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3)闽0681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条的性质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借条形式对某甲公司利用某乙公司的设备、材料应支付的对价202500元进行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某乙公司提交的通话视频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且存有疑点,不应予以认定,原审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通话视频证据,录制视频的一方(某乙公司一方)系通话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而现场通话的一方系案外人,通话的另一方并不在现场,故从来源看,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并非直接来源于事实,而是经过中间环节得来,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二,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原始通话记录,也未能举证通话双方的身份,故不应将通话内容认定为余某某对外作出的陈述。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该案开庭审理后,2023年6月11日,案外人彭某某与余某某进行通话叫余某某与***见面或打个电话解决纠纷,余某某在通话中表示......”,但在本案中,原审未曾核实案外人的身份,也并未取得案外人的证言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却直接将通话视频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对设备进行使用并作出结算。1.从《借条》主体、名称及内容来看,均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项目补偿无关,不应作为认定设备补偿费用的依据。从《借条》主体来看,出借方系案外人***,借款方系余某某个人,但本案诉讼主体是公司,某乙公司亦是基于案涉公司项目设备而主张的设备款项,对于设备款项的确认应当基于公司而非个人,不应将个人之间签署的借条视为双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从借条名称、内容来看,余某某个人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欠条,其中也并未载明补偿结算的事实,从借条表面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此外,借条中确认的金额也与某乙公司提交的《二期已做清单》中列明的金额无法对应。2.原审认为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双方就二期项目的设备价格进行协商,并在此后签订《借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第六页针对某乙公司发出的清单,余某某明确表示“这个是你们之前的事情,我们就不关心”“水泵什么时候派来修”,说明双方沟通的真实意图并非是对设备的确认,而是应业主单位要求通知某乙公司对一期设备完成维修。第七页中,某乙公司仍反映设备问题,余某某亦明确答复:“这些之前的事情我们搞不清楚呀”“跟我们没关系呀”,根据完整聊天记录可知,余某某自始至终未代表公司作出任何结算或确认的意思表示。综上,《借条》与本案设备补偿款项无关,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审中某乙公司主***公司使用其设备,故据此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补偿费用,但原审遗漏审查基础事实,未对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材料及使用予以查明。事实上,某乙公司无法举证某甲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其所述的设备材料。(一)某乙公司无法举证其提前布置的设备材料,也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对其所述设备进行了接收及结算。但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所提供给业主单位的设备、材料与某乙公司所述不一致,某甲公司从客观上不可能也无法使用某乙公司的设备。1.原审中,某乙公司诉称系应业主单位要求提前布置设备,但未能提供业主单位出具的书面文件,也不予列明一期项目范围,据此无从确认其主张的设备经业主单位确认,或已用于案涉项目。2.某乙公司未能举证某甲公司对其设备进行了完整的接收及结算,原审中某甲公司已提交《采购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必须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材料,未经发包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材料。另结合业主单位出具的《出货清单》以及第三方出具并经各方确认的《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清单完成供货与安装施工,业主单位据此与某甲公司完成结算。某甲公司在二期项目中提供给业主单位的设备与某乙公司所述提前布置的设备、材料规格、型号均不同,某甲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业主单位同意也未办理变更程序,不可能也无法使用某乙公司的设备。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对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对价款202500元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之间不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基础,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22年7月9日,在借条出具之前双方尚处在关于某乙公司的材料、设备被使用后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某乙公司进行补偿及补偿款多少的激烈冲突之中,在存在矛盾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再出借款项给余某某。其次,自2022年5月16日余某某添加***微信之后,双方在微信中谈论的内容均是围绕某乙公司为项目二期投入了设备、材料相关的问题,***也明确提出“我们肯定要收到钱”,除此之外双方并无讨论其他问题。在双方除案涉项目纠纷之外无其余纠纷的情况下,案涉借条必然是对案涉纠纷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最后,若双方之间是基于借贷合意而产生了案涉借条,余某某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从未要求***支付借款,也不可能不将借条收回,更不可能在***在微信中向其主张还款时不予回应。综上,案涉借条是对案涉纠纷中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款项确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接收并使用了某乙公司的材料、设备,双方也已经对因此产生的折价款达成一致意向,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202500元完全正确。1.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报告书内容有明显的错误和矛盾之处,是违法且虚假的。结算书中审核合计价格相较于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清单中的价格有变化的为序号3、18、25、26、27、28、29、30、32,变化后的价格相加总和为2716126元(序号1至序号44之和),但结算书却审核出2700300元的结果,由此可以认定结算书系虚假的。另外,该结算报告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10日,但余某某添加***的微信的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系在报告形成时间之后,应当以时间在后的证据认定某甲公司是否使用了某乙公司的材料。双方在微信中的聊天主题为某甲公司使用了某乙公司的材料而应补偿的问题,余某某在微信上说的第一句话为“对一下材料”,足以说明某甲公司使用了某乙公司的材料、设备,否则不会主动提出对材料,由此也可印证报告书是虚假的。某甲公司是否使用了某乙公司的设备和材料应当以聊天记录及现场视频、照片等进行认定,而不能以报告书来认定。2.***与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照片、视频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接收并使用了某乙公司的材料、设备。***发送的“二期已做项目”电子表格,载明了某乙公司所做的不属于一期范围内的项目,余某某不仅未提出异议,且其在此后还提出“水泵什么时候派来修”“我只能说用了的东西我可以给你确认”“张某乙,问下良机300T冷却塔流量是冷吨还是水吨”等,这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做了属于二期项目中的部分内容。此后双方一直在争论良机的价格,某甲公司已经对其使用了某乙公司的材料、设备的事实无异议,否则双方不可能针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设备价格进行讨论。经过多次讨论后,最后余某某向***出具借条,确认了某甲公司最终应补偿的金额。
余某某答辩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和余某某立即支付某乙公司20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5%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268.06元);二、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某甲公司和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系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人民政府金刚村食用菌项目制冷系统(采购编号21A00152)的中标人(供货商)。某甲公司系金刚村食用菌项目(二期)制冷设备采购(采购编号21A00269)的中标人(供货商)。某乙公司未中标案涉二期项目,但已提前布置了案涉二期项目的部分设备、材料。2022年5月16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添加了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提出要“对材料”。2022年5月17日,***认为某乙公司为二期提前布置的设备、材料(含安装调试费用)总计为301800元,向余某某发送了某乙公司制作的“二期已做项目”的明细清单,并要求余某某就增加的部分核对一期、二期的图纸。2022年5月20日,余某某在微信上回复其对之前的事情并不关心;***表示这是项目方叫飞雪工作做的,如果收不到钱,要将已装的设备拆回,由某甲公司自行安装;余某某表示之前的事情与其无关,但已经用了的东西其可以向某乙公司确认。此后,双方在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通过微信就某乙公司报送的其二期已做项目清单中的“良机”冷却塔的价格进行协商。2022年7月9日,余某某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2500元,大写:贰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定于收到木耳镇金刚村工程款后付清给***,借款人余某某”。2022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向余某某发送案涉《借条》及收款账户,要求将202500元汇至其指定收款账户,并在2022年11月24日、2022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向余某某催讨款项,余某某未予回复。
另查明,2022年9月16日,某甲公司收到“金刚村食用菌智能化生产基地制冷系统二期”工程尾款540060元。
2023年2月8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余某某、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该案开庭审理后,2023年6月11日,案外人彭某某与余某某进行通话叫余某某与***见面或打个电话解决纠纷,余某某在通话中表示,“我也没说不认他这个账”“应该是你这个东西用不掉了,我帮你用了,机器里那些也是”“我也没说不给他钱,这个钱也不是说我造成的结果”“我这个钱也不是我个人欠的钱,就是其他股东也要担的,你查都查到股东,这个跟我有什么关系”“你也知道我做这个工程是没赚钱的,增加了那么多东西,表面上看是赚钱了,你我很清楚,他多了那么多东西,你也知道我赚钱了没有”等。后某乙公司撤回该案起诉,于2023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3)闽0681民初5504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余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宝账户存款合计100000元;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宝账户存款合计109768.06元。某乙公司为此支付保全案件申请费1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某某向***出具的《借条》性质认定。某乙公司主张该借条性质系某甲公司使用了某乙公司的设备、材料后由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以借条形式对某甲公司利用某乙公司的设备、材料应支付的对价202500元进行确认。某甲公司、余某某则主张该借条系余某某个人向***借款202500元但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余某某自2022年5月16日添加***的微信后至2022年7月6日该期间双方一直就某乙公司报送的其“二期已做项目”清单中的“良机”冷却塔的价格进行协商,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点为2022年7月9日,即在双方经过长时间协商后出具,从时间点上判断,某乙公司认为该借条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以借条形式对某甲公司利用某乙公司的设备、材料应支付的对价202500元进行确认的主张与微信聊天的内容及出具借条的时间点更能呼应;且案涉借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收到木耳镇金刚村工程款后付清”亦表明该款项与“木耳镇金刚村工程”存在关联性;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案外人与余某某在第一次起诉庭审后的通话录音中余某某陈述的“我也没说不认他这个账”“应该是你这个东西用不掉了,我帮你用了,机器里那些也是”“你也知道我做这个工程是没赚钱的,增加了那么多东西,表面上看是赚钱了,你我很清楚,他多了那么多东西,你也知道我赚钱了没有”等内容可以与某乙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证实案涉项目存在增项且某甲公司利用了某乙公司的设备。而某甲公司、余某某主张该借条系余某某个人向***借款202500元、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双方在出具借条前一直通过微信沟通却并未提到借款,某甲公司、余某某均未能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主张上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在2022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向余某某发送案涉《借条》及收款账户,要求将202500元汇至其指定收款账户,并在2022年11月24日、2022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向余某某催讨款项后,余某某均未就“借款未实际交付”提出异议,亦有悖常理。据此,某甲公司、余某某的该主张不能自圆其说,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余某某提供的《重庆市政府采购销售合同》及《收货清单》,因其形成时间均在双方就冷却塔的价格进行协商之前,即使业主与某甲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审核、支付进度款亦不足以反驳余某某在这之后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形成的意思表示。据此,案涉借条的性质应认定为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以借条形式对某甲公司利用某乙公司的设备、材料应支付的对价202500元进行确认。综上,某乙公司主***公司支付202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至2022年11月2日才向余某某提供202500元款项的收款账户,据此,某乙公司主张的该款项利息应自上述日期的次日即2022年11月3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某乙公司支付的保全申请费1569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可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认为余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同时代表某甲公司并具有其个人债务加入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该202500元款项系某甲公司利用某乙公司的设备、材料应支付的对价,性质上系公司债务,余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条应认定为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某乙公司提供的案外人与余某某的通话录音中余某某陈述的“这个钱也不是说我造成的结果”“我这个钱也不是我个人欠的钱,就是其他股东也要担的,你查都查到股东,这个跟我有什么关系”等内容亦可以证明其个人并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据此,某乙公司要求余某某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某某公司202500元及利息(以20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漳州市某某公司对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漳州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69元,保全费1569元,均由四川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为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验收清单,证明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一期范围内向业主提供的设备、材料范围及验收情况;2.证据二为2024年6月6日在案涉项目现场拍摄的视频,证明案涉项目二期的冷却塔上写着“良机”二字,某乙公司使用的冷却塔为“良机”牌的,某甲公司及余某某主张未使用某乙公司材料不属实。3.证据三为某乙公司企业信息、***结婚证,证明某乙公司的股东为***及其妻子***。某甲公司及余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某乙公司的主张,但从合同及验收清单来看,一期项目仅有一台“良机”冷却塔,不存在一期项目之外还有另一台“良机”冷却塔的情形;2.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与某甲公司拍摄视频存在区别,在某甲公司拍摄的视频中二楼平台安装有一台小型冷却塔,该冷却塔品牌为“洲菱”,系二期项目安装设备,已投入使用。但在某乙公司提供的视频中却未见该冷却塔,说明某乙公司提供的视频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体现厂区真实情况,不应予以采纳;3.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某乙公司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某乙公司的股东为***、***妻子***,二人各占股50%,至于某甲公司是否使用某乙公司设备、材料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某甲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现场拍摄视频,证明案涉项目全厂区内总共有且仅有两台冷却塔,分别是某乙公司一期工程布置的“良机”,另一台是某甲公司二期工程布置的“洲菱”,不存在第二台“良机”冷却塔,说明某乙公司为二期项目提前布置设备并为某甲公司所使用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视频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某乙公司提供的2024年6月6日拍摄的视频中,现场冷却塔所处位置除良机牌冷却塔外,并无某甲公司提供的视频中的无品牌小型圆形冷却塔,而某乙公司拍摄在前,某甲公司拍摄在后,显然是某甲公司为制造假象而在现场摆放了无品牌小型圆形冷却塔的空壳,某甲公司视频中的无品牌小型圆形冷却塔并非某甲公司为业主实际安装的冷却塔。另外,某甲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所安装的冷却塔是洲菱SRN-300S-1,该冷却塔高4.24米、外径5.4米,但从某甲公司的视频可以看出,新增的圆形冷却塔大小不足后方“良机”冷却塔的五分之一,其外径、高度均不足2米,与洲菱SRN-300S-1的尺寸相差甚远,外观、造型也不符,由此可见某甲公司为拍摄视频而伪造了现场。法庭要求双方在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供材料,某乙公司在第一时间提交法庭要求的证据,但某甲公司直到2024年6月18日才向法庭提供上述视频,显然其系因需要伪造现场才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请求对某甲公司依法进行处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现场视频,却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且对于不一致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双方说辞均有一定的可能性,本院无法判断,故对两份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不予采纳。
案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未中标案涉二期项目,但已提前布置了案涉二期项目的部分设备、材料”“此后,双方在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通过微信就某乙公司报送的其二期已做项目清单中的“良机”冷却塔的价格进行协商”“2023年6月11日,案外人彭某某与余某某进行通话叫余某某与***见面……了没有”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某甲公司有异议的事实,因涉及双方当事人最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予以阐述。
另查明,案涉工程第二期中标结果公告时间是2021年11月8日,二期工程结束时间是2022年1月。
余某某和***成为微信好友的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主动加微信好友的是余某某。当***验证通过后,余某某发送给***第一句话为“对下材料”,***发送“二期已做项目”表格、“重庆木耳镇秀珍菇基地图纸-改-2(1)”给余某某,并说“这个是一期的图纸,后来移到现在机房的位置”“增加的部分”,然后发送二期图纸和一期图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使用了某乙公司所布置的设备、材料,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款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的微信聊天是从2022年5月16日开始,余某某加***为微信好友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材料”,此时二期工程早已完工,如果二期工程与一期工程没有关系的话,余某某无需与一期工程的***联系并要求对材料,说明一、二期工程有所牵连;其次,双方的微信主要围绕一、二期工程的材料,***将“二期已做项目”及一、二期图纸发送给余某某,若某乙公司未布置二期工程需用到的设备、材料,***没有可能发送二期图纸给余某某;在***提到业主“叫我们做的,我们肯定要收到钱”“收到钱,我们只能拆回”“你们自己去安装”时,余某某提出“这些之前的事实我们搞不清楚呀”“跟我们没关系呀”,说明余某某认可二期已存在的东西并非某甲公司布置,且余某某还进一步陈述“我只能说用了的东西我可以给你确认”,说明余某某明确确认二期使用了某乙公司提前布置的设备、材料;再次,接下来双方在微信中一直争议“良机”的价格,从双方的微信可以看出,余某某想要通过案外人确定“良机”的价格,而***要求余某某出具由厦门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良机”冷却塔价格,说明双方是在协商“良机”冷却塔值多少钱的问题,此时为2022年7月份。然后,余某某于2022年7月9日出具案涉借条。综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发现,余某某和***一直在沟通使用多少某乙公司设备、材料,以及设备、材料价值多少的问题,最终由余某某出具借条。最后,关于余某某出具借条的情形:(1)某甲公司、余某某主张案涉借条是余某某因工程缺乏资金欲向***借款而出具,但从双方认识、加微信好友过程来看,结合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的情形,余某某与***之间缺乏发生无息借贷关系的信任基础;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所提到的均为使用设备、材料的问题,从未涉及借款一事;(2)借条出具时间为2022年7月9日,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此时双方仍就使用设备、材料而发生争执,***此时出借款项给余某某也不符合常理;借条所载金额为202500元,存在零头,该数额与一般借款数额特征也不相符;(3)2022年11月2日,***将案涉借条发送给余某某催讨借款,余某某未提出异议,若其真欲向***借款而出具借条却未收到款项,此时应该会提出异议,其未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而且,案涉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某甲公司收到二期工程款之后,而某甲公司收到工程尾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恰在***催讨之前,***的催讨也符合借条约定。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借条系余某某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某甲公司使用某乙公司已布置的设备、材料价款的确认。至于借条数额与某乙公司发送“二期已做项目”不一致的问题,因该表格仅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发送给余某某时余某某并未予以确认,后双方协商将数额确定为202500元,此时确认的项目是否与上述表格所载一致已无法查清,但不能因此否定余某某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已使用设备、材料的价款。此外,借条中虽载明债权人为***,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股东结构、***与另一名股东***为夫妻关系,以及某乙公司出具《说明》、某甲公司所用设备、材料归属某乙公司所有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时代表的是某乙公司,本案债权人为某乙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某甲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四川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