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某有限公司、群安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1民初30505号 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 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达公司)、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安达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21日止的欠付租金358805元。2.被告某安达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358805元为基数,按LPR4倍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安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提供泵车服务,双方同时还对泵车服务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被告某安达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某安达公司提供泵车服务,认真履行,但被告某安达公司却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数额较大己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23年6月30日止,被告某安达公司尚欠付原告租金358805元。另,被告某安达公司还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在2022年5月22日通过《承诺书》作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安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安达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安达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本案案发前根本不认识,双方没有就本案的泵车租赁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证明、对账单等材料,某安达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某甲公司就本案的泵车租赁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证明、对账单等材料,某安达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如存在涉案租赁关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并非担保人。涉案工程由某安达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即使需要租赁泵车,也是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某乙公司的员工就租赁事宜与某甲公司进行沟通、签名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证明上盖章承诺对涉案租金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22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该承诺无论是从内容还是性质来看,明显不是为某安达公司还款提供担保,而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还款承诺,不应将某乙公司认定为担保人。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某乙公司的员工。1.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4民终2247号案件中,***等人明确承认自己是为某乙公司工作,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判决亦认定***等人代表的是某乙公司。2.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1158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等人均为某乙公司的员工,其签名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四、***在证明、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对某安达公司而言,不构成职务代理。***是某乙公司的员工,而非某安达公司的员工;***实施的是某乙公司授予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某安达公司并未授予***任何职权。因此,***在证明、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对某安达公司而言,不构成职务代理。五、***在证明、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对某安达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安达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出具过任何书面的授权,载明***有权代表某安达公司,也从未在***签名的证明、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使某甲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某安达公司的理由。因此,***在证明、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对某安达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六、如果存在涉案款项,则本案的款项应当由某乙公司或***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明、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代表的是某乙公司,涉案租赁合同仅对某乙公司有约束力,涉案款项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七、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某甲公司对某安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4日,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安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的乔某工业园(地块一)一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21年7月3日,某安达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地下室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备忘录》,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的地下室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 某甲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泵送签证单显示:承租单位为某安达公司,工程名称为乔某工业园一期工程,承租方签名处有温某、***的签名。乔某项目结算单载明,泵车费合计358806元,喻某在材料员处签名,***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2022年5月21日的《证明》载明:现有某甲公司为某安达公司承建的乔某工业园一期工程提供泵车服务,共产生泵车服务费358805元(含税),此费用属于某安达公司租用某甲公司泵车实际发生的费用。在《证明》下方的某安达公司落款处手写“以上泵车费属实,此款收到某丙公司第二笔工程款支付40%,收到第三笔工程款支付剩下的60%”,落款处有***的签名,但没有加盖某安达公司的印章。在《证明》下方有2022年5月27日手写的《承诺书》,内容为:某乙公司对上述泵车费358805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22年6月底支付完毕,某乙公司在承诺书下方盖章确认,***在承诺书下方签名确认。 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2)粤2071民初238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乔某工业园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劳资纠纷,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予以调处。喻某、***接受了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的调查。喻某称:1.其在工地任材料主管,负责建筑材料采购工作;2.平时其通过某安达公司人脸识别进入施工现场;3.某安达公司要求其实名登记后才能进入施工工地;4.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是劳资员制作,某安达公司员工***审批确认。***称,其于2021年8月13日入职某安达公司,任职执行经理,负责现场生产。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显示有***、喻某、周某、***、温某等人,且均签名收取相应的工资。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3)粤2071民初115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汪某乙:“其由某乙公司聘用至案涉工地任职生产经理,负责安全施工等工作。因涉案工地是某安达公司承建的,李某、***、余某对外均以某安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资也是由某安达公司发放。” 2022年2月1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出具《中山市某责令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行政相对人某安达公司承建乔某工业园一期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组织、招用人员到上述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作业,由于某安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某乙公司拖欠相关施工人员工资。现责令某安达公司自收到本指令书之日起即日内清偿某乙公司在上述工程所拖欠的施工人员劳动报酬差额。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4)粤04民终4303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喻某、***、温某为某乙公司的员工。 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9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某安达公司承包,租赁物是被送到工地上,工地上面有挂牌显示承包方的信息,对接的***等人也声称是某安达公司的员工。虽然某安达公司声称涉案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该关系是不对外公示的,其无法得知。所以其就认可了***等人是某安达公司的员工,并进行了涉案的交易。在租赁服务结束后,其向***等人催款时,某乙公司主动表示要加入债务,并主动出具承诺书。某乙公司主动承诺债务履行期限,不符合单纯提供担保责任的习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某乙公司向其提供的承诺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某安达公司反驳称:“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材料行业供应商,应当知道建设工程行业大部分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况,在交易时某甲公司应当审查***、喻某等人的身份,而不应当因涉案工地总承包人为某安达公司,就盲目认为系与某安达公司进行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某安达公司还是某乙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3)粤2071民初11585号民事判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4民终4303号民事判决、《中山市某责令整改通知书》,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喻某、***、温某为某乙公司的员工。关于***、喻某、***、温某以某安达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对接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租赁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仅有签证单、证明、结算单作为认定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虽然签证单、结算单、证明上均载明承租方为某安达公司,但上述文件上仅有***、喻某、***、温某等人的签字,没有某安达公司的签章。而***、喻某、***、温某等人为某乙公司的员工,并非某安达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存在代理某安达公司的代理权外观。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企业,理应对交易相对方的身份进行审核,仅以某安达公司为承包人就认定某安达公司为承租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上述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实际承租方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承诺书签章确认截至2022年5月21日止欠付租金358805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前结清,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其与某乙公司约定了违约金,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因此其主张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某乙公司向应某甲公司支付租金358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58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其与某乙公司对此并未约定,上述两项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8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58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9元,合计11056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896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