中,***借用他人资质中标,但最后被废标,重新招标活动由民聚公司中标,而***所借用的公司并未中标,这让其认为民聚公司损害了其利益,遂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并向民聚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恐吓,迫使民聚公司找到了***,让其出面来平息风波。第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民聚公司及***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庭审中***认为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的证据来看,***是将600000元支付给其合伙人***而非民聚公司,无论***还是***均从未向民聚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案涉郎溪县第四人民医院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中心EPC项目从投标到中标、支付代理费、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施工均是由民聚公司独立实施并支出相关费用,***辩称其收取***的款项均用于案涉工程不属实。第三,从相关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在***向***支付了600000元后,一直都是在找***催要,从未向民聚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仅仅是因为***认为***缺乏偿还能力,便以案涉《合作协议》为基础,扭曲部分事实,已达到牵涉民聚公司的可能。综上所述,民聚公司认为案涉纠纷与民聚公司无关,案涉经济纠纷应存在与***与***之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民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生效后解除民聚公司银行账号冻结措施。
***辩称,案涉《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系民聚公司单方违约,在中标之后未将案涉的郎溪县第四人民医院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中心EPC项目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转让给***和***承包,导致本案的诉讼。***所收的款项均用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相应的与项目有关的开支,并未用于私人用途。因此***认为案涉的400000元应当由民聚公司负担,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义务的主体不是***。
民聚公司针对***答辩意见补充,案涉工程目前已经由民聚公司独立施工,案涉工程从中标开始,以及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其中全部的花费均是由民聚公司独自承担,并没有***、***的任何支出。
***针对民聚公司答辩意见补充,民聚公司辩称该项目已经由民聚公司独立施工,也印证了民聚公司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相应的款项应当由民聚公司负责返还,承担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民聚公司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证明:民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和***施工,转让费是3570000元;
3、转账记录10张,证明:***支付600000元转让费用;
4、微信聊天记录10张(***与***聊天记录8张,与曹***聊天记录2张),证明:***支付案涉工程600000元转让费,并且民聚公司员工曹***指示***将钱转给***。
民聚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是民聚公司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无奈与***订立的,并且该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协议内容不是民聚公司将案涉工程与***及***进行合作施工,是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个转包协议,由民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仅仅是作为当时洽谈的中间人在协议中签名,所以不能认可***的证明目的。后民聚公司已发函通知***,并且***也向民聚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均不会再履行案涉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在双方达成一致后,民聚公司向***要求归还案涉协议的原件时,***表示原件已遗失。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向***支付了600000元,但是并不属于转让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向***支付款项并不是受了民聚公司员工的指示,从该部分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出,在***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之后,仅仅是向***要求偿还,并没有向民聚公司要求偿还。
***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并非转包协议,而是***与民聚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对合同的性质理解错误,该协议并不违反任何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是因为民聚公司单方违约的行为侵害了***和***的合法权益,所以民聚公司应当全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签署该份协议也不存在民聚公司所称的胁迫的情况。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款项均应当由民聚公司进行返还,与***无关。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也反映出系民聚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案涉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和***均系该起案件的受害人,因此还款义务还是应当由民聚公司独自承担。
***针对民聚公司质证意见补充,民聚公司称***是中间人,为了协调民聚公司和***之间的矛盾,参与了合作协议的签订,那么为了解决民聚公司和***之间的矛盾,显然***也是根据民聚公司的指示付款给***,否则就有违常识,民聚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民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曹***与***的聊天记录,证明:民聚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通知***案涉转包协议系违反法律规定,将不再履行;
2、***与民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于2024年8月29日向民聚公司通知终止案涉转包协议合作;
3、转账记录,证明:2024年7月18日***向我司曹***转账15万元,抵消了2024年7月15日曹***向***转账的15万元。
***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民聚公司和***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私下协商,***并不知情,并且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还是未能履行,均应当返还***的转让款。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150000元双方确实已经抵消。
***质证称,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知系民聚公司单方主张,通过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也是予以否认,并且明确表明了不予认可的态度。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聊天记录要求查看原始载体,并且要明确发送人的具体身份信息。证据3,系***与民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证据2,民聚公司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合作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从《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仅见***在载明的甲方处签字,且《合作协议》约定部分载明“一、由***负责简称第四人民医院EPC项目的中标通知书领取及办理,包含支付相关费用。二、中标通知书领取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给安徽民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尾款贰佰零柒万元整(¥2070000元)给安徽民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此之后此项目全权由***负责”,并未见涉及***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质证称《合作协议》并非转包协议,而是***与民聚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的意见。经庭审查明,***仅在《合作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合作协议》具体约定内容并未对***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作出约定,且《合作协议》未见能够反映***、民聚公司及***三方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内容。综上,本院对***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4,民聚公司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3的证明目的,通过***与***的转账记录可知,***于2024年7月4日、6日、15日、16日、18日分别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故本院对证据3***向***转账600000元的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的证明目的,2024年7月6日,民聚公司员工曹***通过微信向***发送语音消息称“知道了,转完了把那个截图发给我,嗯”、“那你截图存在手机上啊,存在手机上保存到。”,***回复“我2个都发给你”、“2024年7月4日、6日***转账给***的截图”,上述微信聊天未能直接反映民聚公司员工曹***指示***将钱转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4的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民聚公司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目的,2024年7月19日民聚公司员工曹***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称“***:第四人民医院这个项目是政府工程,这个工程转包给个人是无效的。到时候你做不了,安徽民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做不成……你垫付招标代理费由安徽民聚公司返还给你。特此通知!”,故本院对民聚公司员工曹***于2024年7月19日通知***案涉《合作协议》不再履行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反映的是***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民聚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反映的是***与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之间的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消,与本案无关联系,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24年7月1日,民聚公司中标郎溪县第四人民医院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中心EPC项目。2024年7月4日,民聚公司与***在甲方处、***在乙方处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安徽民聚建设有限公司***32522199308060015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现对郎溪县第四人民医院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中心项目EPC(重新招标)项目达成如下约定:一、由***负责简称第四人民医院EPC项目的中标通知书领取及办理,包含支付相关费用。二、中标通知书领取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给安徽民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尾款贰佰零柒万元整(¥2070000元)给安徽民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此之后此项目全权由***负责……”。2024年7月6日,民聚公司员工曹***通过微信向***发送语音消息称“知道了,转完了把那个截图发给我,嗯”、“那你截图存在手机上啊,存在手机上保存到。”,***回复“我2个都发给你”、“2024年7月4日、6日***转账给***的截图”。2024年7月19日,民聚公司员工曹***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称“***:第四人民医院这个项目是政府工程,这个工程转包给个人是无效的。到时候你做不了,安徽民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做不成……你垫付招标代理费由安徽民聚公司返还给你。特此通知!”,***回复“回电话”。2024年7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称“哥明天早上无论如何一定要把那10万先给我明天业主去检查今天材料商已经把房子安装好了明天去不解决我验收不掉合同钱的我已经违约了跟他”,***回复“嗯嗯放心吧”,***回复“你60万全给老戴了?”,***回复“怎么可能”……***回复“我借你的60万明天还我10万剩下的7.10日还我对吧”,***回复“嗯嗯”。2024年7月26日,***问***“他们铁了心不给你做了?那钱能提前给我不反正他们也不给你做了10号太晚了我听***在那说中标通知书的钱还是我转给你的中标通知书钱先给我哈我先还给别人”,***回复“我不知道没关系”。2024年7月31日,***问***“钱能提前给我不”,***回复“到十号,先把这事处理好,其他话不要讲了”。目前,案涉郎溪县第四人民医院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中心项目EPC项目已由民聚公司开始施工。
另查明,2024年7月4日、6日、15日、16日、18日***分别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24年7月25日、8月20日***分别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自认***已向其偿还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聚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处于何种身份?2、应当由谁偿还***的4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通过《合作协议》可知,协议内容对民聚公司与***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但并未对***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作出约定,***仅在甲方处签署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信息,结合***庭审中自认其是帮助民聚公司与***协商案涉郎溪县第四人民医院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中心项目EPC项目事宜、民聚公司庭审中自认***是其与***签订《合作协议》的中间人的事实,以及***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微信向***确认***向***转账的600000元系借给***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民聚公司与***系《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民聚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的联系人、中间人。关于***称其与民聚公司、***系合伙关系,民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的意见。经庭审查明,首先,***在《合作协议》上仅在甲方处签字,而甲方代表的是民聚公司,不是***,***称案涉工程转包给***与***,***却在代表民聚公司的甲方处签字,不符合常理;其次,《合作协议》仅对民聚公司与***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未对***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作出约定;再次,《合作协议》未见能够反映***、民聚公司及***三方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内容;最后,在***与***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向***确认***向***转账的60万系借给***。综上,本院对***称其与民聚公司、***系合伙关系,民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通过微信向***转账600000元,收款人系***,而不是民聚公司;同时,***分别于2024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12日通过微信向***索要600000元,***亦分别于2024年7月25日、8月2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并通过微信承诺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且案涉郎溪县第四人民医院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中心项目EPC项目已由民聚公司开始施工。综上,***向***转账的600000元无论是借款,还是与***的合作投资款项,***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自认***已偿还其200000元,主张***归还剩余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民聚公司偿还400000元的诉请,经庭审查明,《合作协议》相对方系民聚公司与***,***仅是民聚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的联系人、中间人,民聚公司亦不是案涉600000元的收款人,故***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